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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張宏節

  • 被告
    丙○○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八號),本院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建源律師 魏千峰律師 周滄賢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二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市○○路○段 車上,取得丁○○所委託代售,而交付之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國 電子公司)股票一萬五千股、益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和公司)股票 五千股、廣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燁公司)股票五千股及印鑑章共五 個,由被告代為轉讓後,換發其他股票投資獲利。詎被告取得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六二號住所,將上開股票侵占入己,轉賣得 款供己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本件前開股票係告訴人丁○○於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交付,而被告坦言前向告訴人借得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 ,被告亦推詞不還,是上開股票連同印鑑並非細小之物,被告豈可輕易遺失,復 有告訴人指訴歷歷,顯見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不否認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全國電子公司股票一萬五千股、益和公司股票 五千股、廣燁公司股票五千股及相關印鑑章四個(告訴人亦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調查中更正被告所交付之印鑑章應只有四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本件涉案之股票及現金乃是為成立新公司之投資款, 告訴人與被告間應係合夥關係。嗣後告訴人主張因缺錢而要退出投資,被告始於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立第二份契約,約定一年內返還投資標的等值之股票或 現金,本件應不生侵占問題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與告訴人曾約定合作投資顧問公司事業,籌備新公司,雙方成 立合夥關係,由告訴人出資,被告負責找尋其他投資人及物色辦公地點等籌備工 作,雙方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訂立「合作契約書」等情,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在卷,並有前開合作契約書乙紙在卷可稽(一式二份)。而依照前開契約書 第一項之約定:「告訴人投資總額為五百萬元,含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十 五張、益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張、廣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五張,原購 買價值共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元,不足五百萬元部分,以支票二百萬元及現金付清 。以上支票及現金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付清。」,可知告訴人係將前開二 十五張股票等物作為出資額之一部分,亦即前開股票等物成為合夥財產,為全體 合夥人公同共有。從而告訴人雖將前開股票及印鑑章等物交予被告,但並非仍保 有所有權,而被告雖持有前開股票等物,亦非持有告訴人之物,而係以公同共有 人之身分持有之。且被告為執行籌設新公司之業務,亦得在業務範圍內處分前開 股票。(二)而被告於前開合夥期間,曾將前開股票出賣以換取現金,嗣後因告 訴人不願拿出配股,而使買受人不願購買,因而被告必須給付違約金以取回股票 等情,亦迭據被告供明在卷,告訴人亦稱其知悉被告曾將前開股票出賣,後來衍 生違約賠償問題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於合夥 期間,曾將前開合夥財產即股票轉賣與他人兌換現金,而被告出賣前開股票之行 為,係屬執行合夥業務,被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三)嗣後告訴人 欲退夥解除原本合夥關係,雙方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另行簽訂「委託投資 契約書」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證人乙○○證述當時被告與告 訴人談的乃是合夥解約事宜等情相符(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並有該「委託投資契約書」乙紙(一式二份)附卷可稽。亦即前開「委託投資契 約書」雖名為委託投資,實質上則為告訴人退夥之約定。而前開約定係指被告有 權利處分前開股票,且不管被告處理的情形如何,待一年之期間屆滿後再行結算 ,一年後視原來股票是否仍在被告持有中,如原來股票還在就返還原來的股票, 若原來股票不在,只要返還等值的股票或現金即可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 二年五月二日調查及審理中陳述明確,核與前開契約書第三項、第四項:「股票 由丙○○轉讓他人後換(他家公司)的股票。」、「以上任務完成期限一年,否 則退還現金及股票。」之約定相符。則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前開委託投資契約書 ,被告即得自由處分告訴人所交付之前開股票,僅負有在一年期間期滿後返還等 值之股票或現金之義務,則縱使被告將前開股票處分,被告亦不負有返還原有股 票之義務,被告處分股票之行為即與刑法上侵占罪之要件有間。(四)而被告曾 於前開「委託投資契約書」所定一年期間內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全國電子 公司股票十四張(鄭佩菁所有之股票四張、丁○○、鄭志弘各五張)及相關印鑑 章向陳智燦質押借款十五萬元,並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再以益和公司及廣燁公司股 票各五張向陳智燦借款十一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亦據證人張寶蓮即目前 持有前開股票之人、甲○○即曾經經手質押借款事宜之人證述明確(參本院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前開二十四張股票並據證 人張寶蓮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本院調查中庭呈在卷, 並有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一)華證股代字第二八0三號函(及所附之丁○ ○、鄭志弘、鄭佩菁股權異動情形及買賣記錄過戶書、稅單等件)、保管條各乙 紙、本票二紙(票面金額分別為十五萬元及十一萬元)、前開股票十四張(以上 均為影本)在卷可憑。而未質押之全國電子股票一張,亦可能轉賣與他人之事實 ,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參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本院訊問筆錄)。則依照被告與告訴 人間退夥約定之前開「委託投資契約書」,被告將前開二十四張股票質押借款, 或將剩餘之一張全國電子股票出賣與他人,均符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約定,倘被 告於前開契約所定一年期間屆至時並未將前開股票回贖或買回,亦僅需返還等值 之股票或現金即可,則被告質押或出賣股票之行為,顯非侵占行為。況被告辯稱 將前開二十四張股票質押借款乃是為給付之前買賣股票違約之違約金,始得將前 開股票取回,依當時公司的狀況,非質押借款不可,所借得之現金並非其自己要 用等語。告訴人亦陳稱其知道此事,被告曾經轉賣過股票,後來解約才又回到被 告身上,需賠償二十五萬元始能將前開股票拿回來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 六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係因之前將前開告訴人所交付之股票出賣,而因告訴 人並未將配股部分拿出而違約,以致買受人不願在購買前開股票,被告需支付損 害賠償費用,因而被告始向張寶蓮等人質押股票借款,以借得之款項賠償買受人 之損失,以取回前開股票,則縱使被告將前開十四張股票質押借款,亦係處理先 前因籌設投顧公司而將股票出賣而違約損害賠償事務,亦非將前開股票質押供其 自己花費之用,則被告亦無將系爭股票占為己有之意思與行為,亦核與刑法上之 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綜上所述,告訴人既係欲投資設立新投資顧問公司,而以 前開二十五張支票為出資額,使該二十五張支票為合夥財產,則被告係以公同共 有人之身分持有該股票,而其在業務範圍內易得以處分前開股票,而嗣後告訴人 與被告商議其退夥,約定被告於前開「委託投資契約書」簽訂一年期間,可以將 前開股票變換為等值之其他公司股票或現金,並非約定務必返還原有之前開二十 五張支票,則被告於前開一年期限屆滿後,未將原有股票或等值之股票或現金返 還與告訴人,僅係民事糾葛,核與刑法上之侵占罪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侵占罪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宏 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書記官 李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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