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四 號、第二二六五四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及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 上,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六三號之雲龍企業社之獨資負責人,明知 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 在上址僱用他人即臺灣東電化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而逃逸並經主管機關撤銷 聘僱許可致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人RAMIREZ─ANALYN─CAMPA NA擔任熨燙、包裝衣物之工作,工資按件計酬,每月約新臺幣(下同)一至二 萬元不等;並自同年八月中旬起,在上址僱用以探親名義申請入境之未經許可之 菲律賓籍人LIN(起訴書誤載為BLIN)─EMERITA,擔任熨燙、包 裝衣物工作,每月薪資一萬六千元,聘僱該二人迄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 三時許,始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五七號前查獲菲律賓籍人LIN─E MERITA,而甲○○旋即將未遭查獲之菲律賓籍人RAMIREZ─ANA LYN─CAMPANA解僱,惟RAMIREZ─ANALYN─CAMPA NA嗣仍於同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段六一九 號前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僱用菲律賓籍人LIN─EMERITA之事實固自承 不諱,惟辯稱:伊認其係嫁入臺灣之菲律賓新娘,應有身份證,不知係未經許可 之外國人云云,另則矢口否認有何聘僱RAMIREZ─ANALYN─CAM PANA之事實,辯稱伊僅見過RAMIREZ─ANALYN─CAMPAN A時常來找LIN─EMERITA聊天,但伊絕未僱用該逃逸之外勞等語,經 查菲律賓人LIN─EMERITA係以探親名義入境之外國人,固有外僑入出 境資料檔查詢單一紙可憑,惟其並未取得本國國籍,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工 作,被告既明知其係菲律賓國人,何以未命其提出歸化本國之證明文件或國民身 分證,並憑以申報稅捐及參加勞工保險,竟徒以其因嫁入本國籍人士,即認其本 國人而逕行僱用?所辯伊不知其係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不 足採。另被告如何僱用他人申請聘僱但已逃逸並遭主管機關撤銷聘僱許可致許可 失效之菲律賓人RAMIREZ─ANALYN─CAMPANA之事實,業據 該外國人於警訊時指訴甚詳,亦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一紙可憑,而該 名外國人於警訊時即先行親繪該工廠現場配置圖,再由警帶往現場查察之事實, 亦經證人即警員易文起於偵查中指證甚明,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外國人所繪 配置圖與其工廠相符,再參酌該外國人於警訊亦向警指明如何操作該工廠機器之 各項作業流程,苟非實際受僱曾在該工廠操作,何能如此指稱甚詳?是被告辯稱 該名外國人僅係時常前來找LIN─EMERITA聊天,伊並未僱用云云,亦 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聘雇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被告聘僱未經申請許可及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 ,核其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公訴人雖僅就聘僱L IN─EMERITA部分起訴,而未論及聘僱RAMIREZ─ANALYN ─CAMPANA部分之事實,惟上開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為單純之實質上 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 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結 果,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同時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同案被告乙○○○部分俟其能到庭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 項後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錦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