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八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藝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一號)及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藝品有限公司法人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甲○○連續法人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擔任憶雲藝品有限公司(下簡稱憶雲公司;憶雲公司部分未據起訴)負責人,並於同年五月七日另與丙○○(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合作成立戊○藝品有限公司(下稱戊○公司),由丙○○任董事長,甲○○則擔任公司董事,且負責該公司業務之執行。甲○○因其妻丁○○為印尼籍人,而與在台之印尼籍人多有接觸,因憶雲、戊○公司欠缺人手,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六月底起至同年九月初止,以每日薪資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之代價,在臺北縣三峽鎮麻園三六之十二號工廠,代表憶雲公司聘僱前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自祥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祥合公司)所逃逸,工作許可已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簡稱勞委會)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撤銷之印尼籍男子JUANDAONG(六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出生,護照號碼:H○六七三九七號),從事玻璃纖維造景之工作。復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止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止,透過乙○○媒介(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上址,以每日薪資七百五十元之代價,代理戊○公司,連續聘僱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自彩揚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彩揚公司)逃逸,工作許可早經勞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撤銷之印尼籍男子TJIANG WOE(五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出生,護照號碼:AA二六四○八七號),從事玻璃纖維造景之工作。再自八十八年年底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止,在上址,以每日薪資一千二百元之代價,連續聘僱以探親名義入境,未得工作許可之印尼籍男子DJONGDJUN LIE(中文姓名為楊永利,三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出生,護照號碼:D八七九二六九號),先在上址從事寺廟佛像、龍柱之玻璃纖維鑄造,繼隨甲○○至南投縣國姓鄉從事換裝水塔等鐵工工程。嗣TJIANG WOE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鄉○路○段一一二之六號「麗園玻璃纖維造景公司」內工作時,為警查獲;JUANDA ONG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六十二號前,為警查獲;楊永利則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村○道前,為警查獲,始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戊○公司代表人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JUANDA ONG、TJIANG WOE、楊永利於警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丁○○即被告甲○○之妻於警訊時亦證稱:戊○公司僱用之外勞TJIANGWOE係甲○○告訴伊公司缺員工,要伊去找員工,所以伊就找到乙○○幫忙介紹外勞來公司工作等情無誤(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一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又被告戊○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設立,由丙○○擔任董事長代表公司,被告甲○○則係該公司董事,且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並經證人林桂宇即該公司受僱工人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復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再被告甲○○原係憶雲公司負責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將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韓德明,亦經證人江玲珠即被告甲○○之姊、韓德明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0六號卷第十七、二十頁),且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另JUANDA ONG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入境,受聘於祥合公司,惟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逃逸,工作許可已經勞委會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撤銷;TJIANG WOE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入境,受聘於彩揚公司,惟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逃逸,工作許可已經勞委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撤銷;楊永利則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探親名義入境,並無工作許可等節,並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外僑入出境記錄端末查詢報表、勞委會台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二九一七號函、外勞許可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於JUANDA ONG、TJIANG WOE工作許可經撤銷後,於上開時日分別加以僱聘,係屬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與聘僱未經許可之楊永利有別。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又雇主不得聘雇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者應予處罰;再法人代理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該法人亦應科以罰金刑,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楊永利;又先後代表憶雲公司、代理戊○公司聘僱前開工作許可已失效之外國人JUANDA ONG、TJIANG WOE工作,核其所為,係分別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前段、後段之規定,其每次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科。被告甲○○先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前、後段之行為,時間緊接,且其為犯罪之僱用行為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外國人之身分有異,然論罪法條既均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即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因次數為二次;參見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十二輯第一七一至一七三頁),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聘僱TJIANG WOE部分起訴,而未論及聘僱JUANDA ONG及楊永利部分之事實,惟上開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本國勞工就業機會與經濟秩序所生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告,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就被告甲○○所受宣告之拘役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又被告甲○○係被告戊○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職務犯上開之罪,被告戊○公司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亦應科以第一項之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