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二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二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偽藥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九裁定將其送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九七、四四五九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按現正執行該案殘刑中)。詎甲○○嗣在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晚上某時(起訴書繕為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二九一號二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又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採尿送鑑定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一九裁定將其送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九七、四四五九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按現正執行該案殘刑中),有被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送戒治後,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於保護管束期間仍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