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0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0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原名林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劉君豪律師 高明山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戊○○(原名為林素秋)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止 ),在設址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五巷三十一號之翔煒橡膠工業有限公司(以下 稱翔煒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負責管理公司往來帳目及財務收支,詎戊○○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兌現時間,將翔煒公司負責 人陳哲亮簽發後交付予戊○○,用以支付如附表一支票存根欄所載之各項公司開 銷費用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票款,侵占入己,均存入其個人在彰化商業銀行三峽 分行(以下稱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號)內 。又其在未正式離職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訴書略載為同年八月八日 前某日),收到通用矽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以郵寄方式寄送予翔煒 公司總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之貨款支票二紙(詳如附表 二編號一、二號),復承接上開犯意,侵占入己,並存入其上開同一帳戶內兌現 。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戊○○未經授權即自行前往客戶大觀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大觀公司),未主動告知大觀公司之承辦人員其已離職之事實,而佯稱 其係代表翔煒公司前來收取大觀公司之未付貨款,使大觀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信其仍為翔煒公司之會計,而交付四十四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之貨款支票 一紙(詳如附表二編號三號)予戊○○,戊○○收受後即存入其帳戶內兌現。嗣 經翔煒公司委請會計人員清查未收帳款及支票本後,始得悉戊○○侵占翔煒公司 上開款項等情。 二、案經翔煒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哲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又被 告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翔煒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確已存入其私 人帳戶內,且其有收取大觀公司及通用公司給付貨款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亦存 入自己的帳戶內兌現等情屬實,復有證人即翔煒公司現任會計丑○○、證人即通 用公司職員葉聖德、證人即大觀公司負責人巳○○、大觀公司職員游素娥於偵查 中之證述,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支票存根、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通用公司出 具之證明書、及付款簽回單各一紙、大觀公司付款簽收簿明細一紙、被告所有之 彰化商業銀行化收款項抄錄簿明細二紙在卷可稽。 貳、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詐欺犯行,辯稱:因伊有替翔煒公司向伊親友借 款週轉,翔煒公司為清償借款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惟其親友以翔煒公司信 用不佳,不願接受翔煒公司簽發的支票,以免遭受退票之風險,故伊先將該等支 票存入自己的帳戶內,待支票兌現後,再提領現金返還予伊親友;而支票存根聯 上記載係因老闆陳哲亮怕老闆娘查帳,故依陳哲亮之指示記載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了證明其有替翔煒公司向其親友借款週轉而聲請傳喚之證人丁○○、鄭明 財、申○○、庚○○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稱:渠等並不認識翔煒公司負責人陳哲 亮等語;而證人丁○○更證稱:伊並不知道翔煒公司之營收狀況等語,證人鄭明 財並證稱:被告有拿被告公司所收的客票給伊,但伊並沒有認真看是哪一間公司 的客票等語;證人申○○則證述:被告本來要給伊支票,但是伊要求被告拿現金 還伊,但並不清楚被告本來要還伊的票是否為翔煒公司的客票等語;證人庚○○ 亦證稱:伊並不知翔煒公司之營運狀況,被告沒有拿過翔煒公司的客票拿向伊調 現金等情,則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各節可知,證人丁○○等人均未曾對被告表示過 渠等擔心翔煒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會被退票而拒絕收受支票乙事,故被告上開所其 將翔煒公司支票存入自己的存款帳戶內之緣由係與事實不符。