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0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陳福來
- 被告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0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
劉承斌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壹、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受僱於秉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秉陽公司〕擔任業秘書,掌理秉陽公司IC半導體之銷售買賣、處理秉陽公司交
易之電磁紀錄、客戶傳送之電子郵件等事務,係為秉陽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基
於背信、毀損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八十九年四月間,利用秉陽公司交付渠
使用該公司所有之「二千年電子工業市場年鑑」之機會,將上開年鑑自三百三十
八頁以降,內載有「半導體/零件/工具廠商總名錄」、「廠商中文速查索引」、
「IC零件採購速查表」、「台北市電子零件公會會員名錄」、「國內外半導體
零件製造商網址」、「廠商名錄更新表」等資訊,合計約壹佰頁,全數撕毀,致
秉陽公司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秉陽公司。〔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暨損害
秉陽公司之營業利益,違背其任務,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使用秉陽公司之電
腦網路傳送電子郵件,『通知』該公司之客戶「我很樂意的通知各位,我將於〔
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星期五結束秉陽公司〔Win Future〕,並將於〔八十九年〕
七月份以另一信實之公司再為您提供服務〔「It is my pleasure to announce
that I am going to quit Win Future on 06/02(Friday). 」、「I look for-
ward to serving you again in July at an upstanding and reputable com-
pany.」〕,致生損害於秉陽公司之營業利益。〔三〕意圖損害秉陽公司之利益
,違背其任務,於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將所掌理前開業務有關、原儲存於其所
使用之秉陽公司電腦硬碟內之該公司客戶資料、客戶訂單、交易紀錄、電子郵件
等『電磁紀錄』全數刪除,而毀棄秉陽公司之準文書,致生損害於秉陽公司之營
業利益。隨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離職,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成立「美施得國際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施得公司〕,自任負責人,從事與秉陽公司同類之
業務。
貳、案經秉陽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丙○○,供稱:「我這是冤枉的,我是被陷害的,我也沒有誣陷秉陽公
司,我也沒有撕毀二千年的年鑑,我自己都有買,協力代理商都是我自己一點一
滴做的,不是秉陽公司的,且這些代理商都是由年鑑內找出來的,我也沒有銷燬
客戶的資料,我也沒有作任何客戶的資料,秉陽公司在上網,所以每天有上百、
千的貿易商傳單過來,我如何知道秉陽會從這些要得到哪些資料,所以我也不可
能去銷燬這些資料。我也有留五月份的代理商給秉陽,秉陽也有跟他們往來。」
、「是的〔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擔任秉陽公司的業務秘書〕,我的業務就是I
