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曾經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嗣乙○○因故提 出分手要求,何錫動不滿二人感情生變,乃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前往乙○○ 之工作地點即臺北縣泰山鄉○○○路六九之十號「廣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廣吉公司)理論,乙○○不滿丙○○屢次騷擾行為,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教唆 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動手毆打何錫動,致何錫動受有右前額瘀腫七 乘七公分、右頰瘀腫七乘七公分、上唇擦傷二乘二公分、左膝擦傷三乘三公分、 右膝擦傷二乘三公分、左手擦傷一乘一公分、右手臂擦傷四乘三公分、左肩瘀腫 七乘八公分及頭皮瘀腫二乘二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教唆三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成傷,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 教唆犯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 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本件公訴 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之教唆犯,無 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經送調查局測謊呈情緒波動反應為其論據。經訊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辯稱:九十年四月二日伊根本不在廣吉公 司,也沒有見到告訴人丙○○,且伊有聲請保護令,當時仍在保護令期間,若告 訴人來找伊,伊可以報警處理根本不可能教唆他人傷害告訴人等語。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期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考。 經查: ⑴告訴人先指稱:九十年四月二日有找到乙○○,但沒與她講到話,就有三名男 子跑出來打伊,並稱沒有聽到或看見乙○○叫該三人打伊,該三人從乙○○之 公司出來,應該就是乙○○教唆,沒有其他證據或證人等語。復稱:伊四點多 到,六點多被打,被乙○○公司裡面之人打的,於公司之門口打的,伊之朋友 剛好釣完魚路過那邊也被打,也是伊朋友(黃春欉)報警的,伊朋友可以做證 ,被告那時也在廣吉公司,伊是六、七點被打云云。又稱:伊看見朋友在檳榔 攤那邊,伊跟朋友講話時,那三個人說你怎麼過來,就把伊打昏倒在旁邊,伊 跟伊朋友一起被打,伊朋友被打一下就趕緊騎機車去報警,警察去好像鐵門關 起來了,報了警後才送伊去醫院的,伊朋友並沒有受傷。主要他們是要打伊的 。(詳九十年度他字第二0六五號卷第十三頁反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 三號卷第十一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 錄)。告訴人於偵查中先指稱沒有任何證據或證人,找到乙○○,但沒與他講 話就有三名男子跑出來打伊,於本院調查時又稱:伊四點多到,六點多被打, 於公司門口打,伊朋友剛好釣完魚路過那邊也被打,有稱:伊看見伊朋友在檳 榔攤那邊,伊跟朋友在講話,後來那三個人說你怎麼過來,就把伊打昏倒在旁 邊云云。先後指述之情節不一,難以遽信。 ⑵再查,證人黃春欉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知道那天是四月二日的事情,是伊去 去泰山報案的,警察也有說第二天會過去看,那天我去海釣場經過那邊,過去 看看,也被打,有看到三個人等語。復證稱:伊看見鐵門那邊有一個人在看, 但那個人伊也沒看清楚是誰,沒有跑出來伊也不知道男的還是女的,伊是先被 三個人打,沒有去驗傷,後來那三個人再打告訴人,伊跟告訴人都是被三個人 從背後用瓶子打的,後來回去打電話報案的,我打電話警察過去的時候他們已 經關門了。警察是快要七點才去的等語。依證人所證看見鐵門那邊一個人在看 ,沒看清楚是誰,也不知道是男或是女,無從證明被告當時在場,且依證人所 證之情節是伊先被打,後來三個人再打告訴人,證人沒有去驗傷等情復與告訴 人所指稱伊是與朋友一起被打,伊朋友沒有受傷等情相齟齬,且證人黃春欉證 述遭人用瓶子毆打,並載告訴人去醫院,自己受傷竟未驗傷,顯與常理不符, 證人黃春欉所證之情節亦難憑信。 ⑶復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天確實有到米芫食品有限公司 (五股工業區○○○路十一之二號)上班,因為公司剛成立,被告是包裝部之 職員,部門職員沒幾個,伊印象深刻,雖然是五點半下班,但還要盤點,所以 不會準時五點半下班,因為是下了班,所以並無法確定被告幾點走等語綦詳。 且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離職,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並未出現在廣吉食品有 限公司,復有廣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函覆本院之書面及被 告之離職證明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當天確不在廣吉公司。⑷次查,告訴人曾多次毆打被告及被告之子女,並經被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核准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收受保護令等情,亦據本 院調閱八十九年家護字第四八一號通常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誤,是告訴人所指述 毆打之時間九十年四月二日確於被告聲請保護令期間,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⑸本件雖被告對案發時其未在廣吉公司,未教唆他人毆打丙○○等問題之回答, 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惟研判受測者是否呈此反應,係依據測 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 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則更涉及是 否須負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其呼吸及血壓等反應,自亦難僅憑 測試結果,即據入人罪。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伊無教唆傷害犯行等語,即堪採 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