參以翔煒公司於七 十五年九月三日在彰化銀行三峽分行開戶,至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結清帳戶止,往 來期間未曾有過退票紀錄,此有彰化銀行三峽分行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彰峽字第四 四五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刑事卷二第一五四頁),顯見翔煒公司之票信良好。 又翔煒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存款餘額均維持在數十萬至數百萬不等的數額,未曾 有存款不足之情形,亦有彰化銀行三峽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彰峽字第六0 一號函附之翔煒公司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支票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表可知 佐證(見本案刑事卷二第一七三頁至二三九頁),則衡情翔煒公司的債權人祇要 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提示兌領,其債權即可獲得清償,焉有拒絕收受翔煒公司所 簽發的支票之理?倘若上開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屆至經提示未獲兌現,持票人本可 依法持票向發票人追索請求給付票款,而該遭退票之支票即足以成為告訴人借款 債權證明,故債權人自行持有該票據提示兌現反而多了一份擔保,翔煒公司簽發 的票據並不會因先存入被告帳戶內,即可免遭受退票之風險,則債權人焉有需多 此一舉由被告先存入自己的帳戶,再由被告提領現金交付之理?故被告前開所辯 ,與常理有違,委無可採。 ㈡、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任職期間所書寫的支票存根,其中不乏「借朋友」、「( 借)」、「利息」、「乙○○還60萬」等字(詳見附表五即告訴人庭呈之支票總 表編號五十四號至五十七號所示附件支票暨支票存根),而從字面文義即可知該 等支票用途係借款或還款,而被告亦聲稱該等支票均係陳哲亮簽發用以清償借款 ;更有甚者,被告在數紙支票存根聯上記載「先借貸房27萬」、「房子81000」 、「房華7萬飛7萬8萬」、「房 (秋)」等字(詳見附表五即告訴人庭呈之支票總 表編號三十八號至五十三號所示附件支票暨支票存根),被告陳稱:該等支票係 告訴人同意簽發支票借伊繳付購屋貸款,用以抵償告訴人積欠伊及伊親友之借款 等語,雖告訴人代表人陳哲亮所否認有簽發支票返還借款乙事,然被告對於翔煒 公司支票用以支付其房貸以抵償借款乙事尚且會予以明載,由此可推知,被告對 於翔煒公司向伊借款週轉之事並無隱諱的之情形,而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存根聯記 載,各支票用途顯非用以清償被告借款。況且,倘若老闆娘真有查帳之必要,衡 情自係從會計憑證、帳冊或銀行支票對帳單等資料著手以究明其實,焉有可能以 支票存根聯為查帳之據,此顯悖於常理。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存根聯之 所以與實際支出情形不符,係因為老闆陳哲亮怕老闆娘查帳知悉有借款等語置辯 ,應係事後飾卸之詞,亦無可採。 二、被告辯解稱:伊收取上開二家公司的貨款是經告訴人代表人陳哲亮同意,用來清 償告訴人積欠伊的借款,通用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三所示之二紙支票是伊離職後 ,葉聖德拿到伊家中交付給伊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翔煒公司現任會計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接任翔煒公司會計一職時 不知有何帳款未收,於是聯絡完所有的客戶,發現客戶大觀公司及通用公司說已 經簽發支票給付貨款,惟伊並未找到該三張支票,經向銀行查詢結果,該三張支 票已兌現,大觀公司及通用公司把支票影印出來後,伊才知道該三張支票已存入 被告私人帳戶內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即大觀公 司會計游素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六月二十五日去我們公司收款,當時老闆說 翔煒要來收貨款,叫我開票,我並未與被告說話,以前被告來過公司收貨款,請 款單她事前就寄」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0八0號 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證人即大觀公司負責人巳○○於偵查中證述稱:被告於八 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到伊公司去收貨款,伊有聽被告說過陳哲亮有欠她錢,至於 何時說的伊已忘記了,被告收完帳有簽收,但並沒有拿陳哲亮之單據給伊,七月 間陳哲亮有向伊要貨款,伊表示被告已收走貨款,並傳真給陳哲亮看,之後陳哲 亮即未再向伊收該筆貨款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此外,復有大觀公司 付款簽收簿明細一紙表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而被告係於八十八年 七月二日將大觀公司及通用公司之支票存入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其個人帳戶內託收 乙節,有彰化商業銀行化收款項抄錄簿明細在卷可考(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一八六號偵查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綜上可知,倘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哲 亮有事前同意由被告收取該筆貨款,則告訴人事後焉有需再向大觀公司查詢並傳 真確認此事之理?