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二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六、一三二八一、一三 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 子賭博機具「滿貫大亨」參台、「柏青樂」貳台、「大舞台」壹台、「虎鯨王」壹台 、「水果精靈」壹台、「加州飛艇」壹台、「動物柏青樂」壹台、「超級中國龍」壹 台(以上均含IC板各壹塊)、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貳台、「動物柏青樂」貳 台、「大舞台」壹台、「春秋二代」壹台、「LUCKY STAR」貳台、「小瑪 莉」肆台、「大滿貫」參台(均含IC板各一塊)、賭資柒仟壹佰貳拾元、帳冊伍本 ,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水果精 靈」壹台、「加州飛艇」壹台、「動物柏青樂」壹台、「超級中國龍」壹台、「滿貫 大亨」壹台(以上均含IC板各壹塊)、賭資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水果精靈」壹台、「加州飛艇」壹台、「動物柏青 樂」壹台、「超級中國龍」壹台、「滿貫大亨」壹台(以上均含IC板各壹塊)、賭 資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關係,丙○○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同年九月十日、同 年九月二十四日設立利隆企業行、利隆企業社及萬億企業社,以經營「電子材零 售」、「資訊軟體零售」、「機械器具零售」等項目之業務,向臺南巿政府、臺 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甲○○另於九十年九月 十一日為經營便利商店業,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設立肯達企業社。詎丙○○明知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 基於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擺設 電子遊戲機,或以電子遊戲機為賭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不特定之人把玩該 等機台以賭博財物: (一)自九十年八月中旬某日起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南巿 公學路四段一二二巷八十三號其經營之生活便利超巿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擺設「滿貫大亨」二台、「柏青樂」二台、「大舞台」一台、「虎鯨王」 一台等電子遊戲機為賭具,連續由不特定之人把玩該等機台以賭博財物,其 方式係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以十比一之比例開分押注,如押 中則可依所把玩機台之倍率而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且賭客得將所得分數折換 為現金,而如沒押中則由電子遊戲機沒入所投入之硬幣。丙○○以此為常業 ,並恃此維生。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黃文達(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一號簡易判決處 刑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上址以前揭「滿貫大亨」電 子遊戲機賭博財物後,由丙○○將該機台洗分並交付兌換之現金七百元之際 為警查獲,並在賭博現場扣得賭具「滿貫大亨」二台、「柏青樂」二台、「 大舞台」一台、「虎鯨王」一台(均含IC板各一塊)及機具內賭資一千元 。 (二)丙○○另以每月三千元之租金,向鄭泰郎承租臺南巿中華南路二段三六九號 一樓美好便利商店之騎樓,自九十年八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上午 八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美好便利商店之騎樓下,擺設「滿貫大亨」二台、「 動物柏青樂」二台、「大舞台」一台、「春秋二代」一台、「LUCKY STAR」二台等電子遊戲機,其方式係由顧客每次投入十元硬幣,以一比 一之比例開分押注,如押中則可依所把玩機台之倍率而得倍數不等之分數。 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洪志鵬正在上址玩電遊戲機「動 物柏青樂」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插電營業中之「滿貫大亨」二台、「動物柏 青樂」二台、「大舞台」一台、「春秋二代」一台、「LUCKY STA R」二台等電子遊戲機(均含IC板各一塊)。 (三)丙○○另基於前開犯意之同一決定,與甲○○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 聯絡,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止,共同 在臺北縣三重巿頂崁街二一0巷六號STOP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 具「水果精靈」一台、「加州飛艇」一台、「動物柏青樂」一台、「超級中 國龍」一台、「滿貫大亨」一台為賭具,同時以每月二萬元之薪資僱用乙○ 及其他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為店員,上揭六人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 ,共同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連續由不特定之人把玩該等機台以賭博財 物,其方式係每次投入十元硬幣,以一比一之比例開分押注,如押中則可依 所把玩機台之倍率而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且賭客得將所得分數向乙○或二名 不詳姓名之店員洗分折換為現金,而如沒押中則由電子遊戲機沒入所投入之 硬幣。嗣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子賭博機 具「水果精靈」一台、「加州飛艇」一台、「動物柏青樂」一台、「超級中 國龍」一台、「滿貫大亨」一台(以上均含IC板各壹塊)、賭資六千一百 二十元、帳冊五本。 (四)丙○○另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止,在 臺南巿永華路一一二號其經營之寶貝熊超商內,擺設「小瑪莉」四台、「大 滿貫」三台等電子遊戲機,其方式係由顧客每次投入十元硬幣,以一比一之 比例開分押注,如押中則可依所把玩機台之倍率而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嗣於 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吳建樺正在上址玩電子遊戲機「大滿 貫」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小瑪莉」四台、「大滿貫」三台等電子遊戲機( 均含IC板各一塊)。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欄第(三)項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核其等與 被告丙○○供述情節相符,且有電子賭博機具「水果精靈」一台、「加州飛艇」 一台、「動物柏青樂」一台、「超級中國龍」一台、「滿貫大亨」一台、賭資六 千一百二十元、帳冊五本扣案可資佐證。訊據被告丙○○雖承認其在前揭事實欄 第(一)、(三)項所述時、地擺設電子賭博機具供人賭博財物不諱,此除與被 告甲○○、乙○供述情節相符外,並經證人黃文達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一號卷宗第五頁背面),且有照片四 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二號卷第十九、二十頁 )、照片影本二紙(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一號卷 宗第八頁)附卷可稽,另有電子賭博機具滿貫大亨三台、柏青樂二台、大舞台一 台、虎鯨王一台、水果精靈一台、加州飛艇一台、動物柏青樂一台、超級中國龍 一台、賭資七千一百二十元、帳冊五本扣案可資佐證。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登記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辯稱:伊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設 立利隆企業行、萬億企業社,以經營「電子材零售」、「資訊軟體零售」、「機 械器具零售」等項目之業務,向臺南巿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取得營利事 業登記證,伊在前開事實欄第(二)、(四)項所述之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 純係供買賣而非營業之用,若有意購買者,則可試玩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同年九月十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設立 利隆企業行、利隆企業社及萬億企業社,以經營「電子材零售」、「資訊軟 體零售」、「機械器具零售」等項目之業務,向臺南巿政府、臺北縣政府申 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固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三紙 附卷可稽,惟經核准之營業項目並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項目,其並未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向臺北縣政府、臺南巿政府申請登記之事實 ,為被告丙○○所自承,並有上揭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足憑(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二號卷第十八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六號卷第十五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 六八九號卷第七頁)。 (二)另參諸證人洪志鵬於警訊中證述:「我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約八時二十 分許到達該處,目的單純把玩電玩娛樂,並無購買有關電子、資訊等物品意 思。」、「警方到達時,我正坐在便利商店外收銀台後把玩動物柏青樂,向 店內兌換新台幣貳佰元十元硬幣把玩。」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卷第九頁背面);證人吳建樺於警訊中亦證稱:「(你把玩滿貫大亨電 玩時,店員有無來向你說明這是展示機檯,供欲購買電玩機的人試玩?)沒 有。我把玩店玩時,店員只管櫃檯並未來理我。」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九號卷第六頁背面)明確,被告丙○○在 前述事實欄第(二)、(四)項所示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之目的如係買賣該 機台,無須將多數機台插電,而證人洪志鵬、吳建樺於投幣遊戲時,亦不詢 問來意,且可兌換十元硬幣任憑顧客投幣娛樂,縱然被告丙○○有販售電子 遊戲機之真意,但亦可認定其有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投幣遊戲之行為,故而 被告所辯扣案物係待買賣之電子遊戲機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既均以開分、押注為主,其方式分如事實欄第(一)、 (三)項所示,是賭玩者可否押中,非憑彼之技能,而屬偶然,具有射倖性 ,且賭玩者得以所得分數換取現金,是被告三人所為,顯係賭博無訛;且扣 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已達十一台,營業之時間分別自九十年八月中旬至九十年 十一月二日止及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日止,長達二月餘,被 告丙○○擺設此等機具供人賭玩,堪認其確有憑此營生之犯意至明。 綜上 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擺設上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為業,且未辦理登記經營電子遊場業而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部分實 務見解認為,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將無從獲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生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問題;惟本院認為事實欄(一)(三)所載之電 子遊戲機台,不論經營者其主觀目的為何,客觀上該等電子機台仍屬於該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所稱之電子遊戲機,被告丙○○擅自經營此等遊戲機並以此與他人對 賭,即有該條例第十五條之適用,此由該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涉 有賭博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可知縱係合法登記經營之電子遊戲場 業者倘有賭博財物之犯行,仍無從脫免於刑事責任之訴追,故若解為自始即以賭 博主觀犯意而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遂賭博犯行者反因其非 以益智娛樂為目的而認無從論以該條例第二十二條刑責,顯非該條例立法以求健 全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本旨,故應解釋凡經營符合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電子遊戲 機者,客觀上即有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義務,至經營者主觀上欲以該等 電子機台從事何種營業行為並非所問,且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僅係供行政機關分 類判別之用,非得逕認自始設計為供賭博所用之電子機具因不符合該條項而無從 辦理營利登記即得脫免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刑事責任),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 七條之常業賭博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 十二條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賭博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公訴人就事實欄第( 一)、(二)、(四)項所示犯罪事實雖未起訴,惟因此部分與事實欄第(三) 項所示提起公訴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 審判。被告甲○○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被告丙○○、甲○○對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部分;被告丙○○、 甲○○、乙○及不詳姓名之成年店員三名間,對於前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 物犯行部分,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分別未 向臺北縣政府、臺南巿政府辦理登記經營電子遊場業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之部分;被告甲○○、乙○先後 多次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與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法以一罪論,被告乙○部分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 丙○○所犯之常業賭博犯行與違反電子遊戲機管理條例犯行二罪間;被告甲○○ 所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犯行及違反電子遊戲機管理條例犯行二罪間,具有方 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被告丙○○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論處,被告 甲○○則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論處。爰審酌被告三人平日素行 良好,渠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均尚能坦承犯行、被告於現場之分工 、電子遊戲機數量及擺設電子遊戲機賭博對社會風氣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又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 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 自新。 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電子賭博機具滿貫大亨三台、柏青樂二台、大舞台一台、虎鯨 王一台、水果精靈一台、加州飛艇一台、動物柏青樂一台、超級中國龍一壹台( 以上均含IC板各壹塊)、賭資七千一百二十元,係當場賭博之機具及在賭檯處 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帳冊五本,為 被告丙○○所有供本件常業賭博所用之物;而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二台、 「動物柏青樂」二台、「大舞台」一台、「春秋二代」一台、「LUCKY S TAR」二台、「小瑪莉」四台、「大滿貫」三台(均含IC板各一塊),則係 其所有而供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用,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五 時二十五分經警扣得之七百元,係被告丙○○兌換予賭客黃文達所有,亦非屬機 具內及賭檯處之財物,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 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福 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慧 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