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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九八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九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丙○○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德川

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丙○○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二號「榮成機車行」之負責人,明知某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持有車牌號碼為WTK-五九九號,山葉廠牌,藍白色,VINO型,引擎號碼為五FH-四00六九三號之輕機車一輛,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輕機車係甲○○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在臺北市○○○路○段二二七號前所失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三至五日間某日,在上開「榮成機車行」址,向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而持有。嗣丙○○並將上開機車與其另行購得之車牌號碼為QRK-五六九號,山葉廠牌,黑色,勁風型,引擎號碼為三XY─五三五六九八號之輕機車上之車牌及引擎號碼殼,重新拼裝成一輛輕機車,置於上開「榮成機車行」前待售,而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下午,經甲○○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向案外人乙○○購得車牌號碼為QRK-五六九號,山葉廠牌,黑色,勁風型,引擎號碼為三XY─五三五六九八號之輕機車一輛,因太舊有整修之必要,曾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向同案被告丁○○購得VINO型之機車材料(車殼為土黃色),加以整修後待售,適有一過路客人喜歡該土黃色之車殼,而以系爭藍白色之車殼與伊交換,伊不知道該車殼係贓物云云。惟查,上開懸掛車牌號碼為QRK-五六九號,引擎號碼為三XY─五三五六九八號之輕機車一輛,其原來係車牌號碼為WTK-五九九號,山葉廠牌,藍白色,VINO型,引擎號碼為五FH-四00六九三號之輕機車,其車殼及車身(骨架)均非新品,除引擎號碼殼為三成新之舊品外,僅有九成新之車況,且於該機車前擋泥板前端、右側底板等處,均遺留使用過之刮痕,係甲○○所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在臺北市○○○路○段二二七號前所失竊之輕機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復據證人即警員呂雲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機器脚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照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查驗同意書各一份、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顯見上開輕機車係屬因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財物,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規定之贓物無訛。又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上開輕機車車殼係由某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交付等語,且被告亦自承經營中古機車買賣業務達八、九年之久,且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則衡情,被告丙○○應會注意上開輕機車車殼之來源是否合法,豈有在未取得來源合法證明之下,即貿然向某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之理?又上開輕機車之車身(骨架)亦非新品,不可能係被告丙○○向同案被告丁○○所購得之新品材料,被告丙○○復於警訊時供稱「骨架我都沒更換」等語在卷,顯係由某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將甲○○所失竊之輕機車交付被告丙○○收受,而非僅交付上開輕機車之車殼。且甲○○所失竊之輕機車,並非同案被告丁○○轉賣給被告丙○○,同案被告丁○○係將土黃色機車外殼等材料賣給被告丙○○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丁○○與被告丙○○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互核相符,並有出貨單二紙及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綜上可知,被告丙○○對上開輕機車應有贓物之直接或間接認識至明。是被告丙○○空言否認所為之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即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丙○○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明知某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持有之上開輕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予以收受,造成被害人尋獲失物之困難,並易助長竊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二二三號「易昌機車材料行」之負責人,明知某一姓名年籍身份均不詳之人,於九十年二、三月間,運送至上址之原車牌號碼WTK─五九九號(山葉牌,藍白色,VINO型,引擎號碼:五FH四00六九三,原所有人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在臺北市○○○路三段二二七號前所失竊者)輕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以不明之代價,向其買受之,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故買贓物罪嫌,係以本件所查獲懸掛QRK-五六九號車牌之山葉牌藍白色VINO輕機車,其機車外殼之部分均非新品,除引擎號碼殼為三成新之舊品外,僅有九成新之車況,且於該機車前擋泥板前端、右側底板等處,均遺留使用過之刮痕,是除該機車上之車牌及引擎號碼牌之外,應係甲○○所失竊之機車一節,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警員呂雲鵬到庭證述屬實,且有現場照片十六張、車輛協尋證明單一張及機器脚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丁○○、同案被告丙○○(業經本院判決如上)辯稱該機車外殼均係「新品」一事,已與事實不符,顯然有所隱瞞;況被告丁○○、同案被告丙○○始終無法確切提出其二人當時分別購入該些機車外殼材料之發票及簽收單據,嗣於本署偵查中被告丁○○又改口辯稱:其從未出售該些山葉藍白色VINO型機車外殼予同案被告丙○○云云;同案被告丙○○亦改口供稱:其除向被告丁○○所購入機車外殼外,還有一些小零件,包括機車骨架、馬錶等物,實際上其向被告丁○○所購入者係土黃色之VINO型機車外殼,後因有一路過不知名之客人喜歡該土黃色機車外殼,所以才以該土黃色機車外殼與之交換藍白色VINO型車殼,並將之安裝於QRK-五六九號機車上云云,不惟所述情節前後不一,且彼此間相互矛盾,益足徵其二人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本件復有扣得之前開懸掛QRK-五六九號山葉牌藍白色VINO型輕型機車一輛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買受系爭藍白色VINO輕機車,伊只是販賣機車材料給丙○○等語。經查,甲○○所失竊車牌號碼為WTK-五九九號,山葉廠牌,藍白色,VINO型,引擎號碼為五FH-四00六九三號之輕機車一輛,係由某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將之交付同案被告丙○○收受,並非被告丁○○轉賣給同案被告丙○○,被告丁○○係將土黃色機車外殼等材料賣給同案被告丙○○等情,業據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互核相符,並有出貨單二紙及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其餘理由及證據如前述(見被告丙○○之判決理由)。公訴意旨,即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楊 千 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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