又證人巳○○雖證稱伊有聽聞被告自述陳哲亮有積欠被告錢乙 節,但並非證述被告向大觀公司收取的上揭票款係用以抵償陳哲亮之欠款乙事。 參以證人即通用公司業務員葉聖德證稱:「這二張票是我們寄到翔煒公司,再回 簽到我們公司」等語(見同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0八0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 面)。且通用公司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郵寄二紙支票予翔煒公司,並於 同年月二十八日收到翔煒公司寄回的付款簽回單乙節,此有通用公司出具之證明 書、及付款簽回單各一紙在卷可按(見同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0八0號偵查卷 第二十六頁、第五十三頁),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係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況且,被告並不否認其有在卷附切結書上簽名蓋章後交付予與翔煒公司負責人陳 哲亮,而該切結書既已明文記載:「一、茲林素秋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任職 翔煒橡膠工業有限公司會計,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離職,爾後與公司一 切財務,貨款無關,...。二、翔煒公司向林素秋及其親友,因公司週轉所需 借入之款項,由公司簽發自己公司之支票共計有二十七張,金額共六百萬元正, 支票明細如附表二,翔煒公司願於今日支付林素秋六百萬元正,並收回上開支票 ,爾後雙方已無任何權利債務,亦不得互相追訴任何民刑責任」等字(見同上偵 查卷第四十一頁)。則由此可見被告已明知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離職後, 即與翔煒公司之一切「貨款」均無關,則被告焉有於切結書所載離職日期後之同 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又分別收取通用公司及大觀公司用以給付貨款的支票之理 ?又被告既自承其簽立切結書時所結算的債權金額六百萬元,並不包括大觀公司 及通用公司之貨款在內,而該二家公司給付貨款之支票票面金額總計高達一百二 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倘若翔煒公司確有同意被告收取通用及大觀公司之貨 款以抵償債務,雙方在簽立切結書時焉有不對此鉅額款項予以記載之理?足認被 告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三紙支票係未經告訴人同意甚明。 三、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勾稽,足認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存入自己私人帳戶內 ,顯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並非用以償還翔煒公司之借款,而被告收取通用公司及 大觀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三紙支票,告訴人應不知情,被告上開辯解,無一 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藉由經手翔煒公司收支款項之機會,侵占因執行會計業務而取得由翔煒公司 負責人陳哲亮所簽發之支票票款及通用公司給付貨款之支票票款,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佯稱代表翔煒公司收取貨款,使大觀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支票交付,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分別多次業務侵占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該支票票面金額 ,僅係侵占各該支票票面金額與支票存根所載金額的差額部分,然查,如附表一 所示支票票面金額乃悉數存入被告個人帳戶,顯見被告並非僅就差額部分存入被 告個人帳戶,已如前述,故被告逾差額部分亦有侵占事實,雖均未經公訴人起訴 ,惟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一部事實起訴,效力應及於全部,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附此敘明。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非少,被告 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犯後一再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對於其餘公訴事實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戊○○在翔煒公司擔任會計期間,負責管理公司財務帳目 ,復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二月起,陸續以浮開支 票金額之方式,將如附表三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即實際支票面額與帳載金額不符 之差額)侵占入己,又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侵占如附表四差額欄所示之金額 (即實際支票面額與支票存根記載不符之差額)。