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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潘長生

  • 被告
    乙○○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五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0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 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在台北縣樹林 市○○路二七八號之三「泰宇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宇公司)之業務專員 ,主要負責送貨及代收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因個人在外經營廣告生 意,積欠他人費用無錢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訴書誤為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初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向客戶威利商號、 玄坤冷凍行、誠信冷凍行及允揚冷凍行所收取之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萬 九千元、二萬一千元、四萬九千元及一萬五千二百元,合計共收取貨款為十五萬 四千二百元。嗣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或二十五日之某一日乙○○將上開業務上所 持有之貨款十五萬四千二百元,挪用至繳納其經營之廣告生意上,而予以侵吞入 己。 二、案經被害人泰宇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甲○○指訴之情 節相符,復有威利商號、玄坤冷凍行、誠信冷凍行出具之證明書及告訴人所提出 之出貨單與侵占款項明細表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顯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 度及被告因經營廣告生意,而為他人索債需急用錢始為本件犯行,侵占之金額有 十五萬餘元,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徵。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現已 與告訴人泰宇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 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二年 ,以勵自新,並策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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