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板橋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一號),惟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為不得適用簡 易程序,而移送本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貳台(IC板貳片)、賭資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元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街二十七號信華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 理前開登記,即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年約三十歲之成年男子「林得家」共同 基於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由甲○ ○提供其所經營前開工廠後方擺設雜物之倉庫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林得 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二台,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 為賭客以新台幣(下同)十元之硬換,投入前開電動賭博機具內開分押注,若押 中,賭客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彩金,若未中,則歸甲○○二人所有。嗣於九十年五 月十四日十九時二十七分許,在上址插電營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 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二台(含IC板二片)及賭檯(即機具內)處之財物賭資 一萬七千四百元。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述時、地提供場所予「林得家」擺設右開電動賭博機具之 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出租倉庫予「林 得家」擺設電動機具,伊並不知該機具係賭博性之電動機具云云。經查:被告同 意「林得家」之男子在其右開工廠後方倉庫內擺設右揭二台電動賭博機具等情, 已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並有臨檢紀錄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及前開電 動賭博機具二台、賭博一萬七千四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證人乙○○雖到庭結證稱 :伊向被告承租工廠之前半部,外人不可以隨便進出工廠云云,惟工廠旁邊另有 一條小路可進入工廠之後半部,無庸經過證人乙○○之承租使用範圍等情,亦據 證人乙○○結證明確,復參之自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中查扣之十元硬幣多達一萬 七千四百元,及被告供承伊工廠之工人平時都出去送貨,晚上各自回家,並無人 玩賭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有以提供場地供不特定之人把玩電動賭博機具之犯行甚 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右開電動賭博機具,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 規定處斷;又被告甲○○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三 十歲之成年男子「林得家」就前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之 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多 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前開二罪名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爰 審酌被告之尚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 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 覆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至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二台(含IC板二片)、賭資一萬七千四百元 ,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即機具內)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 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應論以同 條例第二十二條罪名之犯行起訴,惟本院認與已起訴之賭博犯行間,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加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 明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