C的尋〔詢〕價、報價、出貨,我有跟客戶說我五月份要辭職,我E-Mail跟客戶
說我七月要跟別人那工作。我是用秉陽的網路傳送的。」、「有〔傳送E-Mail的
對象包括秉陽的廠商〕,我是用秉陽公司的網路傳送的,我的客戶是我私人的資
產。」、「〔電磁紀錄〕我存在我家的電腦,之後有存入秉陽的電腦,以為我自
己方便處理的。」、「〔任職間所接業務〕這算秉陽的生意。」、「這是靠我的
工具才造成秉陽的業績。」、「我完全沒有損害秉陽公司的任何東西。我如果要
損毀的話,不會留五月的〔交易資料〕給公司。」〔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
日訊問筆錄〕、「我只有殺除我個人的電腦資料,及一些不需要儲存的,我並沒
有利用秉楊〔陽〕公司的資料去詢價,證二是秉楊〔陽〕公司自己傳送給客戶的
。證三,可證秉楊〔陽〕公司的價格,我並沒有跟她競爭。而且他公司在我離職
時,成長了一倍多。證一是秉楊〔陽〕自己的詢價單。」、「如果我刪除他們的
電腦,使他的業績損失,何以我離職後,他的績效還成長。」、「電子郵件設在
桌上的電腦上,就是在中華電訊〔信〕上。」、「〔電子郵件〕如果都不殺的話
,電腦會存不下。因為這是每天的資料,而且告訴人也是天天殺。我只有殺除每
天上百封的信〔詢〕價、離職信而已。」、「他〔指證人丁○○〕救回電子郵件
部分,是他把國外的詢價單找回,因為第二天就會有上百通的郵件進來。」、「
我只有殺詢價單,秉楊〔陽〕公司的電腦常常當機,有可能是秉楊〔陽〕自己殺
的。」〔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我有寫信〔指事實欄所示
E-Mail〕,但我是單純說要離職而已。」、「我沒有消除〔事實欄所示電磁紀錄
〕。電子郵件,是每天要刪除的。」、「我有成立美施得公司,但我沒有使秉楊
〔陽〕公司受損。」、「因為電子郵件有時效性,所以我為了公司的作業時效才
殺電子郵件的。因為公司是會員。」、「我離職時,只是刪除我私人的資料,我
沒有刪除別人的電子郵件。」〔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告
訴人所提證物二〕是的〔指被告發送與客戶〕,我發給比較好的朋友。」、「〔
事實欄所示E- Mail 〕我的意思是離職。」、「〔事實欄所示E-Mail傳送對象〕
只有幾個而已,我說我將要離開。」、「〔偵卷第九頁所示交易〕這是秉楊〔陽
〕公司的。」、「〔偵卷九頁之交易資料〕還在秉楊〔陽〕公司。」、「〔告訴
人所提證物三之客戶資料〕我是根據雜誌整理來的。」、「是的〔有寫偵卷第八
頁之聲明書〕」、「我真的沒有要侵犯秉楊〔陽〕公司。」、「我只有殺掉我自
己建立的協力廠商及 E-Mail。我的協力廠商資料不是我在秉楊〔陽〕公司上班
才建立的。」、「我是在我家利用我的電腦自己做,不是在秉楊〔陽〕公司上班
時做的。」、「沒有〔撕毀二千年電子工業市場年鑑〕,那是到處可買的。」、
「〔二千年電子工業市場年鑑〕他〔告訴人〕是四月份拿到的,我是五月份要查
資料才看到的,我根本沒有撕。」、「我只是單純的告訴客戶,不是要終結秉楊
〔陽〕公司,我是給客戶比價而已。我的意思說秉楊〔陽〕跟美施得公司都是信
譽良好的。」、「我並沒有要損害秉楊〔陽〕公司的意圖。」、「電子離職信中
,我沒有要低〔詆〕燬〔毀〕秉楊〔陽〕公司,我們是現貨買賣,我沒有建立〔
資料〕,電子郵件我是例行行〔性〕的消除,我也沒有撕掉秉楊公司的二千年電
子年鑑。我沒有做跟秉楊公司相同的業務。我沒有背信,我只是單純的離職而已
。我並沒有毀壞秉楊〔陽〕公司的年鑑。」〔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
筆錄〕等。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與〔一〕被告供稱:「我用EXCEL的軟件
,把〔秉陽〕公司廠商往來資料儲存起來,我在公司任職貳年半,負責交易
業務。」、「我將我儲存之資料刪除,是在硬碟消除,硬碟及電腦都是公司
的。」〔參見偵卷第十六頁反面〕、「〔所建立之資料〕國內廠商資料,包
括採購及聯絡人、訂購單格式,廠商有幾百家,真正交易只有幾十家,資料
包括電子郵件」〔參見偵卷第四七頁頁正、反面〕、「是的〔八十七年三月
十二日起擔任秉陽公司的業務秘書〕,我的業務就是IC的尋〔詢〕價、報
價、出貨,...,我E-Mail... 是用秉陽的網路傳送的。」、「有〔傳送E-M
