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度偵字第四四一四號、六七七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清償能力,於民國八十八年三、四月間 ,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二十七號之一華城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 ,向於該公司服務而與其熟識之甲○○佯稱:投標捷運中和線電機系統須繳交保 證金及支付薪資等語,而借得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並交付不知情之 中億水電材料行負責人鄭志中所簽發面額計一百三十五萬元如附表(一)所示到 別為八十八年七月至八月間之支票五紙,並佯稱係其往來客票以為擔保,甲○○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現金。詎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幾經催討,又 騙稱欲用其妻名下之不動產貸款、嗣經遭其妻拒絕,欲以承包翡翠水庫、雲林麥 寮六輕等工程之工程款為清償等藉口,一再拖延。嗣經甲○○查證,始知乙○○ 自始即未參與捷運中和線電機系統之投標,始知受騙。 二、乙○○無意支付貨款,又承先前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先以光陽 水電工程公司之名義,向弘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銧公司)購買總價為五萬千 零三十八元之馬達、無熔絲開關等貨物,並親自前往桃園縣八德市白鷺里三界廟 後一之四號弘銧公司所在地以現金支付貨款,並誆稱尚未聲請支票,希望月結並 以三個月以後支付貨款,以取得弘銧公司之信任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以承攬工地工程為由,陸續向弘銧公司大量 訂購電線、無熔絲開關等貨物,五月份計訂購四十二萬二千七百六十二元,六月 份計訂購一百一十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七月份計訂購一百一十六萬七千七百 五十六元,合計二百七十二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起訴書誤載為二百八十二萬三 千六百七十二元),所購貨物或由乙○○自行前往弘銧公司前開所在地處提領, 或由弘銧公司依乙○○之指示送往臺北縣土城市及桃園縣龍潭鄉之工地,弘銧公 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前開貨物,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份弘銧公司依約 向乙○○請領五月份之貨款時,乙○○即逃匿無蹤,弘銧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三、緣因華城公司用電量超過原申請之馬力,乙○○為光陽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為 從事水、電工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受託 代華城公司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申請增加用電馬力時 ,並收受華城公司交付之聲請費用五萬八千元,竟未依約向台電力公司申請,並 將華城公司前開交付之五萬八千元,以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侵占入己。嗣於八十 九年八月間因收受台電公司來函告知用電量已超過契約容量之百分之四十三時, 始得悉上情。嗣又承前於概括之犯意,華城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交付乙 ○○修理之馬達三個,並給付修理費一萬二千元五百元,惟乙○○並未依約修理 ,並將該三只馬達,以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侵占入己。 四、案經甲○○、華城公司、弘銧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紙支票向告訴人甲○○借款,及受華 城公司委託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增加用電馬力及修理馬達,並收受修理費及代辦 費,向弘銧企業購買貨物,未給付貨款等情,然均否認有何詐欺、業務侵占等犯 行。辯稱:我有向甲○○借款一百二十萬元,分四、五次借,因為我要做水電工 程,都是要付工程材料錢或工資,我都是以此名義向他借錢,鄭志中的五張票, 是我交給甲○○,我沒有向甲○○說要參加投標才借款,我沒有說要我太太名下 不動產來清償借款,馬達已還給華成公司,但交還馬達沒有證明,且有代辦電力 申請,但代辦申請電力也沒有留下資料,有請別人辦,不知別人有沒有辦,有關 弘銧公司欠款部分,因為我是小包,因大包未付款,所以無力付款,未與大包簽 約,亦無法證明轉包之契約云云。 然查: (一)右揭被告被訴詐欺被害人甲○○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並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五紙,參以該支票發票人鄭志中於偵查時證述「八十七年、 八十八年間他(指被告)常向我借貸,票是我開的,金額我都知道,我知道他 工程軋不過來才借票,我戶頭內實際沒有那麼多錢,時間到了楊(指被告)會 軋進去,並沒有收取利息」(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四號偵查卷,<以下 簡稱第四四一四號卷>,第二十一頁),參以上開鄭志中之支票帳戶於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日開始退票,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列為拒絕往來戶,有第一商 業銀行板橋分行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一板字第一一0號函在卷可稽(參見第四 四一四號卷第四十一頁),又被告經檢察官訊問以是否承包中和捷運系統時, 偵查時供稱「有向吉安電機承包南港線,臺安包給吉邦消防,吉邦消防再轉包 給我及其他小包,我與于副理聯絡的,中和線也是吉邦包給宏電,我再由宏電 