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四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四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縣三峽鎮○○里○○路○段二○四號之「家儀視聽租售中心」之負責人,明知「旺角的天空三—終極邊緣」影片,係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體工作室)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且其並未經授權出租影片,竟基於出租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向「嬌生影視社」買得該視聽著作VCD光碟一套(兩片)後,自九十年七月八日起至十日止,在「家儀視聽租售中心」,擅自將該視聽著作VCD光碟一套(二片)公開陳列,並以四十至八十元不等之價額出租以營利,而以此方法侵害群體工作室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該店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片名之VCD視聽光碟一套(二片)。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