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四 號、第二二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與甲○○(按為負責人,已另行判決)共同經營設於臺北縣新莊市○ ○○路一六三號之雲龍企業社,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民國 八十九年六月起,在上址獨自僱用他人即陳永霖所申請聘僱而逃逸並經主管機關 撤銷聘僱許可致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人BURGOS─ROWENA擔任熨燙、 包裝衣物之工作,工資按件計酬,每月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迄至八十 九年七月上旬始將之辭退。嗣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該名外國人 在臺北市○○○路○段與成功路口為警查獲,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雖未到庭陳述,惟據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則矢口否認有何聘僱該外國人之事實 ,並辯稱該名外國人所供不實云云。惟查被告如何僱用他人申請聘僱但已逃逸並 遭主管機關撤銷聘僱許可致許可失效之菲律賓人BURGOS─ROWENA之 事實,業據該外國人於警訊時指訴甚詳,亦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表一紙 可憑,而該名外國人於警訊時即供出與被告工廠相同之電話號碼,且帶同警方前 往現場查察,並供稱係被告留給伊電話,惟僅付伊薪水五千元即將其辭退,並未 給付足額薪水等情,足認該名外國人自無任意攀誣之理,是被告辯稱伊並未僱用 云云,並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按雇主不得聘雇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 告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聘僱人數為一人,核其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 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