ail的對象包括秉陽的廠商〕,我是用秉陽公司的網路傳送的,... 」、「
〔任職期間所接業務〕這算秉陽的生意。」〔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訊問筆錄〕、「他〔指證人丁○○〕救回電子郵件部分,是他把國外的詢價
單找回,... 」〔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我有成立美
施得公司... 」〔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偵卷第九頁
所示交易〕這是秉楊〔陽〕公司的。」〔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
筆錄〕。〔二〕甲○○陳稱:「〔秉陽〕公司業務員也會使用丙○○建立之
檔案,我們公司業務員還有『吳簣珍』,他在公司任職。」〔參見偵卷第四
一頁正面〕、「我到任時,公司電腦內就有這資料。」〔參見偵卷第四六頁
反面〕。〔三〕證人吳簣珍證稱:「這年鑑原來是老闆〔告訴人〕拿給我,
我看完之後就拿給丙○○看,過幾天,大約是在『八十九年四月』的時候,
我要查客戶資料,我就去丙○○座位看,看見這本書被撕去幾頁,我問他〔
被告丙○○〕為何撕掉,他〔被告丙○○〕說為了方便看,後來他〔被告丙
○○〕有拿給我影印。」、「影印完就還給他〔被告丙○○〕了」〔參見偵
卷第一0八頁反面、第一0九頁正面〕。〔四〕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
「被告離職時,他的電腦就少了詢價的資料,當時他的電腦只剩下作業系統
而已。我看到的就是基本的作業需要的資料而已,接受信件的〔軟體〕還在
,客戶的郵件都沒有存在,連一封都不賸。」、「是我媽媽請我去業〔義〕
務幫忙,我由暫存檔救回一部份的客戶的詢價單、一封電子郵件。我是電機
系畢業的。」〔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情,互核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立具之辭呈〔附偵卷第四頁〕、含事實欄所示電子郵
件之電磁紀錄〔附偵卷第六頁、第七頁〕、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傳真』
與告訴人之聲明書、廠商名冊、秉陽公司五月份營業額、電腦表單〔附偵卷
第八頁至第二三頁〕、美施得公司之基本資料〔附偵卷第三一頁〕、告訴人
提出之「二千年電子工市場年鑑」壹冊〔外放〕等足佐。
二、告訴人提出之前開「二千年電子工市場年鑑」「INDEX 目錄」內「採購資料
庫」部份,列明「338〔頁起〕半導體/零件/工具廠商總名錄」、「396〔頁
起〕廠商中文速查索引」、「415〔頁起〕IC零件採購速查表」、「425〔
頁起〕台北市電子零件公會會員名錄」、「428〔頁起〕國內外半導體零件
製造商網址」、「431〔頁起〕廠商名錄更新表」,前後約有壹佰頁,有上
開年鑑「INDEX 目錄」足參,告訴人提出上開年鑑原登載之上開資訊,盡遭
撕毀〔參見上開年鑑〕,審酌告訴人指訴被告撕毀該等資料,與證人吳簣珍
證稱:「... 大約是在『八十九年四月』的時候,我要查客戶資料,我就去
丙○○座位看,看見這本書被撕去幾頁,我問他〔被告丙○○〕為何撕掉,
他〔被告丙○○〕說為了方便看,後來他〔被告丙○○〕有拿給我影印。」
〔參見偵卷第一0八頁反面〕,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壹之〔一〕
所示犯行,被告否認犯罪,為犯後圖卸之詞。
三、事實欄壹之〔二〕所示電子郵件,傳送之時間係「Tue,30 May 2000 」,有
該電子郵件足參〔參見偵卷第六頁正面〕,傳送該郵件之主機係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ms3.hinet.net」之SMTP郵件伺服器〔參見偵卷第六頁正面〕
,該郵件之傳送人「Pearl Chen」即係被告丙○○,此可就被告以美施得公
司名義向客戶報價時,署名「Pearl Chen」查悉〔參見偵卷第三十頁正面〕
,據上開電子郵件載「From:"Pearl Ch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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