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二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二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二、二三四一0號),判決如左:
主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
二、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吳大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方法,使被害人丙○○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電腦等財物,得手後,由「吳大哥」轉售圖利,得款則由二人朋分花用。
理由
一、認定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於審理中自白。
(二)被害人丙○○、庚○○、乙○○、鄭紹良、己○○、甲○○、丁○○、癸○○、壬○○、丑○○、辛○○、子○○及證人鄭旭昇、楊立平之指訴。
(三)被告向被害人訂購電腦之出貨單、電腦產品訂購單、統一發票、販賣明細單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
二、核被告所為: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既遂及同條第三項詐欺取財罪未遂。
(二)被告先後多次詐欺既、未遂行為,合於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應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與綽號「吳大哥」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夥同綽號「吳大哥」者,於短短四個月內,即向多達十二家廠商詐騙電腦金額高達二百二十五萬餘元,嚴重妨害交易秩序,日後雖於審理中與部分廠商和解,但並未實際支付任何賠償金額,併審酌刑法五十七條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事 實
1 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至臺北市○○路○段七十號愛得
電腦公司,化名為「孫龍龍」,向丙○○訂購筆記型電腦四台,並要求將
貨品寄放在臺北市○○路○段不知情之「小歇泡沬紅茶店」內,並佯稱要
丙○○陪至臺北市來來飯店取款,丙○○不疑,遂隨同前往,戊○○即藉
詞離開,丙○○發覺有異,即趨車前往上開紅茶店,上開四台電腦已被胡
瑞昌取走,丙○○始知受騙,共損失二十三萬二千元。
2 戊○○於同年七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六十七
號銘儒電腦公司,化名為「連鶴」,向庚○○訂購筆記型電腦四台,並要
求將貨品寄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不知情之寶島鐘錶公司內,並佯稱
要庚○○陪同取款,庚○○不疑,遂隨同前往,戊○○即藉地形之便離開
,庚○○發覺有異,即返回前往上開鐘錶店,上開四台電腦已被戊○○取
走,庚○○始知受騙,共損失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八元。
3 戊○○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三三二之八
號明樣電腦公司,化名為「戴俊吉」,向乙○○訂購筆記型電腦五台,並
要求將貨品寄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七九不知情之「小歇泡沬紅茶店」
,並佯稱要乙○○陪同至板橋市○○路○段四九一巷處取款,乙○○不疑
,遂隨同前往,戊○○即藉地形之便離開,乙○○發覺有異,即返回前往
上開紅茶店,上開五台電腦已被戊○○取走,乙○○始知受騙,共損失三
十一萬五千九百元。
4 戊○○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六二
號昇展電腦公司,戊○○佯稱為「鴻禧娛樂有限公司」名義,向鄭旭昇訂
購筆記型電腦七台,並交付二萬元之訂金,約定翌日至臺北縣中和市○○
路五三之二號前交貨,鄭旭昇因已得知同業多人受騙,遂聯絡庚○○等人
