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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五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李崇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五五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少訴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緩刑五年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三號裁定甲○○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再依檢察官聲請,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送戒治後,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同戒治期滿,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甲○○於上開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縣中埔鄉○○路二三六號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查獲,於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甲○○本次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甲○○經強制戒治期滿並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同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八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之前雖曾施用安非他命,但伊當時已有身孕,不可能吸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路二三六號為警查獲後,於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經警採取尿液送驗等節,為被告所不爭,而該尿液(代號一三六四)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九十年七月四日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刑案偵查卷宗第三頁)。

(二)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確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斷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之長短,惟依據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是被告於前述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其在為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是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送強制戒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詳後述),其猶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犯行,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三號裁定甲○○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再依檢察官聲請,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送戒治後,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同戒治期滿,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八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亦有裁定書在卷足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二頁),是被告於上開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罪,則被告本次犯行已屬二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本案無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李 崇 豪

書記官 金 和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五五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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