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二B─一二三八號自 小客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三十號前違規停車而下車購物,嗣於同日十六時 二十分許,適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三重分隊警員戊○○、丙○○於該處依法執行 取締違規停車職務,就前開自小客車違規停車,由丙○○在現場拍照舉發、戊○ ○開立罰單時,丁○○不服取締而上前爭執,竟當場在上址公共場所公然以穢語 「幹妳娘」一語,辱罵戊○○、丙○○二人,戊○○、丙○○即欲逮捕丁○○, 丁○○不予理會逕自上車,丙○○旋即站立於該車前阻止,詎丁○○竟仍駕車起 步前行,撞及在前方之丙○○(起訴書誤載為戊○○)之膝蓋(惟尚未成傷), 而對於丙○○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嗣經戊○○拔槍制止,丁○○始停 車,而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承認於右揭時、地因違規停車與警方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犯行,辯稱伊並無用三字經 罵警員,而伊只是坐上車,並未開動,並無撞到警員的膝蓋云云。經查:右揭事 實,業據證人戊○○、丙○○、乙○○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證人戊○○於警訊時指證「我於本日十六時許擔服交通整理勤務,巡經正義北路 三0號前(美華泰百貨精品店前)發現一部車號二B─一二三八與它車併排停放 於公車站牌前,我與另一名同事丙○○便下車照相逕行舉發該車,不久該車駕駛 人丁○○便由百貨店內跑出來向我詢問該違規罰款多少錢,我告訴她約六百至一 千二百元,她當場心生不滿,並以右手指著我大罵『幹你娘』三個字,接著她車 上二名年青人便下車,我告訴謝婦已涉及公然侮辱,沒想到謝婦突然雙(手)向 我前胸推了我一把,以致我向後退一步,當時我以無線電抽呼警力支援,謝婦見 狀遂上車,欲將車輛強行駛離現場,我同事丙○○站立於車前阻擋她離去,沒想 到她竟駕車駛向丙○○,我見情況危急,立即拔起佩槍警告其瘋狂行為」(參見 偵查卷第九頁及其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丙○○是負責照相,我負責開 單,我們行經正義北路,被告違規停在公車站牌,丙○○拿出相機照相,我開立 黃單,黃單是粘在車子的雨刷上,被告走出來問丙○○說這張罰多少錢,丙○○ 說不知道,因為是監理單位負責的,被告過來問我,我告訴被告,被告就對我罵 三字經,我向被告要證件,被告用兩手往我胸部推,後來被告就上車要將車開走 ,我要丙○○擋住不讓他走,後來被告車子的保險桿有頂到丙○○的膝蓋,我就 拔槍,同時請警力支援」;證人丙○○於警訊時指證「我與同事戊○○執行十五 時至十七時交整勤務取締違規停車,於十六時二十分在正義北路三0號前(美華 泰精品百貨前)取締一輛自小客車號二B─一二三八,併排停車,我與同事下車 取締時,駕駛人從美華泰精品店出來,詢問我這一張紅單多少錢,我回答不知道 ,我同事戊○○告訴他六百元至一千二百元,她當場心生不滿,並大罵三字經( 幹你娘)指著我同事,..而丁○○也有推警員戊○○胸前,於是員警戊○○用 無線電抽呼警力支援,丁○○見狀遂上車欲將車輛強行駛離現場,我站於車前阻 擋丁○○,沒想到謝婦不停車結果碰撞到我的膝蓋,而我同事見這狀況立即拔起 佩槍,槍口朝下,警告謝婦停車立即下車」(參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及其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照相取締,說昨天被照相,為何今天還照,被告問罰 款多少錢,我說我不清楚,戊○○說六百至一千二百元,後來被告指著戊○○罵 三字經,後來被告上車開車走,車子頂住我的膝蓋,是輕微的碰觸,車子是開動 中」、「(問:當時為何會在被告的車前?)我要攔被告下來,因為被告有推戊 ○○,當時有很多人在場,而且被告車上有小孩子在,所以我認為被告不會衝撞 」(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在台南市美華泰工作,我與乙○○是同事,我們有時候會出差,事發當天剛好我 與陳建樺因公出差到三重」、「(問:當時有無看見被告與交通警察的糾紛?) 有的,當時被告是在商店買東西,被告的小孩在車上,警察在開單,被告與警察 起爭執,爭執很久,被告開口罵警察三字經,之後警員有呼叫當地的分局過來處 理」、「(問:被告罵完警員後有無上車?)有的,警員不讓被告上車,但被告 還是上車,另一名警員站在車子前方,阻止被告開車,被告的車子有往前移動有 撞到在前方警員的腳,另一警員有拿槍出來制止」,證人乙○○結證稱「(問: 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為何會到三重市?)因為工作關係,與甲○○一起到三重出 差」、「(問:當天有無看到被告與警察的糾紛?)有的,當時我們在作櫥窗佈 置的工作,看到被告與警員起爭執,過去聽才知道是被告不服取締,心有不甘與 警員發生爭執,被告與警員爭辯,被告出言罵警員三字經,警員叫其他警員支援 ,被告就上車準備開車,另一名警員站在被告的車前擋住被告,被告開車往前移 動擦撞到警員的膝蓋,開單的警員有口頭警告然後有拔槍制止」(參見本院九十 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上開證人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且乙○○及甲○○係臨 時出差至右揭地點,負責佈置商店櫥窗,始目擊上情,該二人與被告既無怨隙, 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則該二人所述情節為可採信,亦足認證人戊○○及丙○ ○指證非虛,均可採信。雖證人徐崇翔、徐崇益即被告之子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 稱並未聽到被告以三字經辱罵警員及被告並未將車輛開移動等語,惟應係迴護其 母即被告之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 非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未思悔悟,猶飾詞狡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 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