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受僱於生活便利雜誌有限 公司(下稱生活公司),擔任招攬廣告及收取廣告費用之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年二月間,將向客戶乙軒防水工程、信輝土木 工程、金龍防水防漏、速通衛生工程行等收取新臺幣(下同)七千四百元、三萬 元、一萬元、八千八百元之廣告費,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未依規定繳回生活公 司,而將之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 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 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 第一三○○號判例明揭此旨。 三、右揭受僱於生活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業務及收款,且未將客戶乙軒防水工 程、信輝土木工程、金龍防水防漏、速通衛生工程行給付與告訴人生活公司之前 揭廣告費繳回公司等情,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詳參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七號卷第七頁、第八頁九十年八月三日、第 十五頁、第十六頁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 錄),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偵審中指訴被告收取客戶廣告費未繳還等語相符 (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一七七八號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 九十年六月七日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二一一七號卷第八頁、第九頁九十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第十五頁九十年十月 八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復有生活便利雜誌有限 公司三月份請款單影本三件、廣告合約書影本四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收據影 本一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為真實可採。惟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侵占客戶廣告費犯行,辯稱:因告訴人生活公司積欠渠工作獎金及薪資,合 計共十一萬九千七百八十五元,而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底辭退渠,卻未將帳 款結清,故未將上開客戶廣告費繳回等語。 (一)、經查,就被告指稱告訴人生活公司積欠九十年二月份薪資一事,告訴代理人 甲○○於偵查中提出生活公司九十年二月份員工薪資表,列明被告薪資為一 萬五千元,加計獎金一萬五百五十元,扣除遲到、曠職、請假及未達基本業 績,實付一萬五千二百八十元,惟再扣除被告借支金額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元 ,則被告尚欠告訴人生活公司四萬零四百七十元,此有九十年二月份員工薪 資表一件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生活公司以扣抵方式而未給付被告九十年二月 份薪資,此亦有告訴代理人甲○○提出之付款簽收簿一件在卷可佐,堪信被 告辯稱其尚未實際收領九十年二月份薪資一事,應與事實相符。 (二)、又查,證人即任職於告訴人生活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之邱瑞英到庭證言:「 (傭金如何算法?)簽約收三成訂金時給百分之十前傭,等收足尾款再給後 傭百分之十」、「(如果未收足貨款公司是否給後傭?)不會的」(詳參同 前偵查卷第八頁九十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及告訴代理人甲○○ 於偵審中供證:告訴人生活公司確有在業務員收取訂金及尾款後給付百分之 十傭金等語相符。雖被告認告訴人生活公司應再給付十一萬九千七百八十五 元傭金,加計九十年二月至三月初之薪資一萬五千元,再扣除借款未還清五 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合計告訴人生活公司尚積欠渠二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等 語,而與告訴代理人甲○○認被告之傭金已每月十日隨同薪資攤付與被告, 並提出客戶付款記錄明細表、員工薪資表、付款簽收簿影本在卷可考,合計 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份至九十年二月份之獎金共為一萬五千五百元,且有獎 金計算明細一件在卷可憑。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生活公司就被告任職期間傭金 計算方式及已付金額,互有爭執。因此,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尚積欠獎金未 付,並據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民事訴訟請求給付,亦 有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件在卷可考。縱被告確已收取起訴書上記載客戶之廣告 費而未繳回,惟其主觀上缺乏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故意,無從成立刑事 之侵占罪。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業務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