因認被告係連續涉犯業務侵占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意旨、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末按告訴 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 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年 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三、四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 代表人陳哲亮之指訴。⑵被告自承切結書及支票均為真正。⑶證人辛○○、卯○ ○、地○○、己○○(原名林政億)之證述,足以佐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貸關 係已了結。⑷證人寅○○、丙○○、壬○○及戌○○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以證 明被告有簽發翔煒公司之支票及蓋用翔煒公司印章及負責人陳哲亮印章之事實。 ⑸復有告訴人出入境資料,以證明支票簽發時,陳哲亮大部分係在國外,被告保 管支票簿及印章之事實。⑹存證信函證明被告離職未交接之事實。⑺支票、支票 存根影本,證明被告簽發與支票存根記載不同金額之支票,金額甚鉅等情,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侵占如附表三、四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犯行,並辯 稱:公司支票簿及公司大小章平時係由負責人陳哲亮保管,陳哲亮出國期間,亦 不會將支票簿及公司大小章交給伊保管,又支票填寫需經陳哲亮審視同意後,由 陳哲亮在支票上蓋印公司大小章,而如附表三所示之票面金額與支票存根聯所載 之支票款金額不符,都是因為老闆拿錢怕老闆娘知道查帳,依老闆指示填寫;附 表四差額欄所示金額均交給陳哲亮,伊並不知其用於何處等語。 四、經查: ㈠、觀諸卷附如附表三所示的十紙支票、及如附表四所示的三紙支票,均係未記載受 款人之無記名支票,且支票正面均已蓋章撤銷支票平行線並註記「付現」二字, 該支票背面均蓋有「陳哲亮」之印章,係直接至銀行以領取現金的方式取得票款 ,並未存入被告私人帳戶內,則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十三紙支票票款為被 告所領取,抑或陳哲亮領取現金後有交付予被告收受,則更遑論被告有何易持有 為所有之侵占犯行。 ㈡、固然附表三編號一至十號所示支票存根所載金額係與實際上簽發之支票面額不相 符合。然並未有何會計記帳規則規定支票支出一定需要就該等票款所支應的各項 細目逐一記載在支票存根聯,而倘若一家公司有多筆應支出項目,將各筆應支出 金額加總計算後,再依該加總的金額一併簽發一張支票,從該公司支票帳戶內一 次提領一筆現款總額,並非不可能之事。再佐以證人即泰華會計事務所職員酉○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事務所做帳時不需要看客戶的支票本摘要欄等語,足證 支票存根聯之註記,並非作帳之會計憑證。故自無從僅以如附表三之支票存根聯 與支票面額所載金額不符,而逕自推測差額部分即為被告擅自挪用侵占入己之金 額。 ㈢、雖告訴人所提出由被告製作之現金帳上記載的「現金收入」金額與附表四所示支 票存根聯係註記「薪資」之支票面額的金額有所不符。然以支票領現後,何以未 全數記入現金帳之現金收入,其原因眾多,或有可能負責至銀行領款之人領得現 金後即將部分現款花用未全數交予被告入帳,或有可能係領款後直接將部分現款 再轉匯存於其他帳戶內而自始未入現金帳上,抑或記入翔煒公司之其他現金帳本 ?此均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而依卷證資料,本件告訴人代表人陳哲亮於領得票 款後,是否有全數交付予被告入帳,尚未達確信之程度,則被告是否持有如附表 四差額欄所示金額,即非無疑義。再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由被告所製作之現金 帳本可知,被告僅單單紀錄各筆現金收支金額的流水帳,卻並未於每筆現金收入 或支出項下計算總結餘,翔煒公司每月實際收支,是否係以該本帳載收支為憑, 實無從可查知。而被告縱使係未善盡會計職責忠實記帳,然仍無從以此遽為認定 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與帳載金額二者間的差額部分,即為被告所侵占入 己之數額。 ㈣、雖告訴人指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哲亮於如附表三編號一、三至七、九及十 號所示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期,人均在國內,故認為上開支票均不可能是陳哲亮簽 發,而是由被告逾越權限浮開支票云云。惟查,固然告訴人代表人陳哲亮於上開 支票所載發票日期並不在國內乙節,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然而,觀諸 附表三所示支票存根明細所載之事由為「報關」、「勞保」、「會錢」等花費, 此均係翔煒公司在營運時所得以預見之支出,此等支票是否係陳哲亮於出國之前 ,即已先簽發完成的遠期支票,再於出國前交付予公司職員,迄各該支票票載期 限屆至時至銀行提示兌領現金,以支應其不在國內期間翔煒公司之日常營運開銷 支出?