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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
    胡堅勤

  • 被告
    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偉凡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一六四巷三十五號二樓沅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沅玖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明知公司資金已週轉不 靈,無給付貨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初始先以佯購 少量尼龍粒,案時付款之方式,以取信登林塑膠有限公司(下稱登林公司),待 登林公司誤信甲○○經營正常並同意貨款結算改依行規之月底結算,次月初請款 ,開立一個月期票支付後,即於八十七年三月底及同年四月七日,連續向登林公 司詐購六千二百公斤及一千二百三十公斤之尼龍粒,並分別以其開設現未實際營 業之康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熙公司)、新縉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縉紳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付款人為台北縣泰山鄉 農會、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六千一百元及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面額九萬七千七百四十元之支票共二張,及發 票人沅玖公司、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新樹分行 、面額十七萬一千八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一張作為給付貨款。嗣登林公司於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日提示上開支票不獲兌現,經派人前往甲○○設於上址之公司及台北 縣樹林鎮○○路一○九號三樓住處催討債務時,發覺以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登林塑膠有限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係沅玖公司、康熙公司、新縉紳公司之負責人,及自八十 六年十二月底起即向告訴人登林公司訂購尼龍粒,並積欠貨款五十二萬七千三百 一十元之事實固無異詞,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沅玖公司、新縉紳 公司及康熙公司於停工前均信用良好,才續用上開公司之支票,至於貨物出售後 ,雖有回收部分資金,但該資金仍用於購買貨物,故無法支付告訴人貨款,而積 欠告訴人之債務係因公司經營不良而倒閉,有努力償還債務云云。惟查,右揭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登林公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碁詳,復有被告所簽發之 前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估價單影本二紙及發票一份在卷可稽。另經 檢察官函查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結果,新縉紳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 有退補紀錄,同年三月十二日出現第一次退票紀錄,同年六月一日被列為拒絕往 來戶;又經函查泛亞商業銀行新樹分行結果,沅玖公司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 已有退票紀錄,而康熙公司自八十七年四月份起亦有存款不足現象,至同年六月 一日亦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00 00000泰字第一○七三號函、泛亞商業銀行新樹分行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八 七)泛新發字第一一三四號函及台北縣泰山鄉農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泰濃信 字第三九一號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向告訴人登林公司 訂購尼龍粒之際,沅玖公司之財務狀況已逐漸惡化,至八十七年三至四月間被告 向登林公司大量訂購貨物時,更出現週轉不靈,是被告辯稱公司信用良好才續用 上開支票一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以小額交易先取信告訴人,再大 量訂貨,嗣分文未償即逃逸無蹤,所得貨物復不知去向,其有詐欺之故意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 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 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及部分清償積欠之會款,且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 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 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刑法第四十 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 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第二項規定:「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 ,亦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僅規 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而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斟酌易科罰金之標準較為寬 廣,比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憑,為初犯,其因一時貪念,短於 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償還債務,經此偵審科刑之教 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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