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三0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梭哈」壹台(含IC板壹塊)、 「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塊)、及「動物奇觀」壹台(含IC板壹塊)均沒收 。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確定,嗣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 ,受乙○○(六十一年二月四日生,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號,未 經起訴)之僱用,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一五四號乙○○經營供公眾得出入 之「水世界釣蝦場」內擔任店員,乙○○並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同年十 一月一日起在該處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塊)、「梭哈 」一台(含IC板一塊)、「滿貫大亨」一台(含IC板一塊)、及「動物奇觀 」一台(含IC板一塊),供不特定顧客把玩,而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甲○ ○則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負責替客人兌換十元硬幣,每日營業額約八百元。嗣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插 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具共四台(含IC板四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水世界釣蝦場」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店內擺設電子遊 戲機具供不特定顧客把玩之事實,坦承不諱,並辯稱:伊非負責人,伊係以每月 二萬元受乙○○之僱用擔任店員,該店為警查獲後,乙○○要伊自稱係負責人出 面頂下本案,並稱將來如經判刑會替伊繳罰金,但事後乙○○已不知去向等語。 二、經查前開「水世界釣蝦場」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 在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顧客把玩,每日營業額約八百元之事實,業經 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十六頁背面、本 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偵查卷附現場照片影 本二張可稽及經警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塊)、「梭 哈」一台(含IC板一塊)、「滿貫大亨」一台(含IC板一塊)、及「動物奇 觀」一台(含IC板一塊)扣案可資佐證。 三、次查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水世界釣蝦場」系由伊姪子乙○○投資 經營,承租該地時乙○○找伊當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找伊 投資十五萬元,但後來分文未取回,事發後已找不到乙○○,伊要找乙○○將錢 拿回來,但乙○○拒接電話,釣蝦場內電子遊戲機台係前手留下來的,伊不知乙 ○○何時開始啟動機台營業,均係乙○○負責經營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 訊問筆錄)。再依本院卷附被告庭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所載,臺北縣新 莊市○○路○段一五四號址,由乙○○為承租人,丙○○為連帶保證人,每月租 金十五萬元,租期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九日止,核與被告及 證人所述相符,是該釣蝦場之實際負責人係案外人乙○○應堪認定。本案被告既 係受乙○○僱用在該釣蝦場擔任店員,實際上在現場又有負責管理遊戲機台,並 為顧客兌換把玩機台所需之十元硬幣,其有參與電子遊戲機台之營業行為甚明, 不能因該釣蝦場另有負責人而得免除其刑事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四、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又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 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受案外人乙○○之僱用,在乙○○未依規 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客人把玩,擅自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釣蝦場內擔任店員,負責管理遊戲機台,並為顧客兌換把玩機台所需之十 元硬幣,參與電子遊戲機台之營業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其與案外人乙○○間有 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經確定,嗣於 同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人共同未 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 院修正通過,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 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 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律,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五、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塊)、「梭哈」一台(含IC 板一塊)、「滿貫大亨」一台(含IC板一塊)、及「動物奇觀」一台(含IC 板一塊)係案外人乙○○所有供與被告甲○○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至案外人乙○○與本案被告甲○○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 二十二條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 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