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七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支付能 力,詎仍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 三一一號振泰汽車有限公司(下簡稱振泰公司)內,委託振泰公司人員修理其友 人所有車牌號碼U六-七九五五號(起訴書誤載為V六-七九五五號,應予更正 )之自小客車一輛;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振泰公司人員將上開車輛修理完成後, 乙○○復以急需用車為由,簽立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十三萬元之本票一紙,用以清償修理費用,使振泰公司誤以為乙○○有清償 能力,讓乙○○取回前開車輛,並謀得相當於修車費用之不法利益;嗣經振泰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多次向其催討總計十三萬元之修車款,乙○○均避不見面 ,且其所簽發予振泰公司之本票一紙,屆期亦未獲兌現後,振泰公司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 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 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 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交付財物者若無損害,或所受損 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前開自用小客車乃簡慧民送交振 泰公司修理,修好後伊隨簡慧民一起去領車,並曾言明係車主委託送修,修車款 應該找車主拿,然振泰公司堅持付款後領車,伊於是在簡慧民拜託之情況下簽發 票據予振泰公司,嗣因伊認為應由車主負擔修車費用,故遲未兌付票款等語。公 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振泰公司之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 ,及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一紙存卷等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 四、第查: (一)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雖就被告將車輛交修,及簽發票據取車後, 迄未兌付票款諸情,指訴不移,惟其於本院訊問時亦不諱振泰公司內實際 接待處理前開自用小客車維修事宜者,非伊本人,而是振泰公司負責人李 慶榮(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則其受命代振泰公司提出告訴 ,所述情節,無非傳聞,未足逕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 (二)證人即振泰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就接待前開車輛送修及維修 完竣後所歷情形,證稱:「(問,當初車輛送修由誰接待,經過情形?) 在本件車子送修前我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簡慧民,也不知誰是車主,我 跟被告的朋友柳茂典認識,車子就是柳茂典以電話通知我們,他是說有一 輛BMW撞到了,問我們十幾萬元修得起來嗎?我說大概可以,他並沒有 交待是誰要修,我跟柳茂典通過話後,我便用吊車把車子拖回來,車子車 頭部分撞壞了,修車的過程中乙○○、柳茂典都有過來看,簡慧民則沒有 ,他們來看車的時候,有提到車子是乙○○在處理,所以我認為應該由柳 國發負責,後來車子修好了,我是先通知柳茂典,因為我沒有乙○○的電 話,柳茂典再通知乙○○來,乙○○來牽車時帶著簡慧民來,因為之前沒 有看過簡慧民,我不可能把車交給他,我便對乙○○說,你要把車開走, 就要付錢,於是乙○○便把簽發好的本票交給我,他說過幾天還會來把錢 付清楚,結果都沒有來。」,「(問,誰說車子是乙○○在處理?)車子 拖回來後,有一次通電話時,柳茂典告訴我的。」,「交車的過程並不順 利,因為我怕拿不到錢,原本是不肯讓乙○○開走,但他一直說到我心軟 ,也有請柳茂典幫忙說項,所以我才把車交給他。」(見本院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準此,系爭車牌號碼U六-七九五五號之自小客 車之維修,乃案外人柳茂典洽請振泰公司負責人甲○○為之,被告未曾出 面,又彼時甲○○既不識被告,柳茂典亦未交代該車輛係何人送修,李慶 榮猶依柳茂典之囑,派出拖車將車輛拖回振泰公司估價維修,足見甲○○ 受理該車之維修,係基於其與柳茂典間之情誼,與被告無涉,迨至車輛維 修完竣後,甲○○原本擔心修車費用求償無著,不肯將車輛放行,嗣因先 前聞柳茂典告以車輛由被告處理,及不識偕被告前來領取車輛之簡慧民, 以及柳茂典從旁說項,始受領被告簽發之票據,允被告與簡慧民將車輛領 走甚明。 (三)系爭車牌號碼U六-七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丁○○,此據本 院當庭勘驗行車執照無誤,記明筆錄足稽(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訊 問筆錄),另證人簡慧民於本院訊問時,亦就其受託處理前開車輛之維修 ,及轉請被告處理,以及迄未償付修車款之原因等,結證稱:「車主叫聞 美足,不過我也不認識這個人,是丁○○叫他大兒子把車子交給我處理, 因為這部車車禍受損,丁○○的大兒子叫什麼名字我也不記得,不過他太 太叫吳玉萍,就是吳玉萍跟他先生要我修理這部車子,他先生當面告訴我 ,所以應該是吳玉萍的先生要我處理這部車,車子實際上也是丁○○的大 兒子在開,我因為從事汽車銷售,那時候又比較忙,所以我託乙○○去處 理」,「我把車子交給乙○○就是要他負責維修及脫手,至於他是以何人 名義將車子送修的,因為當時我不在場,所以我不知道,是後來車子修好 了,我是去看車況的,車子交給乙○○去修,修理費用車主的兒子有表示 要付,我也有告訴乙○○,至於一直沒有付修車費,是因為吳玉萍跟他先 生後來失去聯絡了。」,「(問,前後到過振泰公司幾次?)一次,就是 牽車的時候。」,「(問,車子何在?)車子從振泰公司開出來,當天就 被臺新銀行給拖回去了。」(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 總覈證人簡慧民、甲○○之證述及被告之辯解等觀之,前開自用小客車, 應為案外人吳玉萍夫婦委託簡慧民維修,簡慧民接受委託後轉囑被告為之 ,被告則請友人柳茂典代覓維修者,柳茂典於是循情洽商振泰公司負責人 甲○○處理,甲○○因見其友柳茂典出面洽談,允予維修,且於維修期間 方知柳茂典係受被告之請託,待維修妥當後,見被告偕簡慧民出面領車, 卻未以現金支付修車費,疑慮修車費收取無著,然聞友人柳茂典說項,於 收取被告簽發之票據後,始將車輛交付被告及簡慧民領取,嗣被告及簡慧 民因車輛領出後,旋遭車主丁○○之債權銀行拖吊,又遲未受領應由吳玉 萍夫婦負擔之修車費及委任報酬,自行墊付修車費,復心有不甘,遂生被 告與簡慧民互相推諉,並致振泰公司迄未取得修車費用之結果,從而振泰 公司給付維修前開自用小客車之經濟利益,顯非由於被告洽商,亦未見被 告對此有何不法得利之意圖,及實施堪稱為詐術之欺罔行為,則被告嗣未 兌付票款,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被告未給付票款,拒絕承擔發 票人責任,固甚可訾,且不無誤以其與簡慧民間委任之法律關係對抗承攬 人之失,殊無可取,然核其所為,究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自不能執以相繩。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難以確信被告行為該當於詐欺得利 罪之構成要件,不得僅憑被告嗣後未給付票款,率爾臆斷或推測有何詐騙告訴人 之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證據證明其間有何詐術之施用,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