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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0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陳福來

  • 被告
    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0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 劉承斌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壹、丙○○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受僱於秉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秉陽公司〕擔任業秘書,掌理秉陽公司IC半導體之銷售買賣、處理秉陽公司交 易之電磁紀錄、客戶傳送之電子郵件等事務,係為秉陽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基 於背信、毀損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一〕八十九年四月間,利用秉陽公司交付渠 使用該公司所有之「二千年電子工業市場年鑑」之機會,將上開年鑑自三百三十 八頁以降,內載有「半導體/零件/工具廠商總名錄」、「廠商中文速查索引」、 「IC零件採購速查表」、「台北市電子零件公會會員名錄」、「國內外半導體 零件製造商網址」、「廠商名錄更新表」等資訊,合計約壹佰頁,全數撕毀,致 秉陽公司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秉陽公司。〔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暨損害 秉陽公司之營業利益,違背其任務,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使用秉陽公司之電 腦網路傳送電子郵件,『通知』該公司之客戶「我很樂意的通知各位,我將於〔 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星期五結束秉陽公司〔Win Future〕,並將於〔八十九年〕 七月份以另一信實之公司再為您提供服務〔「It is my pleasure to announce that I am going to quit Win Future on 06/02(Friday). 」、「I look for- ward to serving you again in July at an upstanding and reputable com- pany.」〕,致生損害於秉陽公司之營業利益。〔三〕意圖損害秉陽公司之利益 ,違背其任務,於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將所掌理前開業務有關、原儲存於其所 使用之秉陽公司電腦硬碟內之該公司客戶資料、客戶訂單、交易紀錄、電子郵件 等『電磁紀錄』全數刪除,而毀棄秉陽公司之準文書,致生損害於秉陽公司之營 業利益。隨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離職,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成立「美施得國際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施得公司〕,自任負責人,從事與秉陽公司同類之 業務。 貳、案經秉陽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丙○○,供稱:「我這是冤枉的,我是被陷害的,我也沒有誣陷秉陽公 司,我也沒有撕毀二千年的年鑑,我自己都有買,協力代理商都是我自己一點一 滴做的,不是秉陽公司的,且這些代理商都是由年鑑內找出來的,我也沒有銷燬 客戶的資料,我也沒有作任何客戶的資料,秉陽公司在上網,所以每天有上百、 千的貿易商傳單過來,我如何知道秉陽會從這些要得到哪些資料,所以我也不可 能去銷燬這些資料。我也有留五月份的代理商給秉陽,秉陽也有跟他們往來。」 、「是的〔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擔任秉陽公司的業務秘書〕,我的業務就是I C的尋〔詢〕價、報價、出貨,我有跟客戶說我五月份要辭職,我E-Mail跟客戶 說我七月要跟別人那工作。我是用秉陽的網路傳送的。」、「有〔傳送E-Mail的 對象包括秉陽的廠商〕,我是用秉陽公司的網路傳送的,我的客戶是我私人的資 產。」、「〔電磁紀錄〕我存在我家的電腦,之後有存入秉陽的電腦,以為我自 己方便處理的。」、「〔任職間所接業務〕這算秉陽的生意。」、「這是靠我的 工具才造成秉陽的業績。」、「我完全沒有損害秉陽公司的任何東西。我如果要 損毀的話,不會留五月的〔交易資料〕給公司。」〔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 日訊問筆錄〕、「我只有殺除我個人的電腦資料,及一些不需要儲存的,我並沒 有利用秉楊〔陽〕公司的資料去詢價,證二是秉楊〔陽〕公司自己傳送給客戶的 。證三,可證秉楊〔陽〕公司的價格,我並沒有跟她競爭。