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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

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周建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帳單叁捌張、相片目錄貳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販賣仿冒商品,另於八十七年間因轉讓禁藥,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及八月,各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撤銷緩刑,更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猶不知悔改,明知綽號「小楊」之不詳姓名男子所販賣之手提包、背包、鎖包、皮包、皮夾、皮帶、皮鞋、休閒杉、太陽眼鏡、行動電話皮套、手錶,均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登馬爾悌耶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義大利商芬蒂國際有限公司、荷蘭商菲利普卡瑞歐國際公司、義大利商吉安妮凡賽斯股份有限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弗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克莉汀安多兒股份有限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改制後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或延展註冊,分別享有如附表一所列專用期間,各指定使用於如表列之手提袋、皮夾、衣服、領袖、手提包、鑰匙包、鞋、手提箱、皮帶、錶及其他應屬本類一切商品(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之如表列商標圖樣,暨「MADE IN ITALY」、「MILANO」、「MADE IN FRANCE」、「PARIS MADE IN FRANCE」等虛偽出產國標記之仿冒商品,竟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先後多次在臺北市○○街向「小楊」,以每件新台幣(下同)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入前揭虛偽產地標記、兼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再至臺北縣市各夜市以高於販入價格數百元之差價販賣予章長華及其他不特定人。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之十八號鐵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產地標記、兼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暨供其販賣仿冒商品使用之帳單三十張、相片目錄二本。

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宦宏儀、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代理人車文緯及前一公司與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代理人蔡瑞森律師指訴各該公司被害,暨證人章長華所述向被告購買皮包、皮帶二次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十一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產品相片目錄二本、帳單三十張及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勘驗其商品或包裝上,確標示有如附表二「所使用如附表一商標圖樣代號」欄及「虛偽標示之出產地字樣」欄所示如附表一之商標圖樣與「MADE IN ITALY」、「MILANO」、「MADE IN FRANCE」、「PARIS MADE IN FRANCE」等虛偽出產國標記之表列商品扣案,暨照片一幀、商標註冊證十紙影本、商標登記查詢網頁四十七頁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商○二六九字第八九○○三七五六一號函所附之商標註冊簿六十九紙影本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伊自前案被查獲後即未在夜市擺地攤,扣案之仿冒商品均係前所犯販賣仿冒商品案(按即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號,以下簡稱為「前案」)所留下,帳單係八十六年度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案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底起向小楊販入仿冒商品,嗣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六五號七樓被查獲,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苟非另行販入,衡情當不可能剩餘大量之流行商品,其帳單上載進貨日期亦無在前案起始販賣時點前之理,參以被告供稱:「(曾在八十八年九月間在通化街路邊攤向一個叫小楊的男子購買仿冒的香奈兒、LV、DUNHILL、勞力士、雷達、GUCCI等仿冒的皮包、皮夾、皮帶、鞋子等商品是嗎?)是的。::(從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或九日開始這段期間在通化街跟小揚購買仿冒的商品四、五次,每次都在三萬元左右,以每件數百元到數千元價格,在通化街賣給不特定的人?)對的,::(第一次被查獲後是不是很久一段時間沒賣?)對的,有超過半年以上沒賣。(第一次的案件貨品都已被查扣了,為何還有貨?)上一次是在外面賣被查獲,這次是倉庫被查獲,前次也是向小楊買的」、「(這些帳單的進貨日期都集中在九月初到十月初,如果不考慮年份的話,剛好跟你在警訊承認從八十八年九月初開始進貨到十月初為止這段時間裡面,當時想說故意把年份往前寫,以便將來被抓推說前案留下的?)是的」(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一七號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及本案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可見本件扣案之仿冒商品均係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所買入,並非前案所遺,扣案帳單三十紙上所載之「八十六年」亦係故意倒填年份所致,故其翻供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應以其於警訊、偵查中所供為可信。是本件事件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使用他人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罪及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其先後販賣仿冒及虛偽產地標示之商品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其同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冒仿冒商品罪處斷;起訴書就販賣虛偽標記商品部分雖未記載,然此與販賣仿冒商品部分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販賣仿冒商品,另於八十七年間因轉讓禁藥,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及八月,各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撤銷緩刑後更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前販賣仿冒商品案被查獲後又再販賣,復飾詞巧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懲儆。附表二所示之物皆係使用他人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另扣案之帳單三十張及相片目錄二本,被告供稱係伊所有供販仿冒商品使用,均應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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