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己○○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九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二號、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三二六、三0九二、一八七七三、一八七七五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七六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二、五八八七、八一八九、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參年。 己○○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乙○○基於常業竊盜犯意,並分別與江明學、唐修省(二人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N○○(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癸○○(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五號判決在案)、蕭新達、己○○、P○○(俟其 到案後另行審結)等人,基於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 五日止,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財物(行竊時間、地點、 分工方式、竊取之財物、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嗣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四八四號前, 持竊得之金融卡試提現金,己○○、P○○於車上等候時,經警依酉○○提供車 號特徵循線查獲己○○、P○○,乙○○趁隙逃逸後,竟又承前犯意,自八十九 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六日止,另與江明學、唐修省等人,分別以附表 一編號二十至二三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財物(行竊時間、地點、分工方式、竊 取之財物、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三所示),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 十八時許,在桃園市○○路七五五號前,為警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有反 覆實施加重竊盜犯罪之虞,予以羈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具保停止羈押出所後, 又承前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份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分別與己○○、 葉明宗(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游振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0二號判決在案)、阿堂、 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張明乾、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等人,基於犯意聯 絡,共同以附表一編號二四至二七、二九、三二至三七所示之方式,再為竊盜犯 行(行竊時間、地點、分工方式、竊取之財物、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二四 至二七、二九、三二至三七所示),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 桃園縣中壢市○○路一0七號前,因竊盜案通緝中為警緝獲,而再悉上情。 二、己○○前於八十五年間因贓物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 日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 月九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0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 折算一日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以八十六 年度聲字第五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 日,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常業竊盜犯意,除與 乙○○、P○○共同為前揭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之竊盜行為,而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五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四八四號前,為警查 獲外,己○○同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接 續執行贓物罪有期徒刑六月,九十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仍承前常業竊盜 之犯意,再於九十年九月份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止,或自己單獨一人,或分 別與乙○○、游振偉、葉明宗、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三人、阿堂等人, 基於犯意聯絡,而為附表一編號二四至三一、三三、三五、三六所示之竊盜行為 (行竊時間、地點、分工方式、竊取之財物、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二四至 三一、三三、三五、三六所示)。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桃 園市○○○路○段一七三號之檳榔攤,竊取R○○財物得手後逃逸,經R○○記 下車號報警處理,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桃園市○○路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與江明學、唐修省為附表一編號一、五、七、十、十四、 二一、二二、二三所示竊盜犯行,與N○○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與江 明學為附表一編號六、十三、二十所示竊盜犯行,與N○○、蕭新達為附表一編 號八所示竊盜犯行,與己○○、P○○為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所示竊盜犯行, 惟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二、四、九、十一、十二、二四、二五、二六、二七、二 九、三二至三七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己○○坦承有與被告乙○○、P○○為附 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所示竊盜犯行,自己單獨一人為附表一編號二八所示竊盜犯 行,與葉明宗為附表一編號三一所示竊盜犯行,與葉明宗、游振偉為附表一編號 三六所示之竊盜犯行,惟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二四至二七、二九、三十、三三、 三五所示之竊盜犯行。然查: ㈠、被告乙○○與江明學、唐修省為附表一編號一、五、七、十、十四、二一、二二 、二三所示竊盜犯行,與N○○為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與江明學為附表 一編號六、十三、二十所示竊盜犯行,與N○○、蕭新達為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竊 盜犯行,與己○○、P○○為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所示竊盜犯行部分,業經被 告乙○○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己○○、P○○供述相符,並經被害人葉金枝 、M○○、丙○○、B○○、午○○、地○○、J○○、K○○、戌○○、玄○ ○、A○○、寅○○、辛○○、謝淑珍、天○○、U○○○、I○○、酉○○指 訴遭竊情節綦詳,此外,並有贓物領據數紙、被竊檳榔攤現場相片數幀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乙○○與N○○、癸○○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被告乙○○於警詢中固坦認與癸○○、N○○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購買電腦 桌,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有請求警察驗指紋,警察沒有驗。不知為何在伊 所騎乘機車旁查獲O○○失竊之黃金戒指,伊未共同行竊云云。然查,被告乙○ ○與癸○○、N○○在O○○店內有相互交談,由癸○○、N○○刻意吸引O○ ○注意,並擋住在櫃檯佯裝看目錄之乙○○身前,資為掩護,使乙○○趁機下手 行竊,且從被告等三人進入店內至離開前,店內並無其他客人進入,在被告等人 進入店內前,O○○戒指還在辦公桌抽屜內,被告等人要離開店時,因乙○○機 車車牌用膠帶黏住,被巡邏員警發現,問O○○有無掉東西,O○○才發現戒指 不見,並在乙○○騎乘機車正下方發現O○○原擺放於櫃檯辦公桌內之戒指等情 ,經O○○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二號卷第十六至十八、三三、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訊問筆錄)。參合乙○○騎乘機車前往O○○傢俱店時,以膠帶將車牌黏貼等情 ,為同案被告癸○○、N○○、乙○○所不否認(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五、九、十 四頁),足見渠等於進入該傢俱店前即有行竊之犯意至明。