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英郎 李師榮 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 字第八六六○號),本院三重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而移送 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臺北縣三重市○○路六號「介壽民營零售市場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介壽廣場)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即自民國八十九年三中旬起,在上址擺設電動玩具「越南大戰3」一台、 「歡藥賓果連線彈珠台」一台、「雙槍二代」一台、「金槌王」二台、「JAL ECO」一台、「GUN BULLET」一台、「PROPCYCLE」一台 、「RAILCHASE CYBER CYCLES」二台、「SUPER BIKE」一台、「OUT RUNNER」二台、「CHASE BOMBE R」一台,合計十四台,供不特定之人把玩。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 經警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犯同法第 二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而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 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犯行,辯稱:查獲之電動玩具是介壽廣場提供給百盛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百盛公司)的櫃位所擺設,與伊無關云云。惟查,百盛公司負責人劉 錫屏之配偶甲○○於警訊時證稱:因宜群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群公司 ,負責人同為被告,且公司所在地與介壽廣場相同)請其等廠商配合寄台,由宜 群公司全權負責,並收走每月營業額,其再向宜群公司請領百分之二十七之營業 額等語;於本署偵查證稱:電動玩具係擺設介壽廣場三樓之櫃位,而櫃位之使用 是由介壽廣場決定的等語。又依被告提出與百盛公司之「廠商設櫃合約書」第一 條附註所載之「如甲方(指介壽廣場)須做櫃位之調整配置,乙方(指百盛公司 )須無件配合」;第四條第一款所載之「乙方提供之商品範圍商品品牌為百盛、 商品內容為遊戲機、自販機、貼紙相機;非上列商品,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展售 」等,與證人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則查獲之電玩非百盛公司所擺設,而係介壽廣 場擺設無疑。此外,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之臨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仍 辯以該電玩非其公司擺設等節,不足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為其主要論據。惟 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右開犯行,辯稱僅開設介壽廣場經營攤位出租,現 場均由業務部經理丙○○負責管理,伊任董事長,並未參與攤位之出租與管理, 就本件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百盛公司實際經營者甲○○、與介壽廣場洽商簽約事宜之人員乙○○於本 院訊問時均證稱,百盛公司營業項目是自動販賣機的營業,當時係與介壽廣場簽 約,簽約當時負責接洽者為介壽廣場經理丙○○,當時主要是擺放自動照相機和 大頭貼機,後來因暑假時流行跳舞機,所以跟百盛相關的廠商租借跳舞機,將跳 舞機擺在租借攤位附近,是在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將機器擺放進去,當時負責現場 之丙○○有看過這個跳舞機,當時有與丙○○商量過這些機台會受歡迎,丙○○ 並沒有指定的機台機種,但有溝通過大概的類型,比如當時所流行之跳舞機、糖 果機、搖搖馬等,僅有一個統稱,以便隨時可以更新,跟上流行,並不知道擺設 此種機台是違法,後來被查獲之十四台機台,均收回百盛公司。營收部分介壽廣 場是按照合約書上百分之二十七的比例來抽的,百盛公司取得百分之七十三之部 分,均有開發票、申報營業稅等語(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與證人丙○ ○證稱:經查獲之機台均為百盛公司擺設,認為百盛公司之營業項目有包括遊戲 機,因此雖先前已知有查獲之機台於介壽廣場擺設,但並不知為違法。百盛公司 會在每月底會同伊及介壽廣場營業部人員開啟遊樂器錢箱,並將其中百分之二十 七繳回介壽廣場等情(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證人甲○○於警 訊固供稱係與宜群公司之經理丙○○洽商簽約,平均約分得百分之二十七之營業 額,惟查,宜群公司負責人固為被告丁○○,且登記所在地與介壽廣場相同,然 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申請停業,並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解散,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證人丙○○亦證稱並未任職於宜群公司, 百盛公司於本件顯係與介壽廣場簽約無疑。另依證人甲○○、丙○○前揭證述及 卷附「廠商設櫃合約書」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介壽廣場應係取得百盛公司營業 額之百分之二十七,足認證人甲○○於警訊中之陳述恐有誤認。至前揭「廠商設 櫃合約書」所訂櫃位調整分配應由設櫃廠商無條件配合、除合約書所載「遊戲機 、自販機、貼紙相機」外,非經介壽廣場同意,不得展售等條款,僅示介壽廣場 對租用攤位商家櫃位之調整具有控制權,並有展售商品項目之排除權,然亦不得 執此逕予認定商場內之遊戲機為介壽廣場所擺設。公訴意旨所稱設櫃係與宜群公 司簽約,由宜群公司全權負責、收取每月營業額後,由百盛公司向宜群公司請領 百分之二十七之營業額等情,進而以此認定查獲之電玩非百盛公司所擺設,而係 介壽廣場擺設,因此認定被告有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行,似有誤會。 ⑵證人甲○○、乙○○另均稱接洽、訂約過程中並未見過被告,而係與丙○○接洽 ,與證人丙○○證述稱簽約過程均由伊出面,被告平日絕少過問介壽廣場營運事 項等情互核相符,而前揭「廠商設櫃合約書」固以被告丁○○為甲方負責人,惟 無被告之親筆簽名,自仍不足執此認為被告為介壽廣場負責人,必然就本件擺設 電子遊戲機之事已然知情。 ⑶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而被告 所辯在客觀上又非顯違常情而難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