前往,並報警於上址查獲戊○○,鄭旭昇因而倖免受騙。
5 戊○○於同年六月三日上午十時許,至臺北市○○街二三八號冠猛電腦公
司,戊○○佯稱為「孫龍龍」名義,向己○○訂購筆記型電腦三台,並交
付五千元之訂金,翌日取貨時即要求將貨品寄放在台北市○○街四六號後
門不知情之警衛處內,並佯稱要己○○陪至臺北市來來飯店取款,己○○
不疑,遂隨同前往,戊○○即藉詞離開,己○○發覺有異,即趨車前往上
開警衛處,上開三台電腦已被戊○○取走,己○○始知受騙,共損失十七
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
6 戊○○於同年八月二日,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一六七號惠登資訊有
限公司,化名為「陳捷」,向甲○○訂購筆記型電腦四台,並交付三千元
之訂金,嗣於同年月五日要求將貨品寄放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中興街
口某不知情之通訊行內,並佯稱要甲○○陪至台北縣永和市○○路上太平
洋百貨取款,甲○○不疑,遂隨同前往,途經某市場時,戊○○即藉詞離
開,甲○○發覺有異,即趨車前往上開通訊行,上開四台電腦已被戊○○
取走,甲○○始知受騙,共損失十八萬三千六百元。
7 戊○○於同年七月十一日,至臺北市市○○道○段一百號資訊一區尚碁科
技有限公司,化名為「孫龍龍」,向丁○○訂購筆記型電腦二台,並交付
三千元之訂金,並要求將貨品寄放在台北市○○○路不知情之「董月花奶
舖」內,並佯稱要丁○○陪至台北市○○○路某大廈取款,丁○○不疑,
遂隨同前往,途經某大廈時,戊○○即藉詞離開,丁○○發覺有異,即趨
車前往上開董月花奶舖,上開二台電腦已被戊○○取走,丁○○始知受騙
,共損失十三萬七千五百元。
8 戊○○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五六號閎強電腦公司
,化名為「辜明成」,向癸○○訂購筆記型電腦四台,並交付五千元之訂
金,並要求將貨品送至桃園市○○路二十號六樓,並佯稱要癸○○陪至桃
園市○○路九九號七樓取款,癸○○不疑,行至該址時,戊○○即藉詞離
開,癸○○發覺有異,即趨車前往上開貨品寄放處,上開四台電腦已被胡
瑞昌取走,癸○○始知受騙,共損失二十六萬八千六百元。
9 戊○○於同年八月八日,至臺北市○○路四五二巷六號地下一樓燦坤電腦
公司北投店,化名為「孫捷」,向壬○○訂購筆記型電腦五台,並交付三
千元之訂金,並要求將貨品寄放在台北市北投區○○○路某不知情之西服
店內,並佯稱要壬○○陪至前方約一百公尺處某公寓取款,壬○○不疑,
遂隨同前往,行至該公寓時,戊○○即藉詞離開,壬○○發覺有異,即趕
回上開西服店,上開五台電腦已被戊○○取走,壬○○始知受騙,共損失
二十七萬四千五百元。
10 戊○○於同年六月十二日,至臺北市○○路○段八二巷七號生活概念科技公
司,化名為「孫龍龍」,向辛○○訂購筆記型電腦三台,並要求將貨品寄放
在台北市○○○路○段某不知情之泡沫紅茶店內,並佯稱要辛○○陪至台北
市○○○路六福皇宮飯店取款,辛○○不疑,遂隨同前往,行至該飯店時,
戊○○即藉詞離開,辛○○發覺有異,即趨車前往上開泡沫紅茶店,上開三
台電腦已被戊○○取走,辛○○始知受騙,共損失二十一萬元。
11 戊○○於同年五月二日下午三時許,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一四號裕
展資訊有限公司,化名為連先生,向丑○○訂購筆記型電腦二台,預付定金
三千元,並要求翌日將貨品送至台縣土城市○○路某不知情之「生活資訊網
」店內,丑○○依約送貨,戊○○即藉詞要丑○○裝設其他桌上型電腦,並
表示要將筆記型電腦拿到樓上給其母親並取款,丑○○不疑有他,任其離去
,之後發覺戊○○一去不回,始知受騙,共損失十萬元。
12 戊○○於同年五月九日,至臺北市○○○路○段一百號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和平店司,向子○○訂購筆記型電腦二台、桌上型電腦一台,預付訂
金一千元,並要求於翌日送貨。翌日子○○即指派員工楊立平依約將貨品送
至台北市○○○路某不知情之網咖店內,先行安裝桌上型電腦一台,續依戊
○○要求將另二台筆記型電腦送至台北市西門町某大樓,戊○○佯稱要測試
電腦並向其母親取款,楊立平因停車困難而在樓下等候,戊○○即攜帶電腦
離開,之後楊立平發覺有異,即前往查看,除桌上型電腦未被取走外,其餘
二台電腦已不知去向,子○○始知受騙,共損失十二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