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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九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王敏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九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原任職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五○六號二樓,伯利諾有限公司負責銷售傢具、收取定金,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在公司內出售價值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七千元之家具予潘恆毅時,約定訂金五萬元,潘洹毅先當場交付現金五千元、接續於十二月十日再交付其所簽發,票號BY0000000號、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交予乙○○,乙○○於收受前開現金及支票,於業務上持有上開定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離職,而伯利諾有限公司僅見前開貨物有出售,未見訂金,經向潘恆毅查詢,始悉潘恆毅已將前開支票交予乙○○,惟乙○○未交予伯利諾公司,該支票不知在何處,該公司遂向票據交換所申報遺失,經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持前開支票向富邦銀行儲蓄部提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伯利諾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估價單、前開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潘恆毅簽具之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侵占定金五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害人伯利諾公司表示願原諒被告,且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王 敏 慧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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