水電公司承包」(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二號卷第七十六頁<第三七四 二號卷>背面),然經而宏電企業有限公司來函並未承包捷運工程,負責人林 建宏不認識被告,亦有該公司負責人林建宏具名之函文可稽(參見第四四一四 號卷第三十五頁),而證人即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邦公司 )副理于聲震結證稱:不認識被告,吉邦公司有承包捷運中和線的自動滅火系 統,在中和線有與宏電接洽過,有部分工程有轉包出去,但伊只負責現場施作 ,不負責轉包等語(參見第四四一四號卷第三十一頁),足見被告誆稱欲投標 中和捷運線之工程,向告訴人借款,並以即將為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如附表一 所示之支票五紙,向告訴人借款高達一百二十五萬元,被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 承包中和捷運線工程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並未告訴告訴人甲○○ 承包中和捷運線之情,足見被告供詞反覆,被告顯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二)右開被告被訴詐欺弘銧公司部分之事實,業據弘銧公司告訴代理人林文旭指訴 明確,並有被告簽收之弘銧公司出貨單在卷可憑,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僅訂 貨五萬千零三十四元之貨物,嗣經以現金交易取得弘銧公司之信任後,隨即於 八十九年五月至七月間鉅量訂貨高達二百七十二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而於八 十九年八月間應付同年五月份之貨款時,即逃匿無蹤,而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七日訊問時,被告即同意和解,惟已相隔一年多,被告均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被告有詐欺之犯意,至為明確。至被告辯稱係小包,因大包均未付款 ,才無力支付弘銧公司之貨款云云。然被告自本案第一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 日偵查時起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審理時,已相隔約一年,均未提出被告 承包他人工程之證據,從而被告前開辯詞,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右開被告被訴業務侵占之部分,業據華城公司告訴代理人黃榮謨律師指訴明確 ,且有告訴人提出由被告簽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被告收受一萬 二千五百元馬達修理費之收據、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一紙,而被告並未 依約向台電公司申請增加電力等情,有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覆僅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聲請增設用電一次,八十八年間則無紀錄,亦有該函文 在卷可稽(參見第四四一四號卷第三十八頁),經檢察官命被告至告訴人華城 公司處指認收受馬達之人,並帶同取出,亦未前往,此經告訴代理人黃榮謨律 師陳述綦詳,而被告亦無法提出已交還馬達之證明,從而被告前開辯稱已代為 申請增加電力,有請別人辦,不知別人有沒有辦,並已交還馬達云云,均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各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八十八年三月、四月、八十九年四月連續多次詐欺、 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九月間連續二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分別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各異,應於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 如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之詐欺罪,其間相隔一年有餘,且其犯罪形態不同, 顯係各別起意,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三之業務侵占罪,其間相隔亦一年有餘,亦 顯係各別起意,顯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詐欺、業務侵占之金額、次數,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 危害、犯罪未能坦承犯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 玉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支票發票人均為中億水電材料行即鄭志中) 編號 支票號碼 面額 到期日 0 0000000 叁拾萬元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0 0000000 0拾伍萬元 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0 0000000 0拾伍萬元 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0 0000000 0拾伍萬元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0 0000000 0拾萬元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附表二(以下支票發票人均為華城公司) 編號 0 0000000 0萬捌仟元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0 0000000 0萬貳仟伍佰元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