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支付能力,詎仍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三一一號振泰汽車有限公司(下簡稱振泰公司)內,委託振泰公司人員修理其友人所有車牌號碼U六-七九五五號(起訴書誤載為V六-七九五五號,應予更正)之自小客車一輛;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振泰公司人員將上開車輛修理完成後,乙○○復以急需用車為由,簽立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之本票一紙,用以清償修理費用,使振泰公司誤以為乙○○有清償能力,讓乙○○取回前開車輛,並謀得相當於修車費用之不法利益;嗣經振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多次向其催討總計十三萬元之修車款,乙○○均避不見面,且其所簽發予振泰公司之本票一紙,屆期亦未獲兌現後,振泰公司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交付財物者若無損害,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前開自用小客車乃簡慧民送交振泰公司修理,修好後伊隨簡慧民一起去領車,並曾言明係車主委託送修,修車款應該找車主拿,然振泰公司堅持付款後領車,伊於是在簡慧民拜託之情況下簽發票據予振泰公司,嗣因伊認為應由車主負擔修車費用,故遲未兌付票款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振泰公司之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有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一紙存卷等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見。
四、第查:
(一)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雖就被告將車輛交修,及簽發票據取車後,迄未兌付票款諸情,指訴不移,惟其於本院訊問時亦不諱振泰公司內實際接待處理前開自用小客車維修事宜者,非伊本人,而是振泰公司負責人李慶榮(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則其受命代振泰公司提出告訴,所述情節,無非傳聞,未足逕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
(二)證人即振泰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就接待前開車輛送修及維修完竣後所歷情形,證稱:「(問,當初車輛送修由誰接待,經過情形?)在本件車子送修前我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簡慧民,也不知誰是車主,我跟被告的朋友柳茂典認識,車子就是柳茂典以電話通知我們,他是說有一輛BMW撞到了,問我們十幾萬元修得起來嗎?我說大概可以,他並沒有交待是誰要修,我跟柳茂典通過話後,我便用吊車把車子拖回來,車子車頭部分撞壞了,修車的過程中乙○○、柳茂典都有過來看,簡慧民則沒有,他們來看車的時候,有提到車子是乙○○在處理,所以我認為應該由柳國發負責,後來車子修好了,我是先通知柳茂典,因為我沒有乙○○的電話,柳茂典再通知乙○○來,乙○○來牽車時帶著簡慧民來,因為之前沒有看過簡慧民,我不可能把車交給他,我便對乙○○說,你要把車開走,就要付錢,於是乙○○便把簽發好的本票交給我,他說過幾天還會來把錢付清楚,結果都沒有來。」,「(問,誰說車子是乙○○在處理?)車子拖回來後,有一次通電話時,柳茂典告訴我的。」,「交車的過程並不順利,因為我怕拿不到錢,原本是不肯讓乙○○開走,但他一直說到我心軟,也有請柳茂典幫忙說項,所以我才把車交給他。」(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準此,系爭車牌號碼U六-七九五五號之自小客車之維修,乃案外人柳茂典洽請振泰公司負責人甲○○為之,被告未曾出面,又彼時甲○○既不識被告,柳茂典亦未交代該車輛係何人送修,李慶榮猶依柳茂典之囑,派出拖車將車輛拖回振泰公司估價維修,足見甲○○受理該車之維修,係基於其與柳茂典間之情誼,與被告無涉,迨至車輛維修完竣後,甲○○原本擔心修車費用求償無著,不肯將車輛放行,嗣因先前聞柳茂典告以車輛由被告處理,及不識偕被告前來領取車輛之簡慧民,以及柳茂典從旁說項,始受領被告簽發之票據,允被告與簡慧民將車輛領走甚明。
(三)系爭車牌號碼U六-七九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丁○○,此據本院當庭勘驗行車執照無誤,記明筆錄足稽(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另證人簡慧民於本院訊問時,亦就其受託處理前開車輛之維修,及轉請被告處理,以及迄未償付修車款之原因等,結證稱:「車主叫聞美足,不過我也不認識這個人,是丁○○叫他大兒子把車子交給我處理,因為這部車車禍受損,丁○○的大兒子叫什麼名字我也不記得,不過他太太叫吳玉萍,就是吳玉萍跟他先生要我修理這部車子,他先生當面告訴我,所以應該是吳玉萍的先生要我處理這部車,車子實際上也是丁○○的大兒子在開,我因為從事汽車銷售,那時候又比較忙,所以我託乙○○去處理」,「我把車子交給乙○○就是要他負責維修及脫手,至於他是以何人名義將車子送修的,因為當時我不在場,所以我不知道,是後來車子修好了,我是去看車況的,車子交給乙○○去修,修理費用車主的兒子有表示要付,我也有告訴乙○○,至於一直沒有付修車費,是因為吳玉萍跟他先生後來失去聯絡了。」,「(問,前後到過振泰公司幾次?)一次,就是牽車的時候。」,「(問,車子何在?)車子從振泰公司開出來,當天就被臺新銀行給拖回去了。」(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總覈證人簡慧民、甲○○之證述及被告之辯解等觀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應為案外人吳玉萍夫婦委託簡慧民維修,簡慧民接受委託後轉囑被告為之,被告則請友人柳茂典代覓維修者,柳茂典於是循情洽商振泰公司負責人甲○○處理,甲○○因見其友柳茂典出面洽談,允予維修,且於維修期間方知柳茂典係受被告之請託,待維修妥當後,見被告偕簡慧民出面領車,卻未以現金支付修車費,疑慮修車費收取無著,然聞友人柳茂典說項,於收取被告簽發之票據後,始將車輛交付被告及簡慧民領取,嗣被告及簡慧民因車輛領出後,旋遭車主丁○○之債權銀行拖吊,又遲未受領應由吳玉萍夫婦負擔之修車費及委任報酬,自行墊付修車費,復心有不甘,遂生被告與簡慧民互相推諉,並致振泰公司迄未取得修車費用之結果,從而振泰公司給付維修前開自用小客車之經濟利益,顯非由於被告洽商,亦未見被告對此有何不法得利之意圖,及實施堪稱為詐術之欺罔行為,則被告嗣未兌付票款,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被告未給付票款,拒絕承擔發票人責任,固甚可訾,且不無誤以其與簡慧民間委任之法律關係對抗承攬人之失,殊無可取,然核其所為,究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能執以相繩。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難以確信被告行為該當於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得僅憑被告嗣後未給付票款,率爾臆斷或推測有何詐騙告訴人之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證據證明其間有何詐術之施用,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