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四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四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七號、第一四二一六號)暨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共伍拾玖片、價目板壹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江蕙「JODY」專輯、葉啟田「熱情」專輯、李翊君V.S中島美雪「重生」專輯、伊能靜「關不住」專輯、電音駭客1專輯等音樂CD光碟,分別係屬「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亞洲歌萊美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所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且係未經上揭享有著作權之唱片公司同意或授權而非法重製之盜版品,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上菜市場內,以每片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共六十五片,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六號前擺攤,以每片一百元、三片二百元或五片三百元之價格販賣盜版音樂光碟於不特定人,計已賣出三十五片,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唱片公司之著作權。嗣於同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盜版光碟共三十二片。又以每片二十八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得」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光碟共三十片,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和平街口擺攤,以每片六十元之價格販賣盜版音樂光碟於不特定人,計已賣出七片,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唱片公司之著作權。嗣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音樂著作之盜版光碟共二十三片及價目板一片。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和平街口擺攤,以每片六十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於不特定人,侵害如附表三所示唱片公司之著作權。嗣於同日晚間十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音樂著作之盜版光碟共四片。
二、案經著作權人亞洲歌萊美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台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李文吉於警訊,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丙○○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盜版光碟共五十九片、價目板一片、被侵害錄音著作封面正反面影本五件、台北市政府營業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等影本各三件、證明書影本伍件、鑑識報告二件、及經銷合約書二件在卷可憑。又依經銷合約書所載,葉憲修、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同意將其擁有之「葉啟田/熱情」專輯、「江蕙/最新同名專輯」錄音著作生產之卡帶、CD於合約期間內專屬授權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於台澎金馬地區總經銷,以上有經銷合約書二件附卷可稽,堪認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開二專輯業已取得專屬授權,其於警訊中依法提出告訴自為合法。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處斷。被告意圖散布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此次係初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其犯後已知所悔悟,且有意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亦有和解之意,惟因被告無法供出盜版光碟來源,致未能達成和解,惟告訴代理人亦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請求給予自新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共五十九片,係屬被告所有供侵害他人著作權所用之物,價目板一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有關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六號前擺攤、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在中和市○○路、和平街口擺攤,販賣盜版音樂光碟江蕙「JODY」專輯、葉啟田「熱情」專輯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和平街擺攤,販賣盜版音樂光碟「電音駭客1」專輯,侵害「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所有著作權之著作物,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著作權人警訊中合法提出告訴,且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 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
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 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附表一:
┌─┬───────────┬──────────────┬──────┐
│ │專 輯 名 稱 │著作權人 │數量(CD)│
├─┼───────────┼──────────────┼──────┤
│一│李翊君v.s中島美雪 │亞洲歌萊美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六片 │
│ │「重生」專輯 │ │ │
├─┼───────────┼──────────────┼──────┤
│二│伊能靜「關不住」專輯 │" │十片 │
├─┼───────────┼──────────────┼──────┤
│三│江蕙「JODY」專輯 │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八片 │
│ │ │司 │ │
├─┼───────────┼──────────────┼──────┤
│四│葉啟田「熱情」專輯 │" │八片 │
└─┴───────────┴──────────────┴──────┘
附表二:
┌─┬───────────┬──────────────┬──────┐
│ │專 輯 名 稱 │著作權人 │數量(CD)│
├─┼───────────┼──────────────┼──────┤
│一│李翊君v.s中島美雪 │亞洲歌萊美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八片 │
│ │「重生」專輯 │ │ │
├─┼───────────┼──────────────┼──────┤
│二│伊能靜「關不住」專輯 │" │六片 │
├─┼───────────┼──────────────┼──────┤
│三│江蕙「JODY」專輯 │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四片 │
│ │ │司 │ │
├─┼───────────┼──────────────┼──────┤
│四│葉啟田「熱情」專輯 │" │五片 │
└─┴───────────┴──────────────┴──────┘
附表三:
┌─┬───────────┬──────────────┬──────┐
│ │專 輯 名 稱 │著作權人 │數量(CD)│
├─┼───────────┼──────────────┼──────┤
│一│電音駭客1 │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 │四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