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乙○○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八十九年 度重簡字第一四八二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 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共同基於常業之 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完成登記,竟自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七一號之二地下室其經營之 「百勝商行」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八臺(滿貫大亨麻將臺三臺 、王牌對決一臺、春秋二代一臺、七七七積分連線彈珠臺一臺、新動物奇觀二代 二臺),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恃以維生,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 五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電動賭博機具八臺、機具內之賭資新 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及代幣三五八枚,因認被告乙○○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而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明揭此旨 。查本件被告乙○○曾因自八十九年九月上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止,在 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七一之二號地下室BOSS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 機「滿貫大亨」八臺,連續供人把玩,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 許,為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並依法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五六號簡易 判決有期徒刑二月,且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該案簡易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 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乙○○所犯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 犯行,與本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前後二罪犯罪地點相同、犯 罪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而本件被告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處刑之犯行,與其利用前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 定賭客對賭為常業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論以刑法第二百 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故前案被告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條例第十五條,與 本件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為免訴判決。 原審未審酌上情,尚有未洽,雖公訴人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乙○○自九十年 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四日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九七號「一二三便利商店 」,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麻將臺等共八臺,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犯行為上訴意旨 顯無理由,惟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另行判決,爰依首揭說明,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三、又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 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必要時,應於處 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認應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之認為 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未查被告乙○○ 應諭知免訴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 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揭示「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 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相違,其簡易 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 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乙○○ 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四、末按,公訴人雖就被告乙○○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四日止,在臺北縣 新莊市○○街九七號「一二三便利商店」內擺設賭博性麻將臺四臺、水果盤二臺 、梭哈一臺、小瑪琍一臺等電子遊戲機,因認被告乙○○另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且與前開於原審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由本院併審。惟 併辦部分之犯罪地點與上揭「百勝商行」有別,時間相隔數月,雖其所犯構成要 件相同,猶難執此認被告具有概括犯意,故此應另退由公訴人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 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宏 哲法 官 黃 惠 瑛 法 官 高 玉 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