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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游秀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過失致死案件,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後開二罪並定應執行刑為六年六月。嗣上述三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尚不構成累犯),假釋期間又因竊盜、贓物案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三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仍不知悔改,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一四七號一樓之八十歲老者甲○所經營之「永利商店」內,向甲○佯稱欲購買啤酒二箱(計二十四瓶,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及玉泉清酒一箱(計十二瓶,價值一千八百八十元),迨林香不疑有詐,而允諾乙○○將前述啤酒二箱及玉泉清酒一箱搬至其騎乘之機車後,乙○○即趁甲○在店內簽發發票不注意之際,發動機車載走上開啤酒及玉泉清酒,而竊取之。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經警在臺北縣三峽鎮○道里○○道路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考,素行不佳,且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旋即又犯本件犯行,顯無悔改之意,惟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微併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游 秀 雯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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