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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二八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二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高山

        馬在勤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一0號佳昌大都會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第二屆主任委員,丙○○(起訴書誤繕為陳傳榮)則係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一一號十九之十三號即上開佳昌大都會大廈住戶之一(該戶於管理委員會登記之住戶代表為陳淑娟),因陳淑娟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分止,積欠管理委員會管理費十八個月合計新台幣(下同)七千九百二十元,甲○○前曾對丙○○屢次催繳上述管理費未果,時有齟齬;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晚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一0號一樓大廳召開佳昌大都會大廈住戶大會,甲○○擔任主席,嗣至當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因丙○○發言質疑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帳目不清,並就甲○○是否具有為該社區住戶資格表示懷疑,因而引發甲○○之不滿,趁丙○○與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乙○○發生爭執拉扯之際,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而以腳踢陳傳榮之身體左側,致陳傳榮受有左胸下方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陳傳榮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見到丙○○用手捏住乙○○,伊是只去勸架並拉開乙○○,並無以腳踢丙○○之情形,可能是其屢次催丙○○繳納積欠十八個月的管理費,引發丙○○之不滿,欲以提起本件告訴對伊及其他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管理委員施壓等情,惟查:

(一)被告前揭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並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於偵卷(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卷第十八頁)可資佐證;復據證人張金卿證稱:「我有看到丙○○與甲○○發生爭執,我有看到一個叫乙○○(筆錄誤繕為陳淑尾)與丙○○(筆錄誤繕為陳宗)二人在互罵,乙○○用手去弄丙○○下巴,甲○○去踢(筆錄誤繕為蹋)丙○○左邊肋(筆錄誤繕為勒)骨。」「(問:為何甲○○要踢丙○○?)可能開會有一點爭執。」(見前揭卷第十三頁背面至第十四頁)等語明確,證人陳美惠子證稱:「(問: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你住戶開住戶大會你有參加?)有的,我坐在最前面。」「...丙○○與乙○○發生爭執,我看到乙○○用手抵住丙○○,我怕丙○○打他,我把他拉下一個階梯,我看到甲○○去踢丙○○,踢到那裡我沒太清楚是那一邊。」(見前揭卷第十四頁)諸語甚明,被告雖以證人陳美惠子與張金卿之夫鄭文慶為第一屆管理委員,為圖包攬該社區安全警衛工作而私下組織拓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展公司),因為被告及其他第二屆管理委員決議不再續約,而懷恨在心,故為虛偽證述,且其於開會時所在位置均在後方,無從看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情等情為辯,然查,證人張金卿、陳美惠子二人同係告訴人、被告二方之鄰居,縱陳美惠子、張金卿之夫鄭文慶為第一屆管理委員,並組織拓展公司承包該社區之保全工作,而為被告等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決議不再續約為真,惟告訴人並非第一屆管理委員,其等二人在偵訊作證時均簽名具結,是應無僅為個人私利甘冒觸犯偽證重罪,而蓄意偏頗不相干之告訴人,故為虛偽陳述之理,且其二人所為證言與告訴人之指述及驗傷診斷書所載互核大致相符,再核被告所提之開會現場相片三幀(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後附)以觀,本件開會現場並非寬廣,證人陳美惠子復證述其當時坐在最前面等情,是證人二人證詞難認有何疵累,應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

(二)訊據證人乙○○固於偵訊(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五號卷第十二頁反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九號卷第八頁反面)及本院審理(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中,證人黃鉉原(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五號卷第十三頁)、丁○○(見前揭頁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九號卷第六頁反面)於偵訊中,及證人戊○○於本院調查(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筆錄)均證稱當時係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是過來將告訴人拉開,其等均並未看到被告腳踢告訴人等語,被告欲執上開證詞為其有利之證明,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於告訴人與乙○○發生爭執時,即有多人(至少有上開證人及被告)上前,場面應極為混亂,告訴人既指述其係遭踢傷,則證人乙○○等四人所證未見被告腳踢告訴人,或出於解決本身之糾紛,或所站位置角度不對,或場面混亂不及注意,惟既有證人張金卿、陳美惠子證稱目睹上情,自不得以證人乙○○等四人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雖復以:當日住戶大會結束後,告訴人與乙○○之二名友人另生衝突,且有管區即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派出所二名員警到場處理,因而認告訴人所受之傷應係該次爭執所生,與被告無涉,且告訴人如遭被告踢傷,應即向到場之警員報案,告訴人竟不為此途,實與常理不合等情置辯,惟查,本件刑事訟爭偵查之發動係出於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告訴人於該次偵訊中即已明白指述:「...中興橋派出所員警二人據報也趕到現場,姓陳的監察委員叫二位流氓打我的鼻子一拳,有當場流血,...」(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三五號卷第四頁)等語,足見告訴人已陳明當日開會後與乙○○友人發生爭執,其所受之傷勢位於鼻部,此與告訴人於本件對被告指述係屬二事,且互無矛盾之處;再者告訴人在告訴期間屆滿前之任一時點,向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提出告訴,純係告訴人權利行使之自由,不能謂告訴人未於其因犯罪受有損害時立即提出告訴,即認有何不合情理之處,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足採。綜上,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與告訴人係同一社區之鄰居,竟因細故而傷害對方,且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態度非佳,惟被告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鍾 啟 煌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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