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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五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潘長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五0號

公訴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三、二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於同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二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分別經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六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一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六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仍不知悔改,又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戒治期間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期滿。猶不知戒絕惡習,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三德公園」廁所內及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在台北縣三重市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頭」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於吸食內,以火燒烤後,再施用冒出霧化含有安非他命成份之氣體,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二七四巷五十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而係友人胡仁豪所有之吸食燈泡一個;又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經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三十九巷五十七號四樓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而係友人胡仁豪所有之安非他命(查獲時重量不詳,經檢驗剩餘淨重0‧二公克)及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先後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檢送台北縣政府衛生局以化學薄層層析法與酵素免疫分析法及台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與薄層層析法檢驗之結果皆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台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北衛檢字第二三九四六號函所附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尿液槍報告書二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六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一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六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紙附卷足憑。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因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再度施用安非他命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安非他命經檢驗剩餘淨重0‧二公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佐,雖非被告所有,而係友人胡仁豪(並未起訴)所有,惟因係屬違禁物,且公訴人亦請求宣告沒收;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燈泡一個及吸食器一組,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友人胡仁豪所有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條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五0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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