而且他公司在我離職 時,成長了一倍多。證一是秉楊〔陽〕自己的詢價單。」、「如果我刪除他們的 電腦,使他的業績損失,何以我離職後,他的績效還成長。」、「電子郵件設在 桌上的電腦上,就是在中華電訊〔信〕上。」、「〔電子郵件〕如果都不殺的話 ,電腦會存不下。因為這是每天的資料,而且告訴人也是天天殺。我只有殺除每 天上百封的信〔詢〕價、離職信而已。」、「他〔指證人丁○○〕救回電子郵件 部分,是他把國外的詢價單找回,因為第二天就會有上百通的郵件進來。」、「 我只有殺詢價單,秉楊〔陽〕公司的電腦常常當機,有可能是秉楊〔陽〕自己殺 的。」〔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我有寫信〔指事實欄所示 E-Mail〕,但我是單純說要離職而已。」、「我沒有消除〔事實欄所示電磁紀錄 〕。電子郵件,是每天要刪除的。」、「我有成立美施得公司,但我沒有使秉楊 〔陽〕公司受損。」、「因為電子郵件有時效性,所以我為了公司的作業時效才 殺電子郵件的。因為公司是會員。」、「我離職時,只是刪除我私人的資料,我 沒有刪除別人的電子郵件。」〔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告 訴人所提證物二〕是的〔指被告發送與客戶〕,我發給比較好的朋友。」、「〔 事實欄所示E- Mail 〕我的意思是離職。」、「〔事實欄所示E-Mail傳送對象〕 只有幾個而已,我說我將要離開。」、「〔偵卷第九頁所示交易〕這是秉楊〔陽 〕公司的。」、「〔偵卷九頁之交易資料〕還在秉楊〔陽〕公司。」、「〔告訴 人所提證物三之客戶資料〕我是根據雜誌整理來的。」、「是的〔有寫偵卷第八 頁之聲明書〕」、「我真的沒有要侵犯秉楊〔陽〕公司。」、「我只有殺掉我自 己建立的協力廠商及 E-Mail。我的協力廠商資料不是我在秉楊〔陽〕公司上班 才建立的。」、「我是在我家利用我的電腦自己做,不是在秉楊〔陽〕公司上班 時做的。」、「沒有〔撕毀二千年電子工業市場年鑑〕,那是到處可買的。」、 「〔二千年電子工業市場年鑑〕他〔告訴人〕是四月份拿到的,我是五月份要查 資料才看到的,我根本沒有撕。」、「我只是單純的告訴客戶,不是要終結秉楊 〔陽〕公司,我是給客戶比價而已。我的意思說秉楊〔陽〕跟美施得公司都是信 譽良好的。」、「我並沒有要損害秉楊〔陽〕公司的意圖。」、「電子離職信中 ,我沒有要低〔詆〕燬〔毀〕秉楊〔陽〕公司,我們是現貨買賣,我沒有建立〔 資料〕,電子郵件我是例行行〔性〕的消除,我也沒有撕掉秉楊公司的二千年電 子年鑑。我沒有做跟秉楊公司相同的業務。我沒有背信,我只是單純的離職而已 。我並沒有毀壞秉楊〔陽〕公司的年鑑。」〔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 筆錄〕等。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與〔一〕被告供稱:「我用EXCEL的軟件 ,把〔秉陽〕公司廠商往來資料儲存起來,我在公司任職貳年半,負責交易 業務。」、「我將我儲存之資料刪除,是在硬碟消除,硬碟及電腦都是公司 的。」〔參見偵卷第十六頁反面〕、「〔所建立之資料〕國內廠商資料,包 括採購及聯絡人、訂購單格式,廠商有幾百家,真正交易只有幾十家,資料 包括電子郵件」〔參見偵卷第四七頁頁正、反面〕、「是的〔八十七年三月 十二日起擔任秉陽公司的業務秘書〕,我的業務就是IC的尋〔詢〕價、報 價、出貨,...,我E-Mail... 是用秉陽的網路傳送的。」、「有〔傳送E-M ail的對象包括秉陽的廠商〕,我是用秉陽公司的網路傳送的,... 」、「 〔任職期間所接業務〕這算秉陽的生意。」〔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訊問筆錄〕、「他〔指證人丁○○〕救回電子郵件部分,是他把國外的詢價 單找回,... 」〔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我有成立美 施得公司... 」〔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偵卷第九頁 所示交易〕這是秉楊〔陽〕公司的。」〔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 筆錄〕。〔二〕甲○○陳稱:「〔秉陽〕公司業務員也會使用丙○○建立之 檔案,我們公司業務員還有『吳簣珍』,他在公司任職。」〔參見偵卷第四 一頁正面〕、「我到任時,公司電腦內就有這資料。」〔參見偵卷第四六頁 反面〕。〔三〕證人吳簣珍證稱:「這年鑑原來是老闆〔告訴人〕拿給我, 我看完之後就拿給丙○○看,過幾天,大約是在『八十九年四月』的時候, 我要查客戶資料,我就去丙○○座位看,看見這本書被撕去幾頁,我問他〔 被告丙○○〕為何撕掉,他〔被告丙○○〕說為了方便看,後來他〔被告丙 ○○〕有拿給我影印。」、「影印完就還給他〔被告丙○○〕了」〔參見偵 卷第一0八頁反面、第一0九頁正面〕。〔四〕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 「被告離職時,他的電腦就少了詢價的資料,當時他的電腦只剩下作業系統 而已。我看到的就是基本的作業需要的資料而已,接受信件的〔軟體〕還在 ,客戶的郵件都沒有存在,連一封都不賸。」、「是我媽媽請我去業〔義〕 務幫忙,我由暫存檔救回一部份的客戶的詢價單、一封電子郵件。我是電機 系畢業的。」