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劉志忠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三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原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三○號四樓之七美力生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美力生公司)之經理。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下午,戊○○與美力生公司 實際負責人辛○○因故發生爭吵,戊○○遂憤而離職,並隨即於十六時許離開美 力生公司。同日二十一時許,戊○○竟萌生竊盜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協同不知情之配偶庚○○前往美力生公司,並利用庚○○在美力生公司辦公 室旁之會議桌閱讀書報時,獨自一人進入辦公室復趁美力生公司職員均下班而無 人看守之際,竊取美力生公司所有之國外客戶資料、條碼機色帶乙箱、國外廠商 來往文件傳真、電子郵件影本及會議紀錄等文件,得手後連同個人私有物品一併 置放於紙箱三箱內,並以推車將紙箱搬運至電梯,於二十一時二分七秒搭乘電梯 下至地下室將前開竊得之物品置放於其停放於地下室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後, 駕車離去。嗣於翌日即十二月七日上午辛○○上班後經員工告知公司資料失竊, 經調閱公司監視錄影帶查看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美力生公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就係美力生公司之經理,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下午,與美力生公 司實際負責人辛○○因故發生爭吵,遂於十六時許離開公司,同日二十一時許, 協同配偶庚○○前往美力生公司,後庚○○即在美力生公司辦公室旁之會議桌閱 讀書報,由其獨自一人進入辦公室拿取物品,並將之置放於紙箱三箱內,以推車 將紙箱搬運至電梯,而後搭乘電梯下至地下室將前開物品置放於其停放於地下室 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廂後,駕車離去等情固坦承不諱,此部分核與證人庚○○於 本院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告確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筆錄誤繕為六月十二日)二分七秒,搭乘電梯下樓,電梯內 並有三箱紙箱置放於推車上,電梯門開啟後,被告即將上有三箱紙箱之推車推出 電梯門外之事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美力生公司提出之監視錄影帶屬實,並製有 勘驗筆錄可稽(詳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此部分自堪以認定。惟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因與辛○○、 美力生公司股東乙○○發生激烈討論,遂先行離開公司,但該日並未自美力生公 司離職,離開前,同事甲○○要求將位置讓予他,因伊時常出國,故同意將位置 讓予甲○○,十六時許,伊即離開公司。傍晚時分,乙○○即親自將翌日伊代表 美力生公司前往大陸開拓業務、收取貨款之機票送至伊住處,因翌日上午五時許 需搭機前往大陸出差,遂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前往美力生公司拿取計算機、手機 充電器、公司信紙、筆、文件夾(內有客戶之傳真及報價單)、名片本、客戶郵 寄之邀請函、該公司之產品銷售情況、型錄、色帶、馬克杯、面紙,又因當日下 午離開前曾同意將座位讓予甲○○,故同事丙○○即將伊私有物品裝箱置放一處 ,夜間二十一時許,伊前往美力生公司整理出差所需之物品時,即一併將前揭私 有物品攜帶返家云云。經查: ㈠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下午,被告與美力生公司實際負責人辛○○因故發生爭吵, 被告遂憤而離職,並於十六時許離開美力生公司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辛○ ○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甚詳(詳偵查卷宗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二八頁至 第二九頁、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 九月二十五日、十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美 力生公司股東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被告與辛○○ 一起進入辦公室要求伊出去外面之走廊會談,出去後,被告很嚴肅地表示不做了 ,辛○○也隨之表示被告不做了,被告並表示欲至日本富士公司上班,後伊三人 即返回辦公室,因被告主要業務在大陸,故當時亦談及被告可幫美力生公司與大 陸客戶從事業務買賣,被告並可抽成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 ;證人即美力生公司職員甲○○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被告在用過午餐後,在公司曾半開玩笑說做到十二月六日止,伊所謂開玩笑係指 被告隨口表示不做了,後來下午被告即離開公司等語(詳偵查卷宗第三九頁反面 、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即美力生公司職員施麗君於偵訊中證 稱: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半開玩笑表示不來上班等語(詳偵查卷宗第 四○頁反面)相符。