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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二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梁宏哲黃惠瑛楊晉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訴人
丙○○
即被告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

十月二十五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每週四在位於台北縣三峽鎮○○路三十四巷旁之夜市廣場公共場所,擺設電動機具「超級金鐘」十三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供賭客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元開分三千分,二百元開九千分,三百元開一萬八千分,每次押八十分以上,如中彩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再依分數兌換香菸、玩具沙彌等商品,可兌換之商品並沒有上限,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適有甲○○、乙○○在該處把玩前開電動機具而賭博財物之時,為警當場查獲,始得知上情。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十三台(含IC板十三片)、長壽香菸三十九包及玩具沙彌五個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甲○○、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二張、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電動玩具保管清單一紙、兌換中獎香菸目錄表及扣案之長壽香煙三十九包、玩具沙彌五個及電動玩具IC片十三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雖係以夜市場流動攤販之方式營業,而非屬營利事業登記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三條第二項、及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營利事業,而無從辦理登記,惟為貫徹立法目的,無從辦理登記者,亦不能排除上開條例之適用,始符合立法目的。再以偶然之事實,而僥倖獲得財物之射倖行為,即屬賭博行為,而夜市屬公共場所(原審誤載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在夜市擺設電動機具,供不特定之人以金錢開分,再依中獎與否,以分數高低兌換財物之射倖性行為,即屬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又被告每週一次在夜市擺設電動機具供人賭博財物,其顯有賴以維生之意,核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賭博罪論處。原審以被告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家庭主婦,為貼補家用,一時失慮,方至夜市擺設電動玩具,前後共約十次,每次所得不過二千元,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犯錯,經此事件,已深自反省,不再從事類似之行為,上訴人尚有三名年幼子女必須撫養,在外租屋已積欠房租,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實非上訴人經濟所能負擔,量刑過重,因此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末查,上訴人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為維持家計致罹刑章,犯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楊晉佳

書 記 官 黃介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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