〔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情,互核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立具之辭呈〔附偵卷第四頁〕、含事實欄所示電子郵 件之電磁紀錄〔附偵卷第六頁、第七頁〕、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九日『傳真』 與告訴人之聲明書、廠商名冊、秉陽公司五月份營業額、電腦表單〔附偵卷 第八頁至第二三頁〕、美施得公司之基本資料〔附偵卷第三一頁〕、告訴人 提出之「二千年電子工市場年鑑」壹冊〔外放〕等足佐。 二、告訴人提出之前開「二千年電子工市場年鑑」「INDEX 目錄」內「採購資料 庫」部份,列明「338〔頁起〕半導體/零件/工具廠商總名錄」、「396〔頁 起〕廠商中文速查索引」、「415〔頁起〕IC零件採購速查表」、「425〔 頁起〕台北市電子零件公會會員名錄」、「428〔頁起〕國內外半導體零件 製造商網址」、「431〔頁起〕廠商名錄更新表」,前後約有壹佰頁,有上 開年鑑「INDEX 目錄」足參,告訴人提出上開年鑑原登載之上開資訊,盡遭 撕毀〔參見上開年鑑〕,審酌告訴人指訴被告撕毀該等資料,與證人吳簣珍 證稱:「... 大約是在『八十九年四月』的時候,我要查客戶資料,我就去 丙○○座位看,看見這本書被撕去幾頁,我問他〔被告丙○○〕為何撕掉, 他〔被告丙○○〕說為了方便看,後來他〔被告丙○○〕有拿給我影印。」 〔參見偵卷第一0八頁反面〕,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壹之〔一〕 所示犯行,被告否認犯罪,為犯後圖卸之詞。 三、事實欄壹之〔二〕所示電子郵件,傳送之時間係「Tue,30 May 2000 」,有 該電子郵件足參〔參見偵卷第六頁正面〕,傳送該郵件之主機係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ms3.hinet.net」之SMTP郵件伺服器〔參見偵卷第六頁正面〕 ,該郵件之傳送人「Pearl Chen」即係被告丙○○,此可就被告以美施得公 司名義向客戶報價時,署名「Pearl Chen」查悉〔參見偵卷第三十頁正面〕 ,據上開電子郵件載「From:"Pearl Chen"」〔 參見偵卷第六頁正面〕,堪認被告自白「我E-Mail... 是用秉陽的網路傳送 的。」等情,與事實相符;又前開電子郵件中「I am going to quit Win Future 」等文字,被告辯稱「我的意思是離職。」,告訴人之代理人於本 院訴稱:「應該是終結〔秉陽公司〕」〔參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細索之,被告所任事實欄所示事務,僅係秉陽公司〔Win Future〕之部 份業務,上開電子郵件『不』曰「 I am going to quit 『My Job』 」, 竟植以「quit 『Win Future』」,併被告另稱將於〔八十九年〕七月份以 另一信實之公司再提供服務〔「I look forward to serving you again in July at an upstanding and reputable company.」〕參酌以觀,被告 意在以前開電子郵件通知秉陽公司〔Win Future〕之客戶謂秉陽公司〔Win Future〕即將結束業務,改以另一信實之公司繼續服務客戶。被告辯稱「 我的意思是離職。」、「我並沒有要損害秉楊〔陽〕公司的意圖。」等云 云,未便遽信。 四、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用EXCEL的軟件,把〔秉陽〕公司廠商往來資料 儲存起來,... 」、「我將我儲存之資料刪除,是在硬碟消除,硬碟及電腦 都是公司的。」〔參見偵卷第十六頁反面〕、「〔所建立之資料〕國內廠商 資料,包括採購及聯絡人、訂購單格式,廠商有幾百家,真正交易只有幾十 家,資料包括電子郵件」〔參見偵卷第四七頁頁正、反面〕,復有前揭事證 足佐,堪認原儲存於告訴人公司所有之電硬碟內之電磁紀錄有秉陽公司之客 戶資料、客戶訂單、交易紀錄、電子郵件等。被告離職後,曾於八十九年六 月九日,『傳真』廠商名冊、秉陽公司五月份營業額、電腦表單〔附偵卷第 八頁至第二三頁〕與告訴人,上開「秉陽公司五月份營業額」所列與秉陽公 司交易之「雙盟」等公司,均列載於被告傳真與告訴人之「客戶資料」內, 據此足見,無論交易紀錄、客戶資料均係告訴人秉陽公司與廠商往來之紀錄 。據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被告離職時,他的電腦就少了詢價的資料 ,當時他的電腦只剩下作業系統而已。」等情,堪認原儲存於告訴人公司如 事實欄壹之〔三〕所示之電磁紀錄,確遭被告刪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我只有殺掉我自己建立的協力廠商及 E-Mail。我的協力廠商資料不是 我在秉楊〔陽〕公司上班才建立的。」、「我是在我家利用我的電腦自己做 ,不是在秉楊〔陽〕公司上班時做的。」,不足採信。五、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 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 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 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事實欄壹之〔三〕所示犯行,並該當於刑 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毀損文書罪。