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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四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高玉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四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認乙○○糾纏其女友陳儀潔,遂萌生傷害之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許,接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八○號一樓前人行道上及同段二八○號通訊行內,對乙○○拳打腳踢,致使乙○○受有三×一公分皮下瘀腫、左上眼瞼一.五公分裂傷、右頰四×二公分皮下瘀腫、左頰三×二公分皮下瘀腫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毆打告訴人乙○○成傷之犯行,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審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遭被告毆傷之情節相符,復與證人陳儀潔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互毆之等語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毆打告訴人乙○○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數個毆打動作,為一傷害之接續行為,僅成立一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高  玉  舜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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