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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七一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林玫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七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即任職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三二三巷三二四號「優泉民生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優泉公司),擔任負責送貨及自客戶處回收糖漿桶之外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趁至客戶處回收每桶價值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公訴人誤載為一千六百元)之糖漿空桶之機會,未依公司規定將空桶繳回公司,而連續將持有之空桶運至臺北縣蘆洲市○○路五七七巷八六號五樓住處之一樓樓梯間,予以集中儲存,侵占入己,總計侵占一百七、八十支(確實數額無法確定),並以每空桶九百或一千或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出售予優泉公司之客戶,總計得款十五萬元許。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該公司負責人甲○○在上址樓梯間發現應繳回公司之二十八支糖漿桶,報警處理,而得知上情,並扣得在乙○○住處樓下查獲所侵占剩餘之糖漿空桶二十八支(業交由甲○○保管)。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照片四張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前後多次侵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時值壯年,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告訴人亦表明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審判筆錄),與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林玫君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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