非無可能,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㈤、告訴人代表人陳哲亮一再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為被告自行簽發,蓋因公司 的支票本及公司大小章是由被告保管,且伊公司支出現金不用製作傳票,至於伊 要求被告於伊不公司的時候,若要領款應該要開立傳票給伊簽名,但被告沒有照 做,被告任職期間有現金支出時,並未製作任何支出傳票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六 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然被告否認上情,並陳稱:伊有製作支出傳票請老闆核對 無誤後蓋印支票大小章等語。經查: ⑴、訊之證人酉○○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稱:伊任職於泰華土地代書會計事務所,負責 代收客戶帳冊及憑證資料。伊事務所從八十四年到八十八年六月止受翔煒公司委 託處理,翔煒公司申報營業稅等都是伊到翔煒公司跟被告要的。被告交付給伊事 務所的帳冊都是二個月收一次,年度的憑證也有完整,伊都是直接跟會計被告接 觸的;一家公司有內外帳是正常的現象,外帳進、銷貨憑證及年度調整由伊事務 所負責,伊確實有看過被告記載的翔煒公司內帳現金簿,這是讓伊事務所做帳參 考的,伊只是負責收帳冊憑證,至於實際做帳調整的人是事務所內部的小姐等語 。並當庭提出翔煒公司解除委任華泰會計事務所後,華泰會計事務所將原先保管 的翔煒公司帳冊交還之客戶簽收明細表三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四第六十頁 至六十二頁)。而觀諸該客戶簽收明細表之記載可知,翔煒公司於八十七年度及 八十八年度均有製作傳票無誤。據上可知,告訴人代表人陳哲亮之指訴被告未製 作傳票即與事實不符,則其聲稱全然不知附表三、四所示支票之提領現金係用於 何用途之指訴,仍有瑕疵可指,並不足採為憑信。 ⑵、參以證人未○○於本院訊問時具結後證稱:伊於八十八年間經由午○○介紹而在 翔煒公司任職,負責顧機器,伊在中午吃飯有進出被告的辦公室時,有看過老闆 陳哲亮拿支票出來請被告書寫支票抬頭及金額,再由老闆拿出印章來蓋等語(見 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十頁、第十一頁)。又證人午○○亦結證稱 :伊於八十幾年間在翔煒公司擔任作業員的工作,現在已經離職了,伊在職期間 ,是有幾次載被告去銀行,伊進去辦公室看見老闆陳哲亮拿支票本給被告開票, 被告開好票後老闆蓋章,伊就載被告去銀行,伊並沒有看過被告自己在支票上蓋 章等情(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第十六頁)。證人即在翔煒公司任職員工辰○○證 稱:翔煒公司的支票及印章由老闆陳哲亮保管,伊雖然在工廠工作,但想要喝飲 料及中午要吃飯的時候會到辦公室,就會看到。沒有看過被告簽發支票。有聽過 一、二次陳哲亮開口要戊○○借款的事情,看到老闆從他的辦公桌拿出支票來等 語(同上訊問筆錄第二十頁),綜上各證人證詞可知,告訴人代表人陳哲亮指訴 其未保管公司大小章乙節,係有不實。 ⑶、雖證人即翔煒公司客戶寅○○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稱:渠曾親見被告簽發翔煒公司 之支票等情;又證人即負責修理翔煒公司機台之丙○○係證稱:伊都是跟被告請 款的;有親見被告蓋用大小章簽發支票等語;又證人戌○○於本院訊問時僅係證 稱:伊是在八十七年五月到九十年三月任職於翔煒公司擔任技術員的工作,被告 擔任會計,大小事情都由被告負責,伊確實有親眼看見被告簽發支票給來請款的 廠商,支票本及印章都是由林素秋保管的等語。證人壬○○於本院訊問時:伊於 八十五年十月初到十月中旬,大概在翔煒公司工作半個月,擔任業務的工作,現 在是翔煒公司的原料供應商,被告當初革職伊的時候,薪水是被告發給伊的,有 看過被告開支票,因為老闆常常不在公司,都授權給她等情。惟上開證人所述至 多僅足以證明被告為廠商請款及發薪水之目的有簽發翔煒公司的支票,況證人寅 ○○係證稱:被告簽發支票的時候陳哲亮並未在場,但伊並沒有向翔煒公司請領 貨款的經驗,只是伊時常去翔煒公司,有看見被告簽發支票及使用公司大小印鑑 章等語,則證人寅○○既然並未在翔煒公司請領過款項,其是否能確實知道請款 流程為何,及被告使用翔煒公司大小章簽發支票時有無經告訴人授權,即有疑義 ;且倘若被告係未經授權而擅自浮開支票,衡情焉有不顧忌他人之耳目,而對自 己不法行為毫不遮掩之理?是證人寅○○之證述,是否可採,非無疑義。再者, 證人壬○○既證稱:「公司應該有授權給被告開支票」等語,則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未經告訴人授權,或逾越授權,而使用公司大小章簽發支票,浮開支票 之情形,自無從僅以被告否認曾簽發告訴人公司支票乙節,遽為不利被告之推論 。 五、綜上各節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可指,並有前揭多項合理懷疑存在,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侵占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對於經告訴人指訴而公訴人並未一併起訴之事實部分的判斷: 告訴人雖另認為被告復有於其所提出詳如附表五之支票總表編號七號至二十五號 、二十八號、三十一號、三十四號至三十七號、三十八號至五十七號、以及六十 七號至七十二號所示之兌現日期,侵占各該編號支票所示之票面金額等語。惟查 : ㈠、證人地○○於偵查中證稱:伊在開服飾店時有一位客戶鄭阿雪說其女兒上班的翔 煒公司缺錢,向伊調借五十萬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續字第二一五號偵查卷第三百六十一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之母癸○○○證稱: 伊有向地○○借款給被告,因被告稱其老闆陳哲亮要借錢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 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八頁)。