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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九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張谷甫徐蘭萍朱耀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告
乙○○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一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

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二四號、第一三五四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初起,先後三次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九二號林輝良(已判決確定)所開設之「家福小吃店」公眾得出入場所,賭玩林輝良等人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超級滿天星」、「七七七連線彈珠台」,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機具,超級滿天星即顯示十分,七七連線彈珠台即顯示一分後,再由賭客隨意押注把玩,如押中即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結束賭玩時即可以螢幕上所顯示之分數以原比例向櫃台之甲○○(另由檢察官處分)兌換回現金,如未押中,賭金即由機具沒入,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迄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適有楊聖德(已判決確定)正於上址賭玩「七七七連線彈珠台」,另乙○○則投入三百元硬幣,賭玩「超級滿天星」,並已贏取五百分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當場賭博之機具「超級滿天星」、「七七七連線彈珠台」各二台(含IC板四塊)及在賭檯即機具內賭資二萬九千二百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右揭先後三次投幣把玩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之事實固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上開電動機具,均係貼有經濟部核准合格之合法電動玩具,且伊僅係至該小吃店用餐後把玩一下,僅供暫時娛樂之用,並非賭博財物云云,惟查在上址受僱擔任櫃台之證人甲○○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他們兩人(指被查獲之上訴人及楊聖德)應該都有向我換錢並玩電動玩具,他們是向我換零錢然後以投幣方式賭玩機台,他們賭完之後如果有分數可以找我換錢,分數是以十元換十分。」,足見上開電動機具,縱係合法機具,顯已為上訴人等利用為對賭之器具以賭博財物之用,而上訴人復自承為警查獲時其先前已投入三百元,查獲時螢幕顯示贏取分數為五百分,則依上開證人甲○○所證述,上訴人已可向之兌換五百元,則依其押注及贏取金額非小,顯已非單純之暫供娛樂之用,所辯自不足採,而上訴人雖又辯稱伊之前並未贏過云云,惟上訴人既有賭博財物之行為,其結果輸贏與否,與其賭博財物之犯行成立無涉,此外復有扣得當場賭博之機具「超級滿天星」、「七七七連線彈珠台」各二台(含IC板四塊)及在賭檯即機具內賭資二萬九千二百元在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上訴人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銀元一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且將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超級滿天星」、「七七七連線彈珠台」各二台(含IC板四塊)及在賭檯即機具內賭資二萬九千二百元,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谷 甫

法 官 徐 蘭 萍

法 官 朱 耀 平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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