並佐以被告乙○○前 揭坦承之竊盜犯行,均係與同夥共犯以聲東擊西之方法,分散被害人注意,使其 中一人趁機竊取財物之行竊方法,核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此外,並有贓物領據 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乙○○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此 部份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㈢、被告乙○○與江明學、唐修省為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竊盜犯行: 此部份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號卷第十一、七十頁)坦認在卷,核與被害人甲○○ 指訴乙○○就是開車購買檳榔佯裝問路分散伊注意力,使其同夥趁機進入檳榔攤 內行竊之人等情(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三二頁)相符,被告嗣後空言翻異前供,應 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㈣、被告乙○○與江明學、唐修省為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竊盜犯行: 此部份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號卷第十一、七十頁)坦認在卷,核與被害人巳○○ 指訴歹徒開車購買檳榔佯裝問路分散伊注意力,乙○○就是趁機入內行竊之人, 後來伊騎機車追乙○○等人,看到乙○○又去日星檳榔攤剛行竊出來,伊出聲示 警,乙○○就跑掉了等情(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五一、五二頁)相符,被告嗣後空 言翻異前供,應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㈤、被告乙○○與江明學、唐修省為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竊盜犯行: 此部份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號卷第十一、七十頁)坦認在卷,核與被害人E○○ 指訴伊經營日星檳榔攤,歹徒開車購買檳榔佯裝問路分散伊注意力,伊拿檳榔出 去時,乙○○就趁機入內行竊,後來有人出聲示警,乙○○就跑掉了等情(見前 揭偵查卷宗第五四、五五頁)相符,被告嗣後空言翻異前供,應係飾卸之詞,並 不足採,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㈥、被告乙○○與江明學為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竊盜犯行: 此部份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號卷第十一、七十頁)坦認在卷,核與被害人壬○○ 指訴乙○○開車購買檳榔佯裝問路分散伊注意力,伊拿檳榔出去時,就由另一名 男子趁機入內行竊後,坐上乙○○所駕之車逃逸等情(見前揭偵查卷宗第六十、 六一頁)相符,被告嗣後空言翻異前供,應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事證明確, 足以認定。 ㈦、被告乙○○與己○○、葉明宗、游振偉為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示之竊盜犯行: 此部份犯罪事實,業經同案被告葉明宗於警詢中供稱係由游振偉負責開車,伊問 路,己○○坐後座幫腔,乙○○入內行竊等語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五號卷第七二頁),與被害人S○○指訴葉明宗即坐於 車內駕駛座旁購買檳榔佯裝問路之人,伊拿檳榔出去,回來檳榔攤後就發現遭竊 等情(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七三、七四頁)相符,參合被告乙○○、己○○亦坦承 與P○○以聲東擊西之方式,分散被害人注意,使同夥中一人得以趁機竊取財物 之行竊方法,共同為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之竊盜犯行,核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 。足認同案被告葉明宗所供信而有徵,足以採信,被告乙○○、己○○否認共同 行竊,應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㈧、被告乙○○與己○○、葉明宗、游振偉為附表一編號二十五所示之竊盜犯行: 此部份犯罪事實,業經同案被告葉明宗於警詢中供稱係由游振偉負責開車,伊問 路,己○○坐後座幫腔,乙○○入內行竊等語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五號卷第七二頁),與被害人楊苑真指訴葉明宗即坐於 車內駕駛座旁佯裝問路之人,後來就發現遭竊等情(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七四、七 五頁)相符,參合被告乙○○、己○○亦坦承與P○○以聲東擊西之方式,分散 被害人注意,使同夥中一人得以趁機竊取財物之行竊方法,共同為附表一編號十 五至十九之竊盜犯行,核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足認同案被告葉明宗所供信而有 徵,足以採信,被告乙○○、己○○否認共同行竊,應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㈨、被告乙○○與己○○、葉明宗、游振偉為附表一編號二十六所示之竊盜犯行: 此部份犯罪事實,業經同案被告己○○、游振偉於警詢中供稱係由葉明宗負責開 車,游振偉在駕駛座旁佯裝問路,分散被害人注意,己○○坐後座把風,使先下 車之乙○○進入檳榔攤內行竊等語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一八七七五號卷第十、十八頁),與被害人Q○○指訴游振偉即坐於車內駕 駛座旁購買檳榔佯裝問路之人,伊拿檳榔出去回來檳榔攤,就看到乙○○將抽屜 內零錢倒入袋子拿走跑掉等情(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三十頁)相符,參合被告乙○ ○亦坦承與被告己○○以聲東擊西之方式,分散被害人注意,使同夥中一人得以 趁機竊取財物之行竊方法,共同為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之竊盜犯行,核與本案 犯罪手法相同。足認同案被告己○○、游振偉前揭所供信而有徵,足以採信,被 告乙○○、己○○於本院審判中否認共同行竊,應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事證 明確,足以認定。 ㈩、被告乙○○與己○○、葉明宗、游振偉為附表一編號二十七所示之竊盜犯行: 此部份犯罪事實,業經同案被告己○○、葉明宗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與游振偉、 乙○○共同乘車購買檳榔並佯裝問路,分散被害人注意,使先下車之乙○○進入 檳榔攤內行竊等語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五 號卷第十頁、一一三頁),與被害人丑○○指訴己○○即駕車之人,當時歹徒購 買檳榔佯裝問路,伊拿檳榔出去回來檳榔攤,就發現被偷等情(見前揭偵查卷宗 第三十二頁)相符,參合被告乙○○亦坦承與被告己○○以聲東擊西之方式,分 散被害人注意,使同夥中一人得以趁機竊取財物之行竊方法,共同為附表一編號 十五至十九之竊盜犯行,核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足認同案被告己○○、葉明宗 前揭所供信而有徵,足以採信,被告乙○○、己○○於本院審判中否認共同行竊 ,應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被告乙○○與己○○、葉明宗、游振偉為附表一編號二十九所示之竊盜犯行: 此部份犯罪事實,業經同案被告己○○、葉明宗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與游振偉、 乙○○共同乘車購買檳榔並佯裝問路,分散被害人注意,使先下車之游振偉進入 檳榔攤內行竊等語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五 號卷第十頁、一一三頁),與被害人戊○○指訴當時歹徒駕車購買檳榔佯裝問路 ,伊拿檳榔出去回來檳榔攤,就發現被偷,當時葉明宗問路,游振偉趁機進入行 竊等情(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三十五頁)相符,參合被告乙○○亦坦承與被告己○ ○以聲東擊西之方式,分散被害人注意,使同夥中一人得以趁機竊取財物之行竊 方法,共同為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之竊盜犯行,核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足認 同案被告己○○、葉明宗前揭所供信而有徵,足以採信,被告乙○○、己○○於 本院審判中否認共同行竊,應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被告乙○○與葉明宗為附表一編號三十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此部份犯罪事實,業經同案被告葉明宗於警詢中供稱與乙○○共同乘車購買檳榔 並佯裝問路,分散被害人注意,使先下車之乙○○進入檳榔攤內行竊等語甚詳(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五號卷第一一0頁),與被 害人子○○指訴當時歹徒駕車購買檳榔佯裝問路,之後有一名歹徒進入檳榔攤行 竊,歹徒有二人等情(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一0八頁)相符,參合被告乙○○亦坦 承與被告己○○以聲東擊西之方式,分散被害人注意,使同夥中一人得以趁機竊 取財物之行竊方法,共同為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之竊盜犯行,核與本案犯罪手 法相同。