證人子○○證稱:伊有透過伊母親借款予翔煒公司 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五頁)。證人申○○證稱:被 告曾因要幫其老闆軋票而向伊借款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 四十三頁)。又證人庚○○證稱:被告有透過其母親向伊借款,說是其公司要用 錢(同上審判筆錄第四十五頁)。證人甲○○證稱:被告有透過伊大哥乙○○向 伊借款,並告稱係被告公司有急用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 頁)。證人乙○○:伊有向甲○○借款予翔煒公司,被告亦有向伊借款予翔煒公 司等語(同上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證人亥○○:被告為伊姑姑的女兒,有陸續 向伊借二百萬元給翔煒公司週轉等情(同上審判筆錄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一頁) 。復有被告提出受款人均為翔煒公司匯款人分別為林素華、甲○○、地○○、林 素秋、鄭素雲之台北縣樹林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四紙、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一紙、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一紙存卷可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號偵查卷第八十一頁至八十四頁),綜上,足證 被告及被告親友確曾借款予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㈡、告訴人代表人陳哲亮於其與被告共同立據之切結書中已坦認:翔煒公司因公司週 轉所需,確有向被告及其親友借款,而由告訴人公司簽發公司支票二十七張,面 額共六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乙節,有切結書一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陳稱:該六 百萬元債務係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三百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乙節,業據證人辛○ ○證稱:陳哲亮於八十八年七月時,找伊說其公司支票被會計小姐開出六百多萬 元,要伊出面幫忙調解取回,被告則有委請一位叫小陳的去找陳哲亮,當初有歷 經三次調解,地點都是在三重市海鮮餐廳。八十八年七月是第一次協調,切結書 在第二次協調時就已經擬好稿了,但沒有被告之簽名,第三次協調是在同年八月 初,本來要以二百萬和解,但經卯○○打電話詢問結果,被告要求以三百萬元現 金和解,當時有要求被告到場,卯○○表示被告沒辦法到場,所以渠等就以切結 書的內容和解,並且交付三百萬元現金給卯○○,卯○○即拿出二十七張支票返 還予陳哲亮,切結書與款項是同一天交付,伊有爭執過切結書上所載金額,卯○ ○說依據支票面額六百萬元填寫,如果寫三百萬元,會被質疑從中拿取差額三百 萬元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六十八頁)。又證人卯○○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 稱:伊經由林政億介紹認識地○○,再由地○○介紹認識被告,被告稱她老闆有 跟她借錢週轉,伊與林政億一起幫被告向翔煒公司要錢,被告持有共有六百多萬 元的票,翔煒公司老闆就叫市民代表到海產店跟伊談,伊表示要打折的話就現金 還,分期就要全額還,過幾天市民代表打電話向伊告稱翔煒公司老闆要去大陸投 資,沒那麼多錢,願意還三百萬元,伊問被告,經其同意,伊等先拿切結書給被 告看過,經被告同意以三百萬元萬處理,就持上開支票去翔煒公司位於樹林的工 廠老闆那裡簽切結書,翔煒公司老闆及被告都有簽名,錢是在三重市民代表的海 產店給的現金三百萬元,被告在外面,伊拿到之後再拿給被告,被告在車上分九 十萬元給伊及林政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一 五號偵查卷第三0三頁反面、三0四頁、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證人林政億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地○○以前曾在桃園向我借錢未還,後來 我在三峽找到地○○,地○○說林素秋有財務問題,問我願不願意處理,我就同 意替林素秋處理,我與卯○○所收到的錢有交給林素秋,林素秋在車上拿九十萬 元給我及卯○○」(見同上偵查卷第三百零四頁反面、第三百七十五頁反面、第 三百七十八頁);又證人地○○證稱:「我有一客戶叫鄭阿雪,她說她女兒(即 被告)上班的翔煒公司缺錢,向我調五十萬元,我認識林政億,確實有跟林政億 借款,林政億讓我延期清償債務,有一天我對林政億說有一客戶有財務問題,他 們雙方就在我店裡認識」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百七十五頁),綜上各證人所 述,核與告訴人所述與被告達成和解的經過情節大致相符。雖被告否認告訴人已 清償六百萬元債務,然告訴人翔煒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和解成立前,有積欠被告 及其親友無款債務之事實仍可得確定無誤。 ㈢、查如附表五編號十號至二十五號所示支票,均係以領取現金之方式兌領,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各該筆現金票款,同前所述,更遑論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 之犯行。又如附表五編號二十八號、三十一號、三十四號、三十五號、三十六號 、三十七號所示之支票,雖均係存入被告私人帳戶內,然告訴人既有積欠被告借 款,則被告辯稱:因陳哲亮為清償其向伊借的款項,故該等支票存入伊自己帳戶 等語,即並無可能。且如附表五編號二十八號、三十一號所示之支票存根,並未 有任何文字記載,如附表五編號三十四號、三十五號所示之支票存根係記載與票 面金額相符之數字,而附表五編號三十六號、三十七號所示之支票則未見有告訴 人提出支票存根聯,故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支票係被告自行簽發,或由被告簽發用 以支付特定用途而遭被告挪用。 ㈣、據被告自陳:如附表五編號三十八至五十三號所示支票係伊向陳哲亮借用以繳付 房屋貸款,又如附表五編號第七至九號、第五十四號至五十七號、七十一號、及 七十二號分別係用以清償告訴人公司向天○○、甲○○、子○○及亥○○之借款 ,如附表編號六十八號係告訴人清償伊借款等語,而觀諸上開支票均蓋有翔煒公 司之支票印鑑章,亦並無積極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有未經授權擅自簽發支票,已如 前述。又觀諸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尚且指出: 「台端任職本公司擔任財務工作,於六月底擅自離職,..台端在職期間所經手 之客戶往來票據及支票票頭等仍有未清,..」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按( 見同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0八0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足徵告訴人對於凡有 被告經手的支票票頭應已做過清查。而上開支票之存根既然多有明白記載用途「 房貸」、「還朋友」、「利息」等字,衡情告訴人代表人焉有渾然不知之理?再 觀諸告訴人與被告共同書立之前揭切結書中,對於三十一張流向不明之支票,尚 且知一一列明支票票號,要求被告保證如經其手轉出及佔為己有者,應付一切責 任,則細查告訴人指訴之上開各編號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期均係在八十八年八月切 結書書立之前,倘告訴人認為係被告侵占,則何以未一併要求被告負責?是告訴 人指稱其不知簽發上開支票之用途,誠屬可議。 ㈤、告訴人又指稱:如附表五編號六十九號之支票存根記載支付阿東五萬元,然依被 告製作之現金帳記載,實際支付予員工「阿東」之金額為二萬元,其餘三萬元應 係遭被告所侵占云云。然查,支票存根記載並非就支出明細完全予以紀錄,其餘 現款究用於何處,有多種可能,已如前述,自無可僅以告訴人片面指訴,即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㈥、告訴人再指稱:如附表五編號七十號支票領現一百三十萬元後,僅有九十五萬元 匯給大觀公司,而餘款三十五萬元未入帳,故認為該三十五萬元亦為被告所侵占 云云。然查,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該編號七十號之支票正面蓋有銀行兌現戮印日 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而支票背面係蓋印「陳哲亮」印章,並已註記「匯出 匯款」及「支票存款」,再佐以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表所列八十八 年五月十三日該日有一筆一百三十萬元之提款紀錄及一筆三十五萬元之存款紀錄 (參見本院刑事卷二第一九八頁),由此可知上開提款餘額三十五萬元,已復存 入告訴人自己的帳戶內,並未遭被告侵占,足徵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純屬其恣意 推測之情節,委無可採。 ㈦、綜上各節所述,足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仍有瑕疵可指,與事實不儘相符,故縱 使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資為告訴人指訴應予採信之理由,復查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亦有此部分侵占事實,本院自無從一併予以審理,附此 敘明 陸、適用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法 官 林漢強法 官 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支票金額與存根金額不同(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其中六張支票)】 以下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 │編│支票號碼 │票 載│支票存根 │兌領日期│票面金額│ 備 註 │ │號│ │發 票 日│記載內容 │ │ │ │ ├─┼─────┼────┼──────┼────┼────┼──────┤ │一│AK0000000 │87.2.26 │勞保27265 │87.2.27 │ 200'000│存入被告帳戶│ ├─┼─────┼────┼──────┼────┼────┼──────┤ │二│AK0000000 │87.3.13 │稅捐28951 │87.3.18 │ 189'620│存入被告帳戶│ ├─┼─────┼────┼──────┼────┼────┼──────┤ │三│BC0000000 │87.6.11 │繳外勞稅 │87.6.12 │ 150'000│存入被告帳戶│ │ │ │ │21000 │ │ │ │ ├─┼─────┼────┼──────┼────┼────┼──────┤ │四│BC0000000 │87.7.13 │會錢30000 │87.7.16 │ 200'000│存入被告帳戶│ ├─┼─────┼────┼──────┼────┼────┼──────┤ │五│BC0000000 │87.9.11 │薪資稅63700 │87.9.14 │ 70'000│存入被告帳戶│ ├─┼─────┼────┼──────┼────┼────┼──────┤ │六│BC0000000 │87.9.11 │會錢30000 │87.9.14 │ 50'000│存入被告帳戶│ ├─┴─────┴────┴──────┴────┴────┴──────┤ │ 合計859'620元 │ └────────────────────────────────────┘ 附表二:【通用公司及大觀公司簽發用以給付予翔煒公司貨款之支票】 ┌──┬────┬────────┬─────┬──────┬──────┐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 │一 │通用公司│台灣銀行敦化分行│AB0000000 │年7月8日│ 629'550元 │ ├──┼────┼────────┼─────┼──────┼──────┤ │二 │同右 │同 右 │AB0000000 │年8月8日│ 166'597元 │ ├──┼────┼────────┼─────┼──────┼──────┤ │三 │大觀公司│華南銀行建成分行│GB0000000 │年7月日│ 442'479元 │ ├──┴────┴────────┴─────┴──────┴──────┤ │ 合計1'238'623元 │ └────────────────────────────────────┘ 附表三:【支票金額與存根金額不同(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其中十張支票)】 ┌─┬─────┬────┬──────┬────┬────┬──────┐ │編│支票號碼 │票 載│支 票 存 根 │票面金額│差 額│ 備 註 │ │號│ │發 票 日│記 載 內 容 │ │ │ │ ├─┼─────┼────┼──────┼────┼────┼──────┤ │一│BC0000000 │87.8.24 │吉仁報關- │100'000 │ 28'179│兌領現金 │ │ │ │ │71821 │ │ │ │ ├─┼─────┼────┼──────┼────┼────┼──────┤ │二│BC0000000 │87.8.31 │勞保-33356 │100'000 │ 66'644│兌領現金 │ ├─┼─────┼────┼──────┼────┼────┼──────┤ │三│BC0000000 │87.9.18 │會錢-20000 │300'000 │ 280'000│兌領現金 │ ├─┼─────┼────┼──────┼────┼────┼──────┤ │四│BC00000000│87.9.25 │會錢-20000 │300'000 │ 280'000│兌領現金 │ ├─┼─────┼────┼──────┼────┼────┼──────┤ │五│BC0000000 │87.10.9 │薪資稅-67892│200'000 │ 132'108│兌領現金 │ ├─┼─────┼────┼──────┼────┼────┼──────┤ │六│BC0000000 │87.10.12│會錢-69600 │150'000 │ 80'400│兌領現金 │ ├─┼─────┼────┼──────┼────┼────┼──────┤ │七│BC0000000 │87.10.13│會錢-30000 │100'000 │ 70'000│兌領現金 │ ├─┼─────┼────┼──────┼────┼────┼──────┤ │八│BC0000000 │87.10.20│智笙-3900 │200'000 │ 196'100│兌領現金 │ ├─┼─────┼────┼──────┼────┼────┼──────┤ │九│BC0000000 │87.11.16│會錢通用- │307'600 │ 100'000│兌領現金 │ │ │ │ │207600 │ │ │ │ ├─┼─────┼────┼──────┼────┼────┼──────┤ │十│BC0000000 │87.12.18│空白-150000 │200'000 │ 50'000│兌領現金 │ └─┴─────┴────┴──────┴────┴────┴──────┘ 附表四:【支票票面金額與現金帳帳載金額不符(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支票)】 ┌─┬───┬─────┬──────┬───────┬────────┐ │編│票 載│ 票 號 │ 票面金額 │ 帳載金額 │差額 │ │號│發票日│ │ │ │ │ ├─┼───┼─────┼──────┼───────┼────────┤ │一│⒉⒋│ BC0000000│一百四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 │二十萬元 │ ├─┼───┼─────┼──────┼───────┼────────┤ │二│⒋⒉│ BC0000000│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 │三十萬元 │ ├─┼───┼─────┼──────┼───────┼────────┤ │三│⒌⒋│ BC0000000│一百八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 │五十萬元(起訴書│ │ │ │ │ │ │誤載為二十萬元)│ ├─┼───┼─────┼──────┼───────┼────────┤ │ │合計 │ │四百七十萬元│三百七十萬元 │一百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