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斯日即將美力生公司之鑰匙交 還予辛○○乙節,並據告訴人代理人辛○○陳明在卷(詳偵查卷宗第三四頁反面 、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被告同日亦向甲○○表 示支薪至十二月六日止,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陳明無訛(詳偵查卷宗第三九 頁反面),衡情,倘被告無離職之真意,其何庸將美力生公司之鑰匙交還予辛○ ○?復何庸向甲○○表示支薪至斯日止?再被告亦自承:曾向甲○○表示十二月 六日離職……本件乃係辛○○對於被告將轉任告訴人上游廠商駐台及大陸代表心 生不滿等語(詳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第五四頁反面),如被告未自美力生公 司離職,何來轉任其他公司之理?職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下午,與辛 ○○發生爭吵後,遂表示欲自美力生公司離職,並隨即於十六時許離開美力生公 司之事實,洵堪認定。至美力生公司固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申請公 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將被告自股東名冊中除名,並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始辦理被告勞保之退保手續,且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到 期為止,迄未更改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雖有被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事項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美 力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等在卷可稽,然被告曾要求美力生公司之職員甲○○暫勿退被告之勞保、健保乙 節,業據證人甲○○於偵訊中陳明無訛(詳偵查卷宗三九頁反面),從而美力生 公司因被告之要求遲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辦理被告之退保手續,亦與 常情無違。再申請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有一定之作業時間,且法規亦無課公 司義務倘股東變動需立即申請變更登記,而擔任公司保證人事項,攸關重大,焉 有短時間內即可覓妥保證人並與銀行簽定改定保證人契約之理?是告訴人代理人 辛○○陳稱:申請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登記,需一定之作業時間,且短時間內無法 覓妥保證人等語,核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職是,執此均不足作為被告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六日並未自美力生公司離職之證據甚明。 ㈡次者,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自美力生公司離開前,其同事甲○○並未要求 被告讓與座位,反係被告主動表示欲將座位讓予甲○○,美力生公司另位職員丙 ○○亦未將被告私有物品裝箱置放一處等情,並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陳稱 :伊先前曾向被告表示欲與被告更換座位,但被告未同意,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被告向伊表示可換至被告之座位,但伊未立即換至被告之座位,後被告自公司 離開後,因被告桌面有點凌亂,同事丙○○即幫忙整理,將凌亂之物品放置整齊 ,但丙○○並未將被告所有之物品裝箱置放一處,亦未將伊個人之物品置放於被 告桌上等語屬實(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所辯:因同意將 座位讓予甲○○,另丙○○又將伊個人物品裝箱置放一處,始於夜間二十一時許 ,前往美力生公司整理出差所需之物品時,一併將私有物品攜帶返家等語,顯與 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既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前往美力生公 司拿取物品時,一併將個人私有之物品攜回住處,足徵其確係於斯日自美力生公 司離職,自屬無疑。 ㈢再者,美力生公司所有之國外客戶資料、條碼機色帶乙箱、國外廠商來往文件傳 真、電子郵件影本及會議紀錄等文件,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夜間失竊乙節 ,除據告訴人代理人辛○○指證歷歷外,並據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美力生 公司所有之客戶資料有部分係伊保管,伊將之放置於櫃子內且未上鎖,八十九年 十二月六日這些資料尚在,翌日即七日這些資料即遺失等語(詳偵查卷宗第四十 頁)及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因無國外客戶資料,故無法與國外客戶聯 絡,上述資料本係被告保管,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離職時,該資料尚在 員工甲○○處,但第二天即遺失等語甚詳(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 ,職是,前開美力生公司失竊之物品,應係被告竊取,復屬無疑。