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甫於八十五年四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乙○○所經營之「保全車業行」購買牌照NTO─三六八號機車,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五萬一千零八十元,除頭期款二千元外,餘款四萬九千零八十元自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止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二十日應付四千零九十元,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尚未付清價金前,該車仍屬乙○○所有,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繳納含過戶手續費計約九千元後即拒納餘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某日將該車持向洪明煌所開設位在臺北市○○路四八六巷五九弄十二號之「萬大機車行」質借三千元,致生損害於乙○○。嗣經乙○○前往甲○○位在臺北市○○街四巷四號四樓住處附近詢問,始查悉上情,旋經王文燕向洪明煌清償三千元,始由乙○○取回機車。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擅自處分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罪,非告訴乃論,告訴人乙○○於本件九十年五月三日辯論期日終結後之翌日具狀對被告甲○○撤回告訴,即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其被害之情節,暨王文燕、洪明煌所證被告如何質車借款、還錢之經過相符,並有商品分期付款契約書(內含商品分期付款資料申請單、身分資料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各一紙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屬實。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被告身為國民本有知法之義務,且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四條明定:「買方僅得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占有使用,而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買方如未得賣方之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將本標的物讓與、變賣、質押、典當、遷移或其他處分,違此規定,買方願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事責任及侵占罪責,並願負責追回,如有損害並應負責賠償」,被告就其應負之責任即難諉為不知,竟仍違約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出質,顯係意圖不法利益,且刑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負除刑事責任,被告自不得以不知質押動產交易標的係違法云云主張免罰。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擅自出質動產交易標的罪;其前於八十一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甫於八十五年四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被告於行為後已將車返還告訴人,有如前述,其業與告訴人和解,亦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一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