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О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О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乙○○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四八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共同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完成登記,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七一號之二地下室其經營之「百勝商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八臺(滿貫大亨麻將臺三臺、王牌對決一臺、春秋二代一臺、七七七積分連線彈珠臺一臺、新動物奇觀二代二臺),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恃以維生,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電動賭博機具八臺、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及代幣三五八枚,因認被告乙○○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明揭此旨。查本件被告乙○○曾因自八十九年九月上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七一之二號地下室BOSS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八臺,連續供人把玩,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並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五六號簡易判決有期徒刑二月,且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該案簡易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乙○○所犯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犯行,與本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前後二罪犯罪地點相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而本件被告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處刑之犯行,與其利用前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為常業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故前案被告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條例第十五條,與本件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為免訴判決。原審未審酌上情,尚有未洽,雖公訴人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乙○○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四日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九七號「一二三便利商店」,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麻將臺等共八臺,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犯行為上訴意旨顯無理由,惟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另行判決,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三、又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認應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之認為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未查被告乙○○應諭知免訴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揭示「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相違,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乙○○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四、末按,公訴人雖就被告乙○○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四日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九七號「一二三便利商店」內擺設賭博性麻將臺四臺、水果盤二臺、梭哈一臺、小瑪琍一臺等電子遊戲機,因認被告乙○○另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且與前開於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由本院併審。惟併辦部分之犯罪地點與上揭「百勝商行」有別,時間相隔數月,雖其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猶難執此認被告具有概括犯意,故此應另退由公訴人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