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璟霖企業有限公司 兼 右 代 表 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五0 號、第二二八九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白自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併判決如左: 主 文 璟霖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 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為璟霖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聘僱 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2、證人菲律賓籍外勞 FRANCISCO JO APELANDOC之證述、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台 九十勞職外字第0二二0六00號函附卷為證,從而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三條 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 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 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