足認同案被告葉明宗前揭所供信而有徵,足以採信,被告乙○○否認共 同行竊,應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乙○○與己○○、葉明宗、阿堂為附表一編號三十三所示之竊盜犯行: 此部份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己○○於警詢中供稱渠等與 葉明宗、阿堂共同行竊,由葉明宗佯裝向被害人購買金紙誘使被害人離開櫃檯至 店後,乙○○、己○○將櫃檯錢箱搬至車上,阿堂在車上把風等語甚詳(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七六號卷第三至六頁、二十五頁,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二號偵查卷宗第四至七、二六至二八頁),與被害人王銘淇 指訴當時有歹徒四人,一人在車上接應,一人佯裝購買金紙,誘使伊離開櫃檯至 店後,另二人就搬走櫃檯錢箱至店外車上放,乙○○、己○○就是搬錢箱之人等 語相符(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七頁),參合被告乙○○亦坦承與被告己○○以聲東 擊西之方式,分散被害人注意,使同夥中一人得以趁機竊取財物之行竊方法,共 同為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之竊盜犯行,核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足認被告乙○ ○、己○○警詢、偵查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等二人嗣後空言否認 共同行竊,應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被告乙○○與葉明宗、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為附表一編號三十四所示之竊 盜犯行: 此部份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申○○指訴乙○○就是駕車購買檳榔之人,葉明宗 坐於駕駛座旁,渠等與伊問路對談很久,伊認得人,當時渠等所駕自小客車停在 檳榔攤前,伊就出去,渠等就向伊問路拖延時間,伊後來回檳榔攤就發現遭竊等 語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五號卷六八、六九 頁),參合被告乙○○亦坦承與被告己○○以聲東擊西之方式,分散被害人注意 ,使同夥中一人得以趁機竊取財物之行竊方法,共同為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之 竊盜犯行,核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足認被害人指訴應堪採信,乙○○空言否認 行竊,應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被告乙○○與己○○、葉明宗、游振偉為附表一編號三十五所示之竊盜犯行: 此部份犯罪事實,業經同案被告游振偉於警詢中供稱伊負責開車,己○○、葉明 宗坐於車內購買檳榔並佯裝問路,誘出被害人並分散被害人注意,使先下車之乙 ○○趁機進入檳榔攤內行竊等語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八一八九號卷第五頁),與被害人林麗娟指訴當時游振偉駕車購買檳榔,葉 明宗佯裝問路,己○○在後座,另有一名男子趁機進入檳榔攤竊等情(見前揭偵 查卷宗第四頁)相符,參合被告乙○○亦坦承與被告己○○以聲東擊西之方式, 分散被害人注意,使同夥中一人得以趁機竊取財物之行竊方法,共同為附表一編 號十五至十九之竊盜犯行,核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足認同案被告游振偉前揭所 供信而有徵,足以採信,被告乙○○、己○○否認共同行竊,應係飾卸之詞,並 不足採,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被告乙○○與己○○、葉明宗、游振偉為附表一編號三十六所示之竊盜犯行: 此部份犯罪事實,業經同案被告己○○、游振偉、葉明宗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渠 等與乙○○共同駕車挑選單獨一人僱攤之檳榔攤下手行竊,當時由游振偉駕車, 乙○○先行下車,葉明宗佯裝問路,己○○在旁幫腔,誘出被害人分散被害人注 意,使先下車之乙○○趁機進入檳榔攤內行竊等語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五號卷第九、十七、二二、五八、一一三頁),與 被害人R○○指訴當時游振偉、己○○、葉明宗共乘自小客車購買檳榔,另有一 名歹徒趁機進入檳榔攤竊取財物等情(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三四頁)相符,參合被 告乙○○亦坦承與被告己○○以聲東擊西之方式,分散被害人注意,使同夥中一 人得以趁機竊取財物之行竊方法,共同為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之竊盜犯行,核 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足認同案被告己○○、游振偉、葉明宗前揭所供信而有徵 ,足以採信,被告乙○○否認共同行竊應係飾卸之詞,被告己○○於本院審判中 改稱本次犯行僅伊與葉明宗、游振偉三人共犯,乙○○未參與,應係事後迴護乙 ○○之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被告乙○○與張明乾、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為附表一編號三十七所示之竊 盜犯行: 此部份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搭乘張明乾所駕之車, 車內尚有一名女子,由伊先行下車,張明乾佯裝問路,騙出被害人,伊再趁機進 入檳榔攤竊取財物等語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 三九號卷第一二七、一三三頁),與被害人李呂金美指訴當時有一部自小客車車 內有一男一女,購買檳榔並佯裝問路,乙○○從檳榔攤走出,伊就發現遭竊等情 (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一0六頁)相符,此外,員警於李呂金美前揭檳榔攤遭竊後 至現場採證,現場採得乙○○指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 二月十二日刑紋字第二二七0八四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一0 八頁)。參合被告乙○○亦坦承與被告己○○以聲東擊西之方式,分散被害人注 意,使同夥中一人得以趁機竊取財物之行竊方法,共同為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 之竊盜犯行,核與本案犯罪手法相同。足認同案被告乙○○前揭警詢、偵查所供 信而有徵,足以採信,被告乙○○於本院審判中翻異前供否認共同行竊,應係飾 卸之詞,並不足採,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被告己○○自白有與被告乙○○、P○○為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所示竊盜犯行 ,自己單獨一人為附表一編號二八所示竊盜犯行,與葉明宗為附表一編號三一所 示竊盜犯行,與葉明宗、游振偉為附表一編號三六所示之竊盜犯行,核與同案被 告乙○○、P○○供述相符,並經被害人謝淑珍、天○○、U○○○、I○○、 酉○○、亥○○、黃桂屏、R○○指訴遭竊情節綦詳,此外,並有贓物領據數紙 、被竊檳榔攤現場相片數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被告己○○與葉明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三人為附表一編號三十所示之竊 盜犯行: 此部份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黃○○指訴當時自小客車停在檳榔攤前,有一名胖 胖男子先下車,後來該車駛過檳榔攤後,停車向伊購買檳榔,葉明宗即坐於車內 駕駛座旁購買檳榔佯裝問路之人,車內有四人,伊拿檳榔出去回來就看到先前那 名胖胖男子從伊檳榔攤走出來坐上該車,就發現遭竊,因葉明宗跟伊聊很久,可 以認得出葉明宗,己○○就是先下車之男子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五偵查卷宗第九二至九四頁)綦詳,參合被告己○○亦坦 承與被告乙○○以聲東擊西之方式,分散被害人注意,使同夥中一人得以趁機竊 取財物之行竊方法,共同為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之竊盜犯行,核與本案犯罪手 法相同。足認被害人指訴信而有徵,足以採信,被告己○○否認共同行竊,應係 飾卸之詞,並不足採,此部份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二、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雖又辯稱:九十年七月份交保出所後,有跟姐夫一起從 事房屋仲介工作,沒有想要再偷,後來因具保人跟伊催具保金才又出去偷,伊有 想要改云云。然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 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 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 度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竊盜犯行,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五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四八四號前,持竊得之 金融卡試提現金,己○○、P○○於車上等候時,經警循線查獲己○○、P○○ ,乙○○趁隙逃逸後,竟又旋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六日止, 為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十八時許,在桃 園市○○路七五五號前,為警查獲,經法院以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犯罪之虞,予 以羈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具保停止羈押出所後,旋自九十年九月份某日起至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再為附表一編號二四至二七、二九、三二至三七所示之 竊盜犯行,迄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始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 0七號前,因竊盜案通緝中為警緝獲。