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執「協力代理商〔指前述『客戶資料』〕都是我自己一點 一滴做的,不是秉陽公司的,且這些代理商都是由年鑑內找出來的,... 」 ,辯護人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具辯護意旨狀附「被證二代理商明細」,為 被告辯稱:「被告建立之各項產品代理商明細係個人之商業資產」部份: 〔一〕前述『客戶資料』含前開「秉陽公司五月份營業額」所列與秉陽公司 交易之「雙盟」等公司之資料,均係告訴人秉陽公司與廠商往來之紀 錄,業見前述,已『難謂』該等資料係被告『自己一點一滴做的,不 是秉陽公司的,且這些代理商都是由年鑑內找出來的,... 」或「被 告建立之各項產品代理商明細係個人之商業資產」,被告暨其辯護人 執上情置辯,未便遽信。 〔二〕辯護人提出「被證二代理商明細」,其『自載』引自「1996年電子市 場年鑑」、「1997年電子市場年鑑」等諸如「AIC(沛亨半導體)」等 公司,所列電話、傳真號碼,均為『捌』碼〔參見辯護人提出「被證 二代理商明細」〕,細索八十五年〔西元一九九六年〕、八十六年〔 西元一九九七年〕間,我國臺灣地區之電話號碼至多為『柒』碼,前 開「被證二代理商明細」竟開列為『捌』碼,自難謂該等『客戶資料 』係引自「1996年電子市場年鑑」、「1997年電子市場年鑑」等書籍 。 七、證人即美商順吉國際電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乙○○於本院結證稱:「我要證 明電子郵件的部分。電子郵件買賣,工廠跟貿易商,是買現貨,有時效性的 ,有可能兩、三天就要消除。我公司就有這樣的行銷網站,各公司可從網站 收到各種需要的資訊。每天有數百封的電子郵件,因此除非非常重要的才有 留下來,不重要的就刪除。電子郵件有的是來詢價、有的提出要約。會員都 有權利來查訊這些資料。」、「傳送電子郵件,本來是用傳真,後來就是用 電子郵件,我們公司是用電子郵件、傳真並用的,因為每天收的電子郵件數 百封,所以每天都要篩選,把不要的就刪除掉。我要證明的就是電子郵件是 有時效性的。電子郵件太多就會影響電腦的作業速度。沒有累積數千封都不 殺的。」,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曾在秉陽公司任職〕業務秘書。我 八十九年六月離職,當時負責國外業務,就是出貨,詢價。總經理要傳真國 外也是我。我比較少根〔跟〕國外用電子郵件。」、「〔幾乎沒有〕處理電 子郵件」、「有〔看過其他人刪除電子郵件〕」〔參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 日審判筆錄〕。惟證人乙○○任職於美商順吉國際電子有限公司,非任職於 告訴人公司,其所為證言,僅在陳述美商順吉國際電子有限公司如何處理電 子郵件之電磁紀錄,與告訴人公司如何處理該等紀錄暨被告有否為事實欄所 示之犯行等無關,再據證人丁○○結證稱:「被告離職時,... 當時他的電 腦只剩下作業系統而已。」、「客戶的郵件都沒有存在,連一封都不賸。」 等情審酌之,被告將電磁紀錄刪除至僅餘作業程式、郵件一封都不賸,其意 不在篩選電子郵件、不在確保電腦順利運行,乃在「毀損」「電磁紀錄」, 未便據證人乙○○、甲○○結證前情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八、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毀損罪。其先後貳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事實欄壹之〔一〕所示犯行毀損器物犯行,與事實欄壹之〔三〕所示毀 損文書犯行,時間緊接,基礎構成要件相同,依連續犯之規定,前者仍論以背信 罪,後者論以毀損文書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背信、毀損文書犯行,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背信罪。事實欄壹之〔三〕所示毀損文書犯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雖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二 條第一項,仍無礙於本院依法審理。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毀損犯行,應論以刑法第 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起訴書認被告所 犯背信、毀損文書犯行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被害人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福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干擾他人電磁紀錄之處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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