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九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九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五年確定。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任職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九號二樓電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城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出貨、送樣貨給客戶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執行業務之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緩刑期間,仍未思悔悟,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電城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侵占如附表編號一、三、十、十五所示之貨款,及經手如附表編號二、四至九、十一至十四所示之貨物之事實,惟辯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伊有去找但找不到;編號四所示之物還在客戶那裡,貨款沒有收;編號五所示之物,客戶稱已經公司取回;編號六所示之物,伊不清楚;編號七所示之物還在客戶那裡;編號八所示之物,交給燦坤公司作樣機;編號九所示之物,伊有取回,但被偷走;編號十一所示之物亦被偷走;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有交回公司;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在客戶哪裡當樣機;編號十四所示之物有送給客戶,但沒有收錢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電城公司之代理人乙○○○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並就被告所辯,指稱有向該等客戶查詢,惟客戶均回覆無收到貨物等語,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有侵占公司貨物,其供認「(問:起訴書上所載貨品是否應該交給客戶?)是的」、「(問:為何沒有交給客戶?)因為我的薪水被扣,所以才將這些貨品占為己有」(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告訴人提出由被告簽收之銷貨憑單在卷可憑,被告既自承經手如附表二、四至
九、十一至十四所示之物,惟無法明確交代該等貨物實際去向,則其前開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侵占電城公司所有CD隨身聽一台(即起訴書附表最後一欄犯行),因認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罪嫌等語。告訴人代理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指稱該筆貨係被告離職時,伊在被告桌上收到一台隨身聽,因為被告已經離職,伊去退的時候,是以遠百名義退的,可能是退錯,不知道被告是何時拿走的,被告拿回來,公司以別的名義退貨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該CD隨身聽如告訴代理人所言,係在被告桌上發現,足認被告並無侵占該項貨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侵占時間│客戶名稱│行為態樣及侵占之標的物 │ ├──┼────┼────┼──────────────────────┤ │一 │八十九年│遠百企業│向客戶收取應繳回電城公司之貨款新臺幣(下同)│ │ │八月一日│股份有限│二萬八千四百元後,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 │ │ │公司(下│侵占入己,而未繳回電城公司。 │ │ │ │稱遠百公│ │ │ │ │司) │ │ ├──┼────┼────┼──────────────────────┤ │二 │八十九年│聯翔股份│假藉送樣機即彩色電視機一台(價值五千七百元)│ │ │八月十一│有限公司│給客戶,而將該電視機一台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 │日 │ │予以侵占入己。 │ ├──┼────┼────┼──────────────────────┤ │三 │八十九年│亞村有限│向客戶收取應繳回電城公司之貨款四千元後,變易│ │ │八月底某│公司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電城公│ │ │日 │ │司。 │ ├──┼────┼────┼──────────────────────┤ │四 │八十九年│遠百公司│假藉出貨CD隨身聽二台及影音光碟機一台(價值│ │ │八月三十│ │共二千五百五十元)給客戶公司,而將貨物變易持│ │ │日 │ │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 ├──┼────┼────┼──────────────────────┤ │五 │八十九年│遠百公司│假藉送樣機即手提CD一台、床頭音響一台(價值│ │ │九月十九│ │共五千元)給客戶,而將貨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 │日 │ │思予以侵占入己。 │ ├──┼────┼────┼──────────────────────┤ │六 │八十九年│ │藉本人名義出貨電冰箱一台(價值三千元)給不詳│ │ │九月二十│ │之客戶,而將貨物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予以侵占入│ │ │七日 │ │己。 │ ├──┼────┼────┼──────────────────────┤ │七 │八十九年│萬家福股│假藉送樣機即單卡收錄音機一台(價值六百元)給│ │ │十月三日│份有限公│客戶,而將貨物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 │ │司 │。 │ ├──┼────┼────┼──────────────────────┤ │八 │八十九年│燦坤股份│假藉送樣機即CD隨身聽一台(價值一千九百五十│ │ │十月十三│有限公司│元)給客戶,而將貨物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予以侵│ │ │日 │(下稱燦│占入己。 │ │ │ │坤公司)│ │ │ │ │ │ │ ├──┼────┼────┼──────────────────────┤ │九 │八十九年│遠百公司│假藉送樣機即單上收錄音機一台(價值五百二十元│ │ │十月二十│ │)給客戶,而將貨物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予以侵占│ │ │三日 │ │入己。 │ ├──┼────┼────┼──────────────────────┤ │十 │八十九年│遠百公司│向客戶收取應繳回電城公司之貨款六千四百元後,│ │ │十一月初│ │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電城│ │ │某日 │ │公司。 │ ├──┼────┼────┼──────────────────────┤ │十一│八十九年│燦坤公司│假藉送樣機即影音光碟一台(價值二千二百五十元│ │ │十月二十│ │)給客戶,而將貨物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予以侵占│ │ │六日 │ │入己。 │ ├──┼────┼────┼──────────────────────┤ │十二│八十九年│遠百公司│假藉送樣機即手提CD一台給客戶,而將貨物變易│ │ │十月三十│ │持有為所有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 │ │日 │ │ │ ├──┼────┼────┼──────────────────────┤ │十三│八十九年│燦坤公司│假藉出貨給客戶以換回不良品,而出貨之貨物彩色│ │ │十一月十│ │電視機十九台(價值共七萬五千六百元)及CD隨│ │ │五日 │ │身聽一台(價值一千九百五十元)變易持有為所有│ │ │ │ │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 ├──┼────┼────┼──────────────────────┤ │十四│八十九年│泰一電器│假藉出貨趴趴熊CD二十一台及趴趴熊手提CD二│ │ │六月七日│股份有限│十一台(價值共八萬零八百五十元)給客戶,而將│ │ │、七月六│公司 │貨物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 │ │日 │ │ │ ├──┼────┼────┼──────────────────────┤ │十五│八十九年│燦坤公司│向客戶收取應繳回電城公司之貨款四萬一千元後,│ │ │八月間某│ │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電城│ │ │日 │ │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