被告己○○為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之竊 盜犯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四八四號前,,同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嗣接續執行贓物罪有期徒刑六月,九十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旋即於九十 年九月份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止,再為附表一編號二四至三一、三三、三五 、三六所示之竊盜犯行,迄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桃園市○○ 路為警查獲等情,已如前述,觀諸被告乙○○、己○○二人多次反覆實施竊盜犯 行,被告乙○○於竊盜案件偵查起訴,法院審判中具保停止羈押出所,旋再為竊 盜犯行,被告己○○於竊盜案件偵查起訴,另案執行徒刑完畢出監,旋又再為多 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乙○○、己○○二人均有賴竊盜所得維生之意,且客觀上 亦有反覆多次實施竊盜之事實,被告乙○○前揭辯稱伊具保出所後沒有想再偷, 有要改過云云,應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核被告乙○○、己○○二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而提起公訴,尚有未洽,惟因本院所認定之 事實,核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審理之。又被告己○○有如事實欄二所述之前科及 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己○○二人正值壯年,不思循己力以正當 方式賺取金錢花用,竟以端賴竊取他人財物恃以維生,及其等各自之竊盜次數、 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被 告二人為十八歲以上之人,又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爰均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二人之常業竊盜 犯行均各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另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二十至二七、二九、三二至三七所示之竊 盜犯行,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二四至三一、三三、三五、三六所示之竊盜犯 行,雖未據起訴,然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其移送併辦案號,均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且與 公訴人起訴之被告乙○○、己○○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十九所示竊盜犯行,均係 被告乙○○、己○○各基於常業竊盜犯意下所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 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五三號偵查案件移送意旨認被 告乙○○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竊取財物(移送之事實、竊取之財物、被害人, 均如附表二所示),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乙○○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一二二巷六二弄旁空地,正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二A─三0八0 號贓車時,為警查獲,因認乙○○涉有竊盜犯嫌且與前揭起訴之竊盜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正欲持 鑰匙開車時為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所指竊盜犯行,辯稱, 係警察查獲前,宙○○才將車及鑰匙交予伊,叫伊去車上拆音響,伊去開車時, 就被警察查獲,該車及車牌並非伊所竊取等語。查:車牌號碼九G—0三四八號 自小客車係D○○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九六號前失竊等情,業經D○○指訴在卷(見前揭偵查卷宗地第十一頁), 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憑( 附於前揭偵查卷宗第十四頁)。另二A─三0八0號車牌二面係T○○所有,於 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八時五十分許失竊等情,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 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憑(附於前揭偵查卷宗第十五頁)。是 前揭自小客車及車牌二面固可認定係屬失竊贓物無疑。然被告辯稱係宙○○將車 交伊云云,縱難信實,惟被告既堅決否認行竊,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排除合 理之懷疑,堪予確信該車及其上懸掛之失竊車牌為被告所竊無誤,參合其使用該 車被查獲之事實,亦僅徵其收受使用該車,欠缺正當之權源,尚難排除其他不法 取得之可能性,率爾論斷該車及其上懸掛之失竊車牌二面必為被告行竊所得。從 而此部份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無從併與審理,此部份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號偵查案件移送意旨認被告乙 ○○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與江明學、唐修省等人共同竊取財物(移送事實、竊 取之財物、被害人,均如附表三所示),迄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十八時許,在桃園 市○○路七五五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竊盜犯嫌且與前揭起訴之 竊盜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 何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所指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為該部分竊盜犯行等語。查, 附表三所示被害人H○○等人雖均指稱係遭共乘自小客購買檳榔之歹徒,以聲東 擊西之方式,誘出檳榔攤,並佯裝問路,分散被害人注意,使先行下車之同夥得 以趁機進入檳榔攤竊取財物,然H○○等人亦均明確供稱,無法具體指認是否為 被告乙○○或同案被告江明學、唐修省等人所為,況被告乙○○為警查獲時,並 未扣得任何被害人H○○等人失竊之贓物,是以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涉有此 部份竊盜犯嫌,此部份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與審理,此部份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八、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二 號偵查案件移送意旨認被告乙○○有於附表四所示時地,與庚○○共同竊取辰○ ○所有之自小客車一輛(移送事實、竊取之財物、被害人,均如附表四所示), 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十時三十分許,庚○○在桃園縣中壢市○村街五一巷一 號前,正欲駕駛竊得之前揭自小客車時,為警查獲,因認乙○○涉有竊盜犯嫌且 與前揭起訴之竊盜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訊據被告乙○ ○否認有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係庚○○要借車,伊介紹朋 友借車給庚○○,該車伊都沒有經手,伊未竊取該車等語。查, ⑴、車牌號碼LV-八二一六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莊麗美所有而交付與辰○○使用,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五十六號前失竊等情,經辰○ ○指訴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八號偵查卷 宗第十一、十二頁),並有車輛失竊查詢資料及贓物領據一份在卷可稽(附於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惟辰 ○○之指訴及車輛失竊查詢資料、贓物領據等證物,僅能證明該自小客車失竊, 尚不能證明該車即為被告乙○○所竊甚明。 ⑵、同案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時供稱:該車係乙○○將車停放伊住處旁,要給伊 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八號偵查卷第五、二 一頁),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竊盜公訴 ,於審判中改稱因其自己之自小客車送廠維修,始透過乙○○向綽號「阿龜」之 人借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九號庚○○竊盜案判決),前 後供述不一,自難遽以同案被告庚○○先後不一之供述,執為不利被告乙○○之 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涉有此部份竊盜犯嫌,此部份 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由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 併與審理,此部份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號偵查案件移送意旨認被告 乙○○有與己○○、葉明宗等人,於附表五所示時地,竊取財物(移送事實、竊 取之財物、被害人,均如附表五所示),迄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0七號前,因竊盜案通緝中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乙○ ○涉有竊盜犯嫌且與前揭起訴之竊盜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為 該部分竊盜犯行等語。