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號、第一八 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鑰匙貳把沒收。 事 實 一、辛○○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七年 間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自備或拾 獲之鑰匙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表列之方式,竊取辰○○、寅○○、庚○○、 丁○○、午○○、戊○○、許秀英、壬○○所有之機車各一部(含辰○○機車內 之咖啡色皮包一個)及乙○○所有之西瓜刀一把。其間辛○○騎乘竊得之牌照R ZT─九○九號機車至臺北縣三峽鎮時機油泵故障,乃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 時三十分許牽至不知情之子○○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四六號所開設之「明 昇機車行」內修理,嗣於同年十月二日上午九時許,騎乘牌照ICE─八七三號 機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街三五巷內自行修理牌照UER─○三八及EVC─ 九二五號機車時,為警員卯○○、丙○○當場查獲,除扣得該三輛機車外,並起 出其竊得之西瓜刀一把、咖啡色皮包一個及其所有供行竊使用之鑰匙一把,再帶 領警員甲○○、丙○○、巳○○於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先後起出牌照WTE─九八九、RZT─九○九、ADH─三九七、VLB─ 二三○號機車;繼於同年十月十日下午三時許騎乘竊得之牌照DEI-八四七號 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北二高中和交流道下,再為丑○○、己○○等警員攔獲 ,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使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及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寅○○、午○○、戊○ ○、許秀英、庚○○、丁○○、辰○○、壬○○、乙○○於警訊或審理中各所指 述其被害,暨證人子○○即明昇機車行老闆就被告牽RZT─九○九號機車至其 店內修理、嗣被查獲,證人即警員丙○○、卯○○、甲○○、巳○○、丑○○、 己○○就如何查獲、起贓之經過所證大致相符,並有鑰匙二把及載明於贓物認領 保管單之機車八部、咖啡色皮包一個、西瓜刀一把扣案及照片十八幀、臺北縣警 察局新店分局北警店刑字第五九六四號所附車號WTE─九八九輕機車申報失 竊紀錄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 北警永刑字第三六二五號函所附牌照RZT─九○九號機車車輛失竊通報單影本 一紙、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北警峽刑字第○三五四六號函所附牌照UER─○ 三八號機車失竊協尋通報單一份、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七五七 九號函所附牌照ADH─三九七號機車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 資料查詢報表各一份、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七六三一號函附之 牌照DEI─八四七號機車車輛協尋報案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各 一份、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三四一○二號函所附牌照VLB─二 三○號機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板橋監理站北監板一字第九○○○八五一號函所附異動歷史查詢表八紙、機 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三紙、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二紙、交通部公路局新 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竹監桃字第○七四一四號函所附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 本一紙、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三紙可稽。 二、被告於審理中就伊曾於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時、地竊取乙○○之西瓜刀一把,嗣先 後騎乘牌照ICE─八七三號及DEI-八四七號機車,於前開時、地被警查獲 等情,固不諱言,然改口否認竊車,辯稱:所騎被查扣之機車分別係向朋友未○ ○及邱小鳳借取,伊並未偷機車,前於警訊時供承竊盜,係先在桃園縣警察局八 德分局內遭製作筆錄之警員巳○○及另一姓名不詳之警員以布袋曚住頭部毆打胸 口、兩手關節及雙腳膝蓋,繼於中和交流道下及臺北縣警察局內遭警員張緩傑及 己○○徒手或以簿冊擊打胸口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時所拍攝之二幀照片,固顯示其右手腕處及右膝蓋上稍有瘀痕,然對 照其在警局拍攝之照片以觀(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卷第十一頁), 其右手腕瘀血處乃手銬通常摩擦之部位,能否認係被警毆打所致,已非無疑;而 其果被曚頭毆打胸口、兩手關節及雙腳膝蓋,嗣再被毆打胸部,如其供稱已將所 有被毆之部位出示予法警拍照所攝得前述之二幀照片,何以未併指出被毆擊最烈 之胸部存證,其左手、左腳又豈能無恙?