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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六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徐福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六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陳憶娟律師

        邱群傑律師

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二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為不宜,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核准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猶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在台北縣三峽鎮○○路七號一樓巨蛋電子遊戲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滿天星四十五台、皇冠列車五台,經營電子遊戲業務,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上址為台北縣政府會同警方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依該條例第三十九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該條例已自同年二月五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設置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供不特定人為鋼珠類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為電子遊戲場業,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項規定原應屬行政上之取締規定,然因立法者就此等事項之違反賦予刑法之法律效果而犯罪化,而成為學說上所稱之行政刑法。此等犯罪型態固與一般之犯罪類型同屬對法規範之禁止或誡命之違反,然因其實質係為行政管理事項之不遵守,故行政刑法不單僅規範人民之行為,亦在指示行政機關有依法行政辦理是項行政業務之義務,則此等犯罪之成立應以行政機關已提供人民得為依法辦理之環境或條件為前提。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政府函查該府有否受理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者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申辦營利事業登記?其結果:臺北縣政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配套措施已齊備,並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受理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北府建登字第0九一0八三一四二號函附於本院卷宗足考,又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四六號賭博等案件審理時,承審法官亦曾函查臺北縣政府受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結果:「....臺北縣政府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配套措施尚未齊備,目前電子遊戲場業者申請新設立登記案,該府均函復未便審查,此有該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北府建登字第四二六一二五號函附卷可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四六號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稽,是以臺北縣政府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同年二月五日生效施行之日起,迄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止,申請「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者,當然無法獲臺北縣政府准予「電子遊戲場」之營業項目之登記。然該條例既已頒布實行,相關配套措施之齊備實屬政府自身之責任,不能將未為齊備之不利益加諸人民,否則無異係以管理懈怠之手段而實質上禁止電子遊戲場之設立,不單剝奪人民依該條例得依法設立之權利,於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平等權等基本人權亦有所侵害。是臺北縣政府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前,不論申請業者是否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之規定,在未經審查之情形下一律不受理任何新設登記或變更登記,顯見並未盡其提供人民得以依法辦理登記之法定義務,而此項政府義務之違反係屬客觀存在之事項,且其遵守亦屬行政犯成立之前提,欠缺者人民根本無由遵法行事。

四、再者,被告負責經營之「神爺遊藝場」(偵查卷附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招牌名稱」係「巨蛋電子遊藝場」,附此敘明。),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經經濟部核發「神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爺公司」)之公司執照,其所營事業為電子遊藝場業、資訊供應服務業等項目,神爺公司向臺北縣政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經臺北縣政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八北府建二字第0八八四0九九九六號核准通知書核發北縣商聯乙字第0八八一二一二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項目為經營電子資訊相關行業,神爺公司遂於同年月二十日向臺北縣申請變更營業項目登記,經臺北縣政府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八北府建二字第0八八四三0三七0號函否准所請,神爺公司再向臺灣省政府訴願,但遭駁回,神爺公司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臺北縣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訴請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命臺北縣政府應准許神爺公司之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為「電子遊藝場」之行政處分。惟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判決駁回其訴訟等情,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判決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經營之神爺公司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施行之前,獲經濟部核發公司執照後,即擬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將「電子遊藝場」登記為其營業項目。神爺公司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施行之後,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再次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嗣經臺北縣政府以「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雖經公布,惟有關配合措施尚未訂頒,無法審查處理」云云,駁回神爺公司之申請,經提起訴願後,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七六九六號決定書將臺北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府建登字第○八九○九九五八八號否准神爺公司變更營業項目登記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並諭知臺北縣政府應於二個月內另為處分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收件掛號單(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九北府建登字第0八九0九九五八八號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臺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七六九六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以其經營之神爺公司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並非全然未提出該公司之營業項目登記(不論係新設或變更登記)之申請,且臺北縣政府係以有關配合措施尚未訂頒,無法審查處理為由而駁回神爺公司之申請,由此自難推認被告明知其申請不符合法令之規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關於應為營利事業登記之誡命規範而逕為電子遊戲場之營業行為。

五、綜上,臺北縣政府既未盡其提供人民得以依法受理登記之法定義務,而此項政府義務之違反係屬客觀存在之事項,且其遵守亦屬行政犯成立之前提,久缺者人民根本無由遵法行事,縱在未辦理記之情形下經營電子遊戲場,亦屬電子遊戲場管理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行政刑法犯罪構成要件之不充分,而不成立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三、一一七七三、0000000000號以被告涉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與本件公訴意旨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見前述,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另謂被告違反同條例之犯行,自難謂與本件係基於同一犯意決定而為之,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有何事實上一罪關係可言,移送併辦部分,應檢還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法 官 徐 福 晉

書記官 陳 慧 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九六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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