查,附表五所示被害人陳遠和等人雖均指稱係遭共乘自小 客購買檳榔之歹徒,以聲東擊西之方式,誘出檳榔攤,並佯裝問路,分散被害人 注意,使先行下車之同夥得以趁機進入檳榔攤竊取財物,然陳遠和等人亦均明確 供稱,無法具體指認是否為被告乙○○或同案被告己○○、葉明宗等人所為,況 被告乙○○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任何被害人陳遠和等人失竊之贓物,是以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乙○○涉有此部份竊盜犯嫌,此部份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與審理,此部份應退回檢 察官另為適當處理。 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三、一八七七五號偵查案件移 送意旨認被告乙○○、己○○有與葉明宗、游振偉、何金龍於附表六所示時地, 以該等附表六所示方法,竊取財物(移送事實、竊取之財物、被害人,均詳如附 表六所示)。訊據被告乙○○、己○○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所指竊 盜犯行,辯稱,該等竊盜犯行並非渠等所為等語。查,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被 害人吳珊如、劉淑芳固指稱何金龍係坐於自小客車內佯裝問路之人,然並未指認 被告乙○○、己○○即為與何金龍共同竊盜之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一至十三頁),至附表六編號三所示之 竊盜犯行,被害人不明,且無何指訴在卷,參合同案被告何金龍於警詢時雖供稱 :附表六所示竊盜犯行,係伊與乙○○、己○○、葉明宗共乘自小客購買檳榔, 誘使單獨僱攤之被害人離開檳榔攤,並佯裝問路,分散被害人注意,使先行下車 之乙○○得以趁機進入檳榔攤竊取財物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三偵查卷宗第七、八頁),然於偵查中改稱附表六編號一所示 竊盜犯行為伊與乙○○二人所為,附表六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係伊與乙○○、游 振偉所為,附表六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係伊與乙○○所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三偵查卷宗第二十五頁),其前後供述不一 ,自難僅憑同案被告何金龍先後不一之供述,遽為不利被告乙○○、己○○之認 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己○○涉有此部份竊盜犯嫌, 此部份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由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無從併與審理,此部份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 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一號偵查案件移送意旨認被告 乙○○、有與張明乾、劉曉彤於附表七所示時地,以該等附表七所示方法,竊取 財物(移送事實、竊取之財物、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七所示),嗣於九十一年二 月二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0七號前,因竊盜案通緝中為 警緝獲,因認乙○○涉有竊盜、強盜犯嫌且與前揭起訴之竊盜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所 指竊盜犯行,辯稱,該等竊盜犯行並非渠等所為等語。查,⑴、LI-四0一六號車牌二面係蘇士偉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因失竊報案 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牌失竊報案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 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憑(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是前揭車牌二面固可認定 係屬失竊贓物無疑。然被告既堅決否認行竊,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排除合理 之懷疑,堪予確信該等失竊車牌為被告所竊無誤,參合其使用該車被查獲之事實 ,亦僅徵其收受使用該車,欠缺正當之權源,尚難排除其他不法取得之可能性, 率爾論斷該失竊車牌二面必為被告行竊所得。從而此部份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與審理,此部份應 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 ⑵、至竊盜與強盜罪二罪間,罪名及構成要件迥不相同,自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 ,是前揭移送併辦認如附表七編號二所示被告乙○○與張明乾、劉曉彤共同強盜 部分與被告乙○○經起訴之竊盜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未洽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份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談 虎 法 官 陳明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一: ┌───┬─────────┬───┬────────┬───┬────┐ │編 號│行竊之時間、地點、│行為人│ 竊 得 財 物 │被害人│備 註│ │ │行竊方法及分工方式│ │ │ │ │ ├───┼─────────┼───┼────────┼───┼────┤ │ 一│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乙○○│新臺幣(下同)二│葉金枝│桃檢九十│ │ │桃園縣平鎮市○○路│江明學│千元 │ │年度偵字│ │ │一段二二九號對面空│唐修省│ │ │第一三二│ │ │地之金鐘獎檳榔攤 │ │ │ │六號 │ │ │由江明學開車購買檳│ │ │ │ │ │ │榔,誘出單獨僱攤之│ │ │ │ │ │ │被害人,佯以問路為│ │ │ │ │ │ │由,唐修省在旁幫腔│ │ │ │ │ │ │分散被害人注意,使│ │ │ │ │ │ │先前下車之乙○○趁│ │ │ │ │ │ │機進入檳榔攤內竊取│ │ │ │ │ │ │財物。 │ │ │ │ │ ├───┼─────────┼───┼────────┼───┼────┤ │ 二 │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乙○○│黃金戒指一只 │O○○│桃檢八九年 │ │下午二時三十分許 │N○○│ │ │度偵字第一 │ │桃園縣中壢市中山東│癸○○│ │ │五四六二號 │ │路二段八三號優美傢│ │ │ │ │ │俱店 │ │ │ │ │ │N○○、癸○○先行│ │ │ │ │ │進入店家佯裝購物,│ │ │ │ │ │誘開O○○注意,王│ │ │ │ │ │志強隨後進入趁機至│ │ │ │ │ │櫃檯行竊,嗣三人一│ │ │ │ │ │起步出,正欲離去時│ │ │ │ │ │,因乙○○所騎乘機│ │ │ │ │ │車貼有膠帶,適警巡│ │ │ │ │ │邏見可疑,予以盤查│ │ │ │ │ │隨即在乙○○機車旁│ │ │ │ │ │地面查獲O○○失竊│ │ │ │ │ │戒指一只 │ │ │ │ ├───┼─────────┼───┼────────┼───┼───── │ 三 │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乙○○│乙○○行竊取得三│戌○○│桃檢九十年 │ │凌晨一時四十分許 │N○○│千五百元,經被害│ │度偵字第三 │ │桃園縣永安路二四八│ │人發現,錢掉在人│ │0九二號 │ │號小蘭檳榔攤 │ │行道 │ │ │ │N○○騎乘機車購買│ │ │ │ │ │檳榔,誘出單獨僱攤│ │ │ │ │ │之被害人,佯以問路│ │ │ │ │ │為由,分散被害人注│ │ │ │ │ │意,使先前下車之王│ │ │ │ │ │志強趁機進入檳榔攤│ │ │ │ │ │竊取財物。 │ │ │ │ ├───┼─────────┼───┼────────┼───┼───── │ 四 │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乙○○│四千九百元、身分│甲○○│桃檢九十年 │ │凌晨零時三十分許 │江明學│證、機車行照、汽│ │度偵字第一 │ │桃園縣八德市○○路│唐修省│車駕照執照各一枚│ │三二六號 │ │二段四四九號之亞泰│ │、賑災卡三枚 │ │ │ │樵檳榔攤 │ │ │ │ │ │乙○○開車,以購買│ │ │ │ │ │檳榔為由,誘出被害│ │ │ │ │ │人後,江明學或唐修│ │ │ │ │ │省其中一人先行下車│ │ │ │ │ │進入檳榔攤內竊取財│ │ │ │ │ │物。 │ │ │ │ ├───┼─────────┼───┼────────┼───┼───── │ 五 │八十九年十月中旬 │乙○○│九百元、女用皮包│M○○│同右 │ │桃園縣八德市○○路│江明學│一個、健保卡一枚│ │ │ │二段六二七號前之檳│唐修省│、鑰匙一串 │ │ │ │榔世家檳榔攤 │ │ │ │ │ │由唐修省駕車購買檳│ │ │ │ │ │榔,誘出單獨僱攤之│ │ │ │ │ │被害人後,佯以問路│ │ │ │ │ │為由,乙○○在旁幫│ │ │ │ │ │腔,分散被害人注意│ │ │ │ │ │,使先前下車之江明│ │ │ │ │ │學趁機進入檳榔攤竊│ │ │ │ │ │取財物。 │ │ │ │ ├───┼─────────┼───┼────────┼───┼───── │ 六 │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乙○○│二、三萬 │玄○○│桃檢九十年 │ │十六時許 │江明學│ │ │度偵字第三 │ │桃園縣永安路一二一│ │ │ │0九二號 │ │二號之西南檳榔攤 │ │ │ │ │ │乙○○開車購買檳榔│ │ │ │ │ │,誘出單獨僱攤之被│ │ │ │ │ │害人,佯以問路為由│ │ │ │ │ │,分散被害人注意,│ │ │ │ │ │使先前下車之江明學│ │ │ │ │ │進入檳榔攤竊取財物│ │ │ │ │ │。 │ │ │ │ ├───┼─────────┼───┼────────┼───┼───── │ 七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乙○○│一千元、身分證、│丙○○│桃檢九十年 │ │日晚上八時 │江明學│金融卡、信用卡各│ │度偵字第一 │ │桃園縣龜山鄉○○路│唐修省│一枚、存摺一本、│ │三二六號 │ │二段五一一號前之粉│ │印鑑章一個 │ │ │ │論檳榔攤 │ │ │ │ │ │由江明學、唐修省駕│ │ │ │ │ │車購買檳榔,誘出單│ │ │ │ │ │獨僱攤之被害人,佯│ │ │ │ │ │以問路為由,分散被│ │ │ │ │ │害人注意,使先前下│ │ │ │ │ │車之乙○○趁機進入│ │ │ │ │ │檳榔攤竊取財物。 │ │ │ │ ├───┼─────────┼───┼────────┼───┼───── │ 八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乙○○│五千五百元 │辛○○│同右 │ │日九時四十五分許 │N○○│ │ │ │ │桃園縣中壢市○○路│蕭新達│ │ │ │ │二段六十三號前之無│ │ │ │ │ │店名檳榔攤 │ │ │ │ │ │N○○開車購買檳榔│ │ │ │ │ │誘出被害人後,佯以│ │ │ │ │ │問路為由,乙○○在│ │ │ │ │ │旁幫腔,分散被害人│ │ │ │ │ │注意,使先前下車之│ │ │ │ │ │蕭新達趁機進入檳榔│ │ │ │ │ │攤竊取財物。 │ │ │ │ ├───┼─────────┼───┼────────┼───┼───── │ 九 │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乙○○│一萬元、銀色行動│巳○○│同右 │ │十四時許 │江明學│電話一支 │ │ │ │桃園縣平鎮市工業南│唐修省│ │ │ │ │路口之大發檳榔攤 │ │ │ │ │ │由江明學駕車購買檳│ │ │ │ │ │榔,誘出單獨僱攤之│ │ │ │ │ │被害人後,佯以問路│ │ │ │ │ │為由,唐修省在旁幫│ │ │ │ │ │腔,使先前下車之王│ │ │ │ │ │志強趁機進入檳榔攤│ │ │ │ │ │竊取財物。 │ │ │ │ ├───┼─────────┼───┼────────┼───┼───── │ 十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乙○○│皮包一只 │B○○│桃檢九十年 │ │日二十二時 │江明學│ │ │度偵字第三 │ │桃園縣蘆竹鄉○○路│N○○│ │ │0九二號 │ │二段之豪讚檳榔攤│ │ │ │ │ │江明學、N○○駕車│ │ │ │ │ │購買檳榔,誘出單獨│ │ │ │ │ │僱攤之被害人,佯以│ │ │ │ │ │問路為由,分散被害│ │ │ │ │ │人注意,使先前下車│ │ │ │ │ │之乙○○趁機進入檳│ │ │ │ │ │榔攤竊取財物。 │ │ │ │ ├───┼─────────┼───┼────────┼───┼───── │ 十一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乙○○│二千五百元 │E○○│桃檢九十年 │ │日十五時四十七分 │江明學│ │ │度偵字第一 │ │桃園縣龍潭鄉○○路│唐修省│ │ │三二六號 │ │二七二號前之日星檳│ │ │ │ │ │榔攤 │ │ │ │ │ │江明學、唐修省駕車│ │ │ │ │ │購買檳榔,誘出單獨│ │ │ │ │ │僱攤之被害人,佯裝│ │ │ │ │ │問路,分散被害人注│ │ │ │ │ │意,使先前下車之王│ │ │ │ │ │志強趁機進入檳榔攤│ │ │ │ │ │竊取財物。 │ │ │ │ ├───┼─────────┼───┼────────┼───┼───── │ 十二 │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乙○○│六千元 │壬○○│同右 │ │某日二十一時許 │江明學│ │ │ │ │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 │ │ │ │ │路四三六號之一前之│ │ │ │ │ │源昌檳榔攤 │ │ │ │ │ │乙○○駕車購買檳榔│ │ │ │ │ │,誘出單獨僱攤之被│ │ │ │ │ │害人,佯以問路為由│ │ │ │ │ │,分散被害人注意,│ │ │ │ │ │使先前下車之江明學│ │ │ │ │ │趁機進入檳榔攤竊取│ │ │ │ │ │財物。 │ │ │ │ ├───┼─────────┼───┼────────┼───┼───── │十三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乙○○│DM─五九二九號│A○○│同右 │ │日二十時許 │江明學│車牌二面 │ │ │ │臺北市南港區新勝公│ │ │ │ │ │園旁 │ │ │ │ │ │江明學持所攜帶六角│ │ │ │ │ │扳手拆卸車牌,王志│ │ │ │ │ │強在旁把風,而共同│ │ │ │ │ │竊取。 │ │ │ │ ├───┼─────────┼───┼────────┼───┼───── │ 十四 │八十九年十一月底 │乙○○│皮包一只、身分證│午○○│同右 │ │臺北縣新莊市○○路│江明學│、駕駛執照、提款│ │ │ │四九二號之夏娃園檳│唐修省│卡、健保卡、一萬│ │ │ │榔攤 │ │一千七百元 │ │ │ │江明學、唐修省駕車│ │ │ │ │ │購買檳榔,誘出單獨│ │ │ │ │ │僱攤之被害人,佯以│ │ │ │ │ │問路為由分散被害人│ │ │ │ │ │注意,使先前下車之│ │ │ │ │ │乙○○趁機進入檳榔│ │ │ │ │ │攤竊取財物。 │ │ │ │ ├───┼─────────┼───┼────────┼───┼───── │ 十五 │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己○○│DF─三三00號│登記為│卯○八九年 │ │下午四時二十分許 │乙○○│自小客車車牌二面│謝淑珍│度偵字第二 │ │桃園縣龜山鄉○○街│P○○│ │所有,│二五九九號 │ │二四三巷三三弄三號│ │ │該車交│ │ │前 │ │ │由朱夢│ │ │由己○○持六角扳手│ │ │麟使用│ │ │拆卸車牌,乙○○、│ │ │。 │ │ │P○○在旁把風。 │ │ │ │ ├───┼─────────┼───┼────────┼───┼───── │ │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同右 │新臺幣(下同)一│天○○│同右 │ 十六 │晚上七時許 │ │千八百元 │ │ │ │臺北縣泰山鄉○○路│ │ │ │ │ │二段六六八號山海關│ │ │ │ │ │檳榔攤 │ │ │ │ │ │P○○駕車購買檳榔│ │ │ │ │ │,誘出單獨僱攤之被│ │ │ │ │ │害人佯裝問路,李忠│ │ │ │ │ │富幫腔,分散被害人│ │ │ │ │ │注意,使先前下車之│ │ │ │ │ │乙○○趁機入檳榔攤│ │ │ │ │ │內竊取財物。 │ │ │ │ ├───┼─────────┼───┼────────┼───┼───── │ │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同右 │四千二百元(起訴│蘇鍾瑞│同右 │ 十七 │晚上七時二十分許 │ │書誤載為一千二百│美 │ │ │臺北縣泰山鄉○○路│ │元) │ │ │ │一二三號阿蘭半天果│ │ │ │ │ │檳榔攤 │ │ │ │ │ │同右 │ │ │ │ ├───┼─────────┼───┼────────┼───┼───── │ │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同右 │乙○○入內搜尋,│I○○│同右 │ 十八│晚上八時 │ │未見財物而竊盜未│ │ │ │臺北縣五股鄉○○路│ │遂。 │ │ │ │二段三八一之一號小│ │ │ │ │ │女人檳榔攤 │ │ │ │ │ │同右 │ │ │ │ ├───┼─────────┼───┼────────┼───┼───── │ │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同右 │七千五百元、金項│酉○○│同右 │ 十九│晚上八時三十分許 │ │鍊一條、身分證一│ │ │ │臺北縣五股鄉○○路│ │枚、金融卡一張、│ │ │ │二段二六號之檳榔攤│ │行車執照一枚、住│ │ │ │同右 │ │宅鑰匙、汽車鑰匙│ │ │ │ │ │、行動電話一支、│ │ │ │ │ │皮包一個 │ │ ├───┼─────────┼───┼────────┼───┼───── │ 二十 │八十九年十二月底 │乙○○│皮包一只、一萬八│寅○○│桃檢九十年 │ │臺北縣五股鄉○○路│江明學│千元 │ │度偵字第一 │ │三段五四四號之一瓊│ │ │ │三二六號 │ │英檳榔攤 │ │ │ │ │ │由江明學駕車購買檳│ │ │ │ │ │榔,誘出單獨僱攤之│ │ │ │ │ │被害人,佯以問路為│ │ │ │ │ │由,分散被害人注意│ │ │ │ │ │,使先前下車之王志│ │ │ │ │ │強趁機進入檳榔攤竊│ │ │ │ │ │取財物。 │ │ │ │ ├───┼─────────┼───┼────────┼───┼───── │ 二一 │九十年一月六日二十│乙○○│五千元 │地○○│同右 │ │時許 │江明學│ │ │ │ │臺北縣淡水鎮○○路│唐修省│ │ │ │ │一八五號嘉義檳榔攤│ │ │ │ │ │江明學、唐修省駕車│ │ │ │ │ │購買檳榔,誘出單獨│ │ │ │ │ │僱攤之被害人,佯以│ │ │ │ │ │問路為由,分散被害│ │ │ │ │ │人注意,使先下車之│ │ │ │ │ │乙○○趁機進入檳榔│ │ │ │ │ │攤竊取財物。 │ │ │ │ ├───┼─────────┼───┼────────┼───┼───── │ 二二 │九十年一月六日二十│乙○○│皮包一只、身分證│J○○│同右 │ │時三十分許 │江明學│、駕駛執照、健保│ │ │ │臺北縣淡水鎮中正東│唐修省│卡、信用卡各一枚│ │ │ │路一段十九號美e選│ │、行動電話據一具│ │ │ │檳榔攤 │ │、七千元 │ │ │ │同右 │ │ │ │ ├───┼─────────┼───┼────────┼───┼───── │ 二三 │九十年一月六日晚間│乙○○│五千元 │K○○│同右 │ │臺北縣五股鄉○○路│江明學│ │ │ │ │三段七十五號旁之玄│唐修省│ │ │ │ │德檳榔攤 │ │ │ │ ││同右 │ │ │ │ ├───┼─────────┼───┼────────┼───┼───── │ 二四 │九十年九月份某日上│乙○○│一萬元、郵局提款│S○○│桃檢九十年 │ │午十一時許 │己○○│卡、健保卡、化妝│ │度偵字第一 │ │桃園縣大園鄉○○路│葉明宗│品 │ │八七七五號 │ │十八號之不知道檳榔│游振偉│ │ │ │ │攤 │ │ │ │ │ │游振偉駕車購買檳榔│ │ │ │ │ │,誘出單獨僱攤之被│ │ │ │ │ │害人,佯以問路為由│ │ │ │ │ │,葉明宗、己○○坐│ │ │ │ │ │於後座幫腔,分散被│ │ │ │ │ │害人注意,使先前下│ │ │ │ │ │車之乙○○趁機進入│ │ │ │ │ │檳榔攤竊 │ │ │ │ │ │取財物。 │ │ │ │ ├───┼─────────┼───┼────────┼───┼───── │ 二五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乙○○│七千四百元、手機│楊苑真│同右 │ │十九時許 │己○○│一具 │ │ │ │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東│葉明宗│ │ │ │ │路三一一號對面之檳│游振偉│ │ │ │ │榔攤 │ │ │ │ │ │游振偉負責開車,葉│ │ │ │ │ │明宗購買檳榔佯裝問│ │ │ │ │ │路,己○○幫腔,誘│ │ │ │ │ │出單獨僱攤之被害人│ │ │ │ │ │,分散被害人注意,│ │ │ │ │ │使先前下車之乙○○│ │ │ │ │ │趁機進入檳榔攤行竊│ │ │ │ │ │。 │ │ │ │ ├───┼─────────┼───┼────────┼───┼───── │ 二六 │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十│乙○○│四千零五十元 │Q○○│同右 │ │四時三十分許 │己○○│ │ │ │ │桃園市○○街二三三│游振偉│ │ │ │ │號之小菁檳榔攤 │葉明宗│ │ │ │ │葉明宗負責開車購買│ │ │ │ │ │檳榔,誘出單獨僱攤│ │ │ │ │ │之被害人,游振偉佯│ │ │ │ │ │裝問路,己○○幫腔│ │ │ │ │ │,使先前下車之王志│ │ │ │ │ │強趁機進入檳榔攤竊│ │ │ │ │ │取財物。 │ │ │ │ ├───┼─────────┼───┼────────┼───┼───── │ 二七 │九十年十月七日十六│己○○│四千元、手機一具│丑○○│同右 │ │時二十分許 │乙○○│ │ │ │ │桃園縣大園鄉○○路│游振偉│ │ │ │ │二段五五八號小寶貝│葉明宗│ │ │ │ │檳榔攤 │ │ │ │ │ │己○○、游振偉、葉│ │ │ │ │ │明宗駕車購買檳榔,│ │ │ │ │ │誘出單獨僱攤之被害│ │ │ │ │ │人,佯裝問路,使先│ │ │ │ │ │前下車之乙○○趁機│ │ │ │ │ │進入檳榔攤竊取財物│ │ │ │ │ │。 │ │ │ │ ├───┼─────────┼───┼────────┼───┼───── │ 二八 │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己○○│HA─四八0二號│亥○○│同右 │ │十七時許 │ │車牌二面 │ │ │ │桃園縣中壢市○○街│ │ │ │ │ │某處 │ │ │ │ │ │己○○持六角扳手拆│ │ │ │ │ │卸車牌二面後竊取之│ │ │ │ ├───┼─────────┼───┼────────┼───┼───── │ 二九 │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乙○○│二千七百元 │戊○○│同右 │ │十四時三十五分 │己○○│ │ │ │ │桃園市○○街一三0│游振偉│ │ │ │ │號00七檳榔攤 │葉明宗│ │ │ │ │葉明宗、己○○、王││ │ │ │ │志強駕車佯裝問路,│ │ │ │ │ │分散被害人注意,游│ │ │ │ │ │振偉先行下車趁機進│ │ │ │ │ │入檳榔攤行竊。 │ │ │ │ ├───┼─────────┼───┼────────┼───┼───── │ 三十 │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己○○│四千五百元 │黃○○│同右 │ │九時五十分許 │葉明宗│ │ │ │ │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東│不詳姓│ │ │ │ │路一段五八二巷旁之│名年籍│ │ │ │ │妮妮檳榔攤 │之成年│ │ │ │ │葉明宗坐於車內購買│男子三│ │ │ │ │檳榔,誘出單獨僱攤│人 │ │ │ │ │之被害人,佯以問路│ │ │ │ │ │為由,分散被害人注│ │ │ │ │ │意,使先前下車之李│ │ │ │ │ │忠富趁機進入檳榔攤│ │ │ │ │ │竊取財物。 │ │ │ │ ├───┼─────────┼───┼────────┼───┼───── │ 三一 │九十年十月間某日下│己○○│五千八百元 │黃桂屏│竹檢九二年 │ │午二時許 │葉明宗│ │ │度偵字第七 │ │新竹縣竹北市○○路│ │ │ │四號 │ │一一五八八號之檳榔│ │ │ │ │ │攤 │ │ │ │ │ │由己○○駕車購買檳│ │ │ │ │ │榔,佯以問路為由,│ │ │ │ │ │分散被害人注意,使│ │ │ │ │ │先前下車之葉明宗趁│ │ │ │ │ │機進入檳榔攤竊取財│ │ │ │ │ │物。 │ │ │ │ ├───┼─────────┼───┼────────┼───┼───── │ 三二 │九十年十一月初某日│乙○○│四千九百元 │子○○│桃檢九十年 │ │二十時許 │葉明宗│ │ │度偵字第一 │ │桃園縣春日路八七六│ │ │ │八七七五號 │ │號之古錐檳榔攤 │ │ │ │ │ │由葉明宗駕車購買檳│ │ │ │ │ │榔,誘出單獨僱攤之│ │ │ │ │ │被害人,佯裝問路,│ │ │ │ │ │分散被害人注意,使│ │ │ │ │ │先前下車之乙○○趁│ │ │ │ │ │機進入檳榔攤竊取財│ │ │ │ │ │物。 │ │ │ │ ├───┼─────────┼───┼────────┼───┼───── │ 三三 │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十│乙○○│錢櫃(內有二十萬│王銘淇│桃檢九十一 │ │三時許 │己○○│元) │ │年度他字第 │ │桃園縣大園鄉○○路│葉明宗│ │ │六七六號王 │ │四三三號之証壹購物│阿堂 │ │ │志強強盜案 │ │中心 │ │ │ │與桃檢九十 │ │葉明宗佯裝購物,將│ │ │ │一年度偵字 │ │被害人騙至店後,王│ │ │ │第五五四二 │ │志強、己○○趁機進│ │ │ │、五八八七 │ │入店內櫃檯將錢箱搬│ │ │ │號己○○強 │ │走放入阿堂駕之車輛│ │ │ │盜案為共犯 │ │,而竊盜得手。 │ │ │ │同一事實 ├───┼─────────┼───┼────────┼───┼───── │ 三四 │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十│乙○○│七千元、行動電話│申○○│桃檢九十年 │ │五時三十分許 │葉明宗│一具 │ │度偵字第一 │ │桃園縣蘆竹鄉○○路│某不詳│ │ │八七七五號 │ │二段四五二號女兒紅│姓名年│ │ │ │ │檳榔攤 │籍之成│ │ │ │ │乙○○駕車購買檳榔│年男子│ │ │ │ │,誘出單獨僱攤之被│ │ │ │ │ │害人,佯以問路為由│ │ │ │ │ │,葉明宗在旁幫腔,│ │ │ │ │ │分散被害人注意,使│ │ │ │ │ │先前下車之某不詳男│ │ │ │ │ │子進入檳榔攤竊取財│ │ │ │ │ │物。 │ │ │ │ │ │ │ │ │ │ ├───┼─────────┼───┼────────┼───┼───── │ 三五 │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十│乙○○│皮包一只、三萬元│林麗娟│桃檢九一年 │ │五時許 │己○○│ │ │度偵字第八 │ │桃園市○○路九七0│葉明宗│ │ │一八九號 │ │號之嘟嘟檳榔攤 │游振偉│ │ │ │ │游振偉開車購買檳榔│ │ │ │ │ │,誘出單獨僱攤之被│ │ │ │ │ │害人,由葉明宗佯以│ │ │ │ │ │問路為由,己○○幫│ │ │ │ │ │腔,分散被害人注意│ │ │ │ │ │,使先前下車之王志│ │ │ │ │ │強趁機進入檳榔攤竊│ │ │ │ │ │取財物。 │ │ │ │ ├───┼─────────┼───┼────────┼───┼───── │ 三六 │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十│己○○│二萬元 │R○○│桃檢九十年 │ │四時三十分許 │乙○○│ │ │度偵字第一 │ │桃園市○○○路○段│葉明宗│ │ │八七七五號 │ │一七三號 │游振偉│ │ │ │ │同右。 │ │ │ │ ├───┼─────────┼───┼────────┼───┼───── │ 三七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乙○○│七萬元、金手環二│李呂金│桃檢九十一 │ │十五時許 │張明乾│對、金戒指三只、│美 │年度偵緝字 │ │臺北縣汐止市新臺五│某不詳│金項鍊二條、寶石│ │第一三九號 │ │路一段二三八號之好│姓名年│項鍊二條 │ │ │ │吃檳榔攤 │籍之成│ │ │ │ │張明乾、某姓名年籍│年女子│ │ │ │ │不詳之成年女子駕車│ │ │ │ │ │購買檳,誘出單獨僱│ │ │ │ │ │攤之被害人,佯裝問│ │ │ │ │ │路,分散被害人注意│ │ │ │ │ │,使先前下車之王志│ │ │ │ │ │強趁機進入檳榔攤,│ │ │ │ │ │竊取財物。 │ │ │ │ └───┴─────────┴───┴────────┴───┴───── 附表二: ┌───┬─────────┬───┬────────┬───┬───── │編 號│移送之事實 │行為人│ 竊 得 財 物 │被害人│備 註 │ │ │ │ │ │ ├───┼─────────┼───┼────────┼───┼───── │ │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乙○○│車牌號碼九G─0│D○○│桃檢八十九 │ 一 │十時許 │宙○○│三四八號自小客車│ │年度偵字第 │ │在桃園縣中壢市中華│ │一輛 │ │一一0五三 │ │路一段九六號 │ │ │ │號 ├───┼─────────┼───┼────────┼───┼───── │ │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同右 │二A─三0八0車│T○○│同右 │ 二 │八時五十分許在 │ │牌二面 │ │ │ │某地 │ │ │ │ └───┴─────────┴───┴────────┴───┴───── 附表三: ┌───┬─────────┬───┬────────┬───┬───── │編 號│移送之事實 │行為人│ 竊 得 財 物 │被害人│備 註 │ │ │ │ │ │ ├───┼─────────┼───┼────────┼───┼───── │ 一 │八十九年十月份 │乙○○│八千元、行動電話│H○○│桃檢九十年 │ │新竹縣湖口交流道下│江明學│一支 │ │度偵字第一 │ │之無店名檳榔攤 │ │ │ │三二六號 │ │由乙○○駕車購買檳│ │ │ │ │ │榔,誘出單獨僱攤之│ │ │ │ │ │被害人後,佯以問路│ │ │ │ │ │為由,分散被害人注│ │ │ │ │ │意,使先前下車之江│ │ │ │ │ │明學趁機進入檳榔攤│ │ │ │ │ │竊取財物。 │ │ │ │ ├───┼─────────┼───┼────────┼───┼───── │ 二 │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乙○○│七千元、身分證、│L○○│同右 │ │晚上九時許 │江明學│駕駛執照、行車執│ │ │ │桃園縣蘆竹鄉○○路│ │照、華南銀行金融│ │ │ │二段五四六號旁之檳│ │卡、郵局金融卡各│ │ │ │榔攤 │ │一枚 │ │ │ │同右 │ │ │ │ ├───┼─────────┼───┼────────┼───┼───── │ 三 │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乙○○│二萬六千元 │C○○│同右 │ │某日二十二時許 │江明學│ │ │ │ │桃園縣大園鄉○○路│唐修省│ │ │ │ │二段七六三號前之玫│ │ │ │ │ │瑰戀情檳榔攤 │ │ │ │ │ │乙○○駕車購買檳榔│ │ │ │ │ │,誘出被害人後,佯│ │ │ │ │ │以問路為由,唐修省│ │ │ │ │ │在旁幫腔分散被害人│ │ │ │ │ │注意,使先前下車之│ │ │ │ │ │江明學,趁機進入檳│ │ │ │ │ │榔攤竊取財物。 │ │ │ │ ├───┼─────────┼───┼────────┼───┼───── │ 四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乙○○│二千元 │宇○○│同右 │ │日凌晨一時許 │江明學│ │ │ │ │桃園縣楊梅鎮中山北│唐修省│ │ │ │ │路一段八十一號前之│ │ │ │ │ │大高雄檳榔攤 │ │ │ │ │ │同右 │ │ │ │ ├───┼─────────┼───┼────────┼───┼───── │ 五 │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乙○○│四千元、行動電話│F○○│同右 │ │新竹市○○路○段三│江明學│一支 │ │ │ │九九號前之威而康檳│ │ │ │ │ │榔攤 │ │ │ │ │ │乙○○駕車購買檳榔│ │ │ │ │ │,佯以問路為由,分│ │ │ │ │ │散被害人注意,使先│ │ │ │ │ │前下車之江明學趁機│ │ │ │ │ │進入檳榔攤竊取財物│ │ │ │ │ │。 │ │ │ │ ├───┼─────────┼───┼────────┼───┼───── │ 六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乙○○│一萬二千八百元、│G○○│同右 │ │日十九時許 │江明學│身分證、駕駛執照│ │ │ │新竹市○○路二三三│ │、健保卡、信用卡│ │ │ │號前之阿鴻檳榔攤 │ │、提款卡各一枚 │ │ │ │同右 │ │ │ │ ├───┼─────────┼───┼────────┼───┼───── │ 七 │八十九年十一月份 │乙○○│皮包一只、一千元│丁○○│同右 │ │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一│江明學│ │ │ │ │路二三0號之三之檳│唐修省│ │ │ │ │榔攤 │ │ │ │ │ │乙○○駕車購買檳榔│ │ │ │ │ │誘出單獨僱攤之被害│ │ │ │ │ │人後,佯以問路為由│ │ │ │ │ │,唐修省在旁幫腔,│ │ │ │ │ │分散被害人注意,使│ │ │ │ │ │先前下車之江明學趁│ │ │ │ │ │機進入檳榔攤竊取財│ │ │ │ │ │物。 │ │ │ │ ├───┼─────────┼───┼────────┼───┼───── │ 八 │八十九年十一月底 │乙○○│皮包一只、身分證│林陳月│同右 │ │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二│江明學│、駕駛執照、行車│嬌 │ │ │路二之一號吉新檳榔│唐修省│執照、一萬六千元│ │ │ │攤 │ │ │ │ │ │同右 │ │ │ │ ├───┼─────────┼───┼────────┼───┼───── │ 九 │九十年一月六日十八│乙○○│皮包一只、相機三│未○○│同右 │ │時 │江明學│部、五千元 │ │ │ │臺北縣五股鄉○○路│唐修省│ │ │ │ │一四七號 │ │ │ │ │ │乙○○駕車購買檳榔│ │ │ │ │ │,誘出單獨僱攤之被│ │ │ │ │ │害人,佯以問路為由│ │ │ │ │ │,唐修省在旁幫腔,│ │ │ │ │ │分散被害人注意,使│ │ │ │ │ │先前下車之江明學趁│ │ │ │ │ │機進入檳榔攤竊取財│ │ │ │ │ │物。 │ │ │ │ ├───┼─────────┼───┼────────┼───┼───── │ 十 │九十年一月六日十九│乙○○│皮包一只、金融卡│蔡林碧│同右 │ │時 │江明學│、印章、支票、掛│梅 │ │ │臺北縣五股鄉○○路│唐修省│號證、二萬二千元│ │ │ │三段一九六之二號之│ │ │ │ │ │八八八檳榔攤 │ │ │ │ │ │同右 │ │ │ │ └───┴─────────┴───┴────────┴───┴───── 附表四: ┌───┬─────────┬───┬────────┬───┬───── │編 號│移送之事實 │行為人│ 竊 得 財 物 │被害人│備 註 │ │ │ │ │ │ ├───┼─────────┼───┼────────┼───┼───── │ 一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乙○○│LV─八二一六自│辰○○│桃檢八十九 │ │日六時許 │庚○○│小客車 │ │年度偵字第 │ │桃園縣中壢市執信二│ │ │ │一六九九八 │ │街五十六號前 │ │ │ │號與九十年 │ │ │ │ │ │度偵緝字第 │ │ │ │ │ │九二號為同 │ │ │ │ │ │同一移送事 │ │ │ │ │ │實。 └───┴─────────┴───┴────────┴───┴───── 附表五: ┌───┬─────────┬───┬────────┬───┬───── │編 號│移送之事實 │行為人│ 竊 得 財 物 │被害人│備 註 │ │ │ │ │ │ ├───┼─────────┼───┼────────┼───┼───── │ 一 │九十年九月份 │乙○○│六千元、鑰匙數支│陳遠和│桃檢九一偵 │ │桃園縣蘆竹鄉○○路│己○○│ │ │緝字第一三 │ │二段五九六號之玉蘭│葉明宗│ │ │九號 │ │檳榔攤 │ │ │ │ │ │由葉明宗駕車購買檳│ │ │ │ │ │榔,誘出單獨僱攤之│ │ │ │ │ │被害人,己○○佯以│ │ │ │ │ │問路為由,分散被害│ │ │ │ │ │人注意,使先前下車│ │ │ │ │ │之乙○○趁機進入檳│ │ │ │ │ │榔攤竊取財物。 │ │ │ │ ├───┼─────────┼───┼────────┼───┼───── │ 二 │九十年九月份 │同右 │一千元 │徐明慧│同右 │ │桃園縣蘆竹鄉○○路│ │ │ │ │ │二段四三四號臺灣人│ │ │ │ │ │檳榔攤 │ │ │ │ │ │同右 │ │ │ │ ├───┼─────────┼───┼────────┼───┼───── │ 三 │九十年九月中旬十四│同右 │五千元 │簡李淑│同右 │ │時許 │ │ │珍 │ │ │桃園縣蘆竹鄉○○路│ │ │ │ │ │一八七號之檳榔攤 ││ │ │ │ │同右 │ │ │ │ └───┴─────────┴───┴────────┴───┴───── 附表六: ┌───┬─────────┬───┬────────┬───┬───── │編 號│移送之事實 │行為人│ 竊 得 財 物 │被害人│備 註 │ │ │ │ │ │ ├───┼─────────┼───┼────────┼───┼───── │ 一 │九十年十月一日十四│乙○○│三千五百元 │吳珊如│桃檢九十年 │ │時三十分許 │己○○│ │ │度偵字第一 │ │桃園市○○路一三九│葉明宗│ │ │八七七三號 │ │0號之銀天使檳榔攤│何金龍│ │ │ │ │葉明宗駕車購買檳榔│ │ │ │ │ │,誘出單獨僱攤之被│ │ │ │ │ │害人,何金龍佯以問│ │ │ │ │ │路為由,己○○在旁│ │ │ │ │ │幫腔,分散被害人之│ │ │ │ │ │注意,使先前下車之│ │ │ │ │ │乙○○趁機進入檳榔│ │ │ │ │ │攤竊取財物。 │ │ │ │ ├───┼─────────┼───┼────────┼───┼───── │ 二 │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二│乙○○│皮包一只、身分證│劉淑芳│同右 │ │十時 │己○○│一枚、行動電話一│ │ │ │桃園市○○路一三八│游振偉│具、二千五百元 │ │ │ │三號之超快感檳榔攤│何金龍│ │ │ │ │由游振偉駕車購買檳│ │ │ │ │ │榔,誘出單獨僱攤之│ │ │ │ │ │被害人,何金龍佯以│ │ │ │ │ │問路為由,己○○幫│ │ │ │ │ │腔,分散被害人注意│ │ │ │ │ │,使先前下車之王志│ │ │ │ │ │強趁機進入檳榔攤竊│ │ │ │ │ │取財物。 │ │ │ │ ├───┼─────────┼───┼────────┼───┼───── │ 三 │九十年十月某日 │乙○○│不詳 │王貞雃│同右 │ │桃園市○○路一七七│己○○│ │ │ │ │一號之綺綺檳榔攤 │葉明宗│ │ │ │ │葉明宗駕車購買檳榔│何金龍│ │ │ │ │,誘出單獨僱攤之被│ │ │ │ │ │害人,何金龍佯以問│ │ │ │ │ │路為由,己○○在旁│ │ │ │ │ │幫腔,分散被害人注│ │ │ │ │ │意,使先前下車之王│ │ │ │ │ │志強趁機進入檳榔攤│ │ │ │ │ │竊取財物。 │ │ │ │ └───┴─────────┴───┴────────┴───┴───── 附表七: ┌───┬─────────┬───┬────────┬───┬───── │編 號│行竊之時間、地點、│行為人│ 竊 得 財 物 │被害人│備 註 │ │行竊方法及分工方式│ │ │ │ ├───┼─────────┼───┼────────┼───┼───── │ 一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乙○○│LI─四0一六車│蘇士偉│桃檢九十一 │ │日十六時許 │張明乾│牌二面 │ │年度偵字第 │ │桃園縣中壢市○○路│劉曉彤│ │ │三七一一號 │ │一四一號之十三│ │ │ │ │ │不詳 │ │ │ │ ├───┼─────────┼───┼────────┼───┼───── │ 二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乙○○│四千元、郵局存摺│吳忠信│同右 │ │日十九時五十分許 │張明乾│、提款卡、健保卡│周君 │ │ │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劉曉彤│、工作證、居留證│ │ │ │路二段八五七號一葉│ │、支票一張 │ │ │ │情檳榔攤 │ │ │ │ │ │張明乾、劉曉彤駕駛│ │ │ │ │ │自小客購買檳榔佯裝│ │ │ │ │ │向周君問路,乙○○│ │ │ │ │ │入內行竊,遭吳忠信│ │ │ │ │ │發現,為防護贓物及│ │ │ │ │ │拖免逮捕與吳忠信扭│ │ │ │ │ │打後逃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