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雄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雄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雄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雄鐸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僱用勞工謝碧惠在雄鐸公司內擔任作業員之工作,迄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甲○○以公司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之工作可供安置為由,代表雄鐸公司預告終止與謝碧惠之勞動契約,惟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意旨,發給勞工謝碧惠資遣費。案經謝碧惠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經台北縣政府出面協調,雄鐸公司之負責人甲○○卻以謝碧惠於工作上有重大疏失,造成雄鐸公司受有損害為由,拒不給付資遣費,因認被告甲○○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斷,並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雄鐸公司科以罰金之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又勞工有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而依第十二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碧惠於台北縣政府協調會議時及偵查中指述甚詳,及證人即雄鐸公司之廠務主管吳德村之證述,並有台北縣政府移送書、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及勞工請求協調勞資爭議事項申訴書等附卷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拒絕給付其離職員工謝碧惠資遣費一事,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被告雄鐸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有准假讓謝碧惠去找工作,開除勞工謝碧惠,係因謝碧惠工作之最後一天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於拆除排針之工作時,竟故意把材料做壞,使銅箔脫落,耗損原料,以發洩其被資遣之不滿情緒,以致當日工作量四百片中,不良品為三百六十七片,不良率高達百分之九十一點七,造成雄鐸公司受有超過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以上之損失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因雄鐸公司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前預告告訴人謝碧惠終止勞動契約,並准許謝碧惠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分次請假找工作,此有告訴人謝碧惠填具之雄鐸企業有限公司請假單十紙在卷可憑。又告訴人謝碧惠係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任職於雄鐸公司,此經被告甲○○及告訴人謝碧惠陳明在卷,是被告公司在終止勞動契約前二十日預告告訴人謝碧惠終止勞動契約,與上開規定,尚屬相符。
(二)告訴人謝碧惠在離職最後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工作內容為拆除PC板上之排針,四百片中有三百六十七片銅箔脫落,致損壞PC板,此經證人即雄鐸公司廠務主管吳德村、李國志證述在卷,並有雄鐸公司QC檢驗表、品質異常矯正單各一紙在卷可佐。又上述拆除PC板上排針之工作,性質簡單,外行人學習不到十分鐘就會,只要將錫爐溫度設定在攝氏二百五十度,把PC板放在錫爐上面加熱,即可將排針拆下,要注意錫爐溫度不要太高,或將PC板放在錫爐上面加熱太久,銅箔即不會脫落,銅箔一脫落即無法再焊接,如果銅箔脫落,損壞二、三片,自我檢查就可知道,此經證人吳德村、李國志證述在卷,並經當庭模擬PC板放在錫爐上加熱,有照片二張及PC板一片附卷可參,顯見上開拆除排針之工作性質簡單,技術程度並不高,以一般人之注意程度即可拆除排針而不致使銅箔脫落。惟告訴人謝碧惠當日拆除四百片PC板上之排針卻使其中之三百六十七片銅箔脫落,此應為其故意損耗原料、產品所致之事實,應堪認定。況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即曾做過拆除排針之工作,此有告訴人之每日工作日報二紙在卷可憑,益見告訴人當日乃故意損耗原料、產品,致被告受損害甚明。告訴人陳稱伊沒有做過,不是故意弄壞PC板,使銅箔脫落云云,不足採信。
(三)再查,告訴人損壞之PC板,每片成本約六十八元左右,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材料成品分析表一紙在卷可參,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壞二萬五千元左右,已超出告訴人可請求一個月平工資一萬八千二百元之資遣費,是被告公司拒絕給付告訴人資遣費,依上揭規定,顯有正當理由。雖證人吳德村於偵查中證稱:謝碧惠平日表現平常,與一般人相同;其應該不是故意使銅箔脫落,可能係沒有再檢查一遍所致等語,此純係證人吳德村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其未參酌上述拆除PC板上之排針工作內容及告訴人損壞之PC板數量而為論斷,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尚不足採。況證人吳德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不排除告訴人係故意使銅箔脫落等語。綜上,被告雄鐸公司未給付資遣費予告訴人謝碧惠,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有正當理由。準此,則被告甲○○及雄鐸公司未給付告訴人謝碧惠資遣費,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自難論以同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雄鐸公司、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其等犯罪均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