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動檢查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丁○○○ 丙○○○ 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代 表 人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五四號),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為 不得適用簡易程序,而移送本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丁○○○、丙○ ○○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為日商鹿 島建設株式會社,業經改組更名,以下簡稱:日商鹿島台灣分公司)與被告大友 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友為公司)共同承攬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板 橋線CP二六二標工程,施工內容為「長度一千公尺以上之隧道工程」,屬於勞 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 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並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台八十三勞 檢一字第二八三六七號函公告附件工程一覽表內序號四指定之工程種類,為保障 勞工之安全,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前開場所工作。 前揭CP二六二標工程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開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 六月十九日台八十五勞檢三字第一二0七七號函公告,應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前 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北區勞檢所)申請審查合格, 方可使勞工在該工作場所作業。詎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迄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擔任工地負責人之被告丁○○○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起擔任工地負責人之被告丙○○○,均未依規定向北區勞檢所申請審查合格,遽 任由勞工在危險性工作場所作業;因認被告丁○○○、古田雅正二人均違反勞動 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被 告日商鹿島台灣分公司、大友為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科以罰 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日商鹿島台灣分公司、大友為公司所共同承攬之台北都會區捷運 系統板橋線CP二六二標工程,施工內容為「長度一千公尺以上之隧道工程」, 固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台八十三勞檢一字第二八三六七號函公 告附件工程一覽表內序號四指定之工程種類,屬於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 第六款:「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並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八十五勞檢三字第一二0七七號 函公告,應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前向北區勞檢所申請審查合格,方可使勞工在該 工作場所作業。惟本件板橋線CP二六二標之隧道工程最後完工之隧道為南側上 行線,其完工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有被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中區工程處九十年一月八日北市中土七字第九0六00一三六00號函及檢附之 工程審驗申請單附卷可稽;是被告日商鹿島台灣分公司、大友為公司所共同承攬 之前開隧道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完工,則分別擔任上開工地負責人之被告丁 ○○○、丙○○○即無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開函令所定最後申請審查合格期限 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前,再向北區勞檢所申請審查合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被告日商鹿島台灣分公司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勞動 檢查法之犯行,因認被告等人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四人均無罪之諭知 。 四、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件既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 不待其等四人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 明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