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二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二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罪,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前開數罪名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接續執行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0七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傾向,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竟於該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在台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內加護病房外之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生煙燻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一九巷三十弄三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甲○○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0號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後,經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甲○○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在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一日北衛檢字第三八七一0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供承於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0七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傾向,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因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0號裁定將甲○○送觀察、勒戒後,經台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甲○○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在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有上開聲請書、裁定、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各乙件在卷可參。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毐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罪,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前開數罪名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接續執行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