況被告在查獲現場及嗣在警局內製作筆 錄前後均未被毆打,其筆錄之內容亦依其陳述製作,未以任何不法方式取供等情 ,業據製作筆錄之巳○○、張緩傑、會同查獲之卯○○、甲○○、丙○○及八十 九年十月二日在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內值班之警員癸○○分別於審 理中陳述無訛(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七日、同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 供稱:「(身上是否有傷痕?是否有悔意?)沒有」、「(誰看到你被打?)值 班警員。(身上有無傷?)我膝蓋有跪有傷」、「我在中和交流道被抓時也有被 打,是帶回去警察局後就是抓我的警察打我的,用簿子打我的胸口,沒有打我的 臉也沒有打我的四肢,就只有在這裡被打而已其他沒有被打」、「(對證人 ( 甲○○、卯○○)所言有何意見?)沒有。::(上次你說你胸口被警察打,頭 部及四肢未被打,所說實在否?)有,實在。(你在偵查中是否有將所有被打部 份跟檢察官講?)有,我有把所有受傷部位指給法警看,由法警幫我拍照,我所 指的部位都有拍照。(有無你所指的部位法警沒有拍照?)我忘記了」(見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卷第八頁、第四十二頁及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同年 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於警訊之供述具有任意性。㈡被告辯稱DEI-八四七號機車係邱小鳳借給,迄未提出邱小鳳之年籍、住址或 連絡方式供以查證,而經臺北縣政府以北府字民戶字第○六○八六九號函覆本 院,全國唯一之未○○到院否認伊曾交付ICE─八七三號機車予被告(見本院 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所辯ICE-八七三號DEI─八四七號機車分別 係未○○及真實姓名不詳之邱小鳳交給云云,即屬無憑。又被告於永福西街三十 五巷內被查獲時正蹲在地上拆解UER─○三八及EVC─九二五號機車,為警 當場查獲,兼在機車內起出西瓜刀一把及原與WTE─九八九號機車同時失竊之 咖啡色皮包一個,嗣再帶警找出逐一找出WTE─九八九號、RZT─九○九、 ADH─三九七、VLB─二三○號機車等情,業據警員卯○○、甲○○、丙○ ○、巳○○證實,若前開機車均非被告所偷,何以被告自承為其竊得之西瓜刀會 與辰○○之皮包及當時尚申報失竊之ICE─八七三號、EVC─九二五號機車 均在永福西街三十五巷內同被查獲,復能由被告帶警前往正確之存放地點逐一找 出其餘四輛機車,已申報失竊之RZT-909號機車又豈會由被告牽至明昇機車行內 修理,凡此被告均不能為合理說明,參照其供稱:「(本案為何被查獲竊盜?) 我在修理一台機車,機車是我朋友未○○的」、「(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 見?提示起訴書告以要旨)我有去偷起訴的八個案子」、「(那八輛機車是否未 ○○交給你的或只交給你一、二台?)不曉得。::(第二次被查獲的機車是邱 小鳳交給你否?)忘記了」、「(證人壬○○就是牽車子給你的人?)不是的, 邱小鳳人名不是我編的,::(被告未○○牽何機車給你?)我忘記了,::: 饒沒有牽機車給我,::(辰○○咖啡色的皮包為何在你身上查到?)是我撿到 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卷第四十二頁及本院九十年四月四日、 同年五月七日及同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足證附表所示之八輛機車確係被告 所偷。 綜上所述,被告翻供所辯無非飾卸之詞,應以其於警訊中所供為可信。是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臺北縣中和 市○○路四六四巷內竊取牌照NJX─八四六號機車之犯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四號刑事判決有罪,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確 定,然該次犯行距本件行為時逾七月,被告亦供稱:「(之前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四日有去偷一輛機車,後來在九月二十五號宣判,從發生之後到宣判之間,是否有 想再偷其他機車?)沒有,當時我沒有想要再繼續偷機車,當時我沒有要繼續偷本 件的機車」(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可見本件係嗣後另行起意所 為,與前案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前案既判力所及,仍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多次竊盜之時間緊 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茲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資以懲儆。扣案之鑰匙二把係被告所有供竊取附表之機車所用之物,業 據其於警訊時供明,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僅係供代步使 用,非盜取供以變賣為常業,且依右開刑案紀錄簡覆表所載,被告於本件前僅於 八十四年及八十九年二月間曾二次行竊,尚難認有竊盜習慣,按其違犯情節尚無 宣付強制工作予以預防矯治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奇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