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二十八號,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光陽五十機車乙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議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四千七百四十元,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新莊市○○街六十一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乃甲○○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四期後即拒不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間,將該標的物轉賣予不知名之車行,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出賣標的物犯行,係以被告甲○○自白、告訴人東元公司指訴及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為其依據。惟告訴人之指述及購買約定書僅能證明被告曾向東元公司以分期付款復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上開機車,嗣後被告未與告訴人聯絡,亦無法尋獲機車等節,尚無法證明被告之處分時間、行為為何,是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轉賣機車之行為,應係僅憑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而無其他佐證。
四、經查:上開機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出質予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六七號一樓之亞泰當鋪,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未經被告贖回而由該當鋪流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為該當鋪所有,再由該當鋪出賣予第三人陳嘉琪,此經證人即亞泰當鋪職員陳至賢到庭結證稱明確,並提出存根及當鋪檯帳經本院核閱典當人之年籍及機車,確與被告、本案動產擔保之標的物相同,復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函調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台北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資料在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二六二號卷可稽,被告亦坦承:我是因經濟困難,把車子拿去典當,偵查中說是出車禍,車子撞毀,所以賣掉,並不是事實,我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每月清償五千元,目前已清償二期等語(見審理筆錄),綜上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將機車出賣予不知名之車行乙節,所述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方法,均與事證不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是否另行涉犯同條之出質罪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