至被告所稱八 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翌日係代表美力生公司前往大陸開拓業務、收取貨款云云,惟 此為告訴人代理人辛○○所否認,且被告係因個人之私事始前往大陸,因被告先 行離開公司,遂委託乙○○將機票送往被告住處,乙○○並委託被告代為收取美 力生公司對大陸客戶之貨款等情,並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當日因被 告表示有私事欲前往大陸,故伊委託被告幫忙收取乙筆貨款,後伊與被告、辛○ ○三人返回辦公室後,被告表示有向旅行社訂機票,旅行社欲送來美力生公司, 但被告欲先行離開,故要求伊晚上將機票送至被告住處,伊始於晚上將機票送至 被告住處等語甚詳(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況被告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七日前往大陸之機票費用非美力生公司負擔,業據告訴人代理人辛○○及證 人乙○○陳明無訛(詳偵查卷宗第四八頁、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 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倘被告真係代表美力生公司前往大陸開拓業務、收取貨款 ,何以搭機之機票費用非係美力生公司負擔而係被告自行負擔?復何以被告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十六時許離開美力生公司前,不將欲前往大陸出差之物品 整理完畢並攜走,反需於夜間二十一時許,美力生公司之職員均下班而無人看守 之際,始前往美力生公司將前開物品攜離?是被告所辯係代表美力生公司前往大 陸開拓業務、收取貨款等語,顯係避就之詞,亦不足採信。執此亦足徵被告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前往美力生公司竊取上述物品時,確具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復殆無疑。至證人庚○○於本院調查中固證述:被告係自美力生公司 拿取型錄、文具、手機充電器、計算機、杯子、色帶樣品、衛生紙等物(詳本院 九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庚○○與被告係夫妻關係,此據證人庚○○ 供明在卷(詳同日筆錄),是其證言是否可採,即有斟酌之餘地。再證人庚○○ 本證述:上述物品均置放於家中,且均係被告私人物品,故未攜往大陸等語,嗣 經被告請求本院再次訊問證人上述物品為何未攜帶前往大陸時,證人庚○○即改 稱:杯子、充電器、衛生紙、計算機係私人物品,未攜往大陸,至於有那些物品 攜往大陸伊即不知等語(均詳同日筆錄),前後互核,就被告有無將色帶攜往大 陸乙節,證人庚○○同日之供述已有所歧異,是證人庚○○證稱:被告前往美力 生公司僅拿取型錄、文具、手機充電器、計算機、杯子、色帶樣品、衛生紙等語 顯係維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 ㈣至告訴人另指述:斯日亦失竊電腦硬碟乙台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該電腦硬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因無法關機即送往錄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該 公司職員丁○○修理,但無法修妥,伊即將該硬碟取回置放於車內,一直忘記拿 回美力生公司,後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發生上開情事後,於同月十一日即將該硬 碟交付美力生公司之職員己○○請其轉交予乙○○等語。經查:核諸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底有無將電腦硬碟送修伊已不記得,因被告 與伊任職之錄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業務之往來,但錄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從 事電腦維修之工作,故被告均私下請伊修理電腦(含硬碟),修理電腦之時間與 次數則不記得,被告有無僅送修硬碟伊亦不記得,但因硬碟係彌封,倘拆封空氣 會進入導致硬碟損壞,故硬碟無法維修,倘被告僅送修硬碟,伊會先接至電腦查 看硬碟資料有無損壞,而後即將硬碟返還予被告,將硬碟接至電腦查看硬碟資料 有無損壞所需時間則需視伊是否忙碌與否,伊個人有不修理抽取式硬碟之習慣, 被告知道伊有此種習慣,應係曾送修類似硬碟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 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所辯:電腦硬碟係送往錄進股份有限公司,由丁○○修 理等語,尚非無據。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即將上開硬碟交付美力生公 司職員己○○,請己○○轉交乙○○,並據己○○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八十 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被告交予伊大約二十×二十公分之盒子,內裝有手機晶片及 電腦硬碟,後伊即將上述物品交予乙○○或辛○○等語無訛(詳本院九十年十二 月六日訊問筆錄),而己○○亦將該硬碟轉交予乙○○,嗣乙○○即將該硬碟交 付美力生公司等情,分據告訴人代理人辛○○、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 供敘甚明(詳偵查卷宗第三四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 對該電腦硬碟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此外,尚無其他證據證明電腦硬碟確係 被告竊取,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自無庸審究, 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迄未將竊取之物品返還予美力生公司,所竊物品對美力生公司所生之損 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 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新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南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