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即任職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三二三巷三二四 號「優泉民生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優泉公司),擔任負責送貨及自客戶處回收 糖漿桶之外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趁至客戶處回收每桶價值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公訴 人誤載為一千六百元)之糖漿空桶之機會,未依公司規定將空桶繳回公司,而連 續將持有之空桶運至臺北縣蘆洲市○○路五七七巷八六號五樓住處之一樓樓梯間 ,予以集中儲存,侵占入己,總計侵占一百七、八十支(確實數額無法確定), 並以每空桶九百或一千或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出售予優泉公司之客戶,總計得款 十五萬元許。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該公司負責人甲○○在上 址樓梯間發現應繳回公司之二十八支糖漿桶,報警處理,而得知上情,並扣得在 乙○○住處樓下查獲所侵占剩餘之糖漿空桶二十八支(業交由甲○○保管)。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 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北市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照片四張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前後多次侵 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時值壯年, 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告訴人亦表明願原諒被告( 見本院審判筆錄),與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數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玫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