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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勞動基準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徐仕楓談虎徐子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
富喬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即被告
設臺北
兼右代表人
丙○○

右上訴人因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一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一四四巷十九弄十六號三樓富喬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喬公司)之代表人,工廠地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八十七號四樓,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起,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八十七號四樓僱用甲○○、乙○○在富喬公司從事勞動工作。明知僱主因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依於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遺費,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惟丙○○以公司係做製版印刷,因時間變遷的關係現改為電腦排版,甲○○、乙○○二人怠於學習,表現不佳,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富喬公司與甲○○、乙○○間之勞動契約後(離職證明書上離職原因則為業務緊縮),並未依上開規定發給甲○○、乙○○二人應得之資遺費,迨甲○○、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訴,經臺北縣政府出面協調亦無結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富喬公司部分)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被告丙○○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當初並非辭退告訴人甲○○、乙○○,而是輔導他們入其他行業,富喬公司是做製版印刷,因時間變遷改用電腦排版,公司無法用手工,所以就約好先給他們一個月預告之時間找工作,當月有發給工資,是經過雙方協調同意,才沒給資遣費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乙○○證述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左右,告知伊等二人,因公司業務縮減要終止勞動契約,因伊等均係做手工的,公司要伊等到別家去做,並告知於同年九月二日起即不用來上班,但九月份之薪水照發等語歷歷(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00二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及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且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北府勞資字第二四00九八號函及所附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公司改採電腦作業,無法用手工,有要求告訴人二人趕快把電腦的操作學習好,但他們怠於學習,因此與告訴人二人協調,要求他們一個月之時間另找工作,不用來上班等情(見前揭他字卷第十九頁、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辯稱:非辭退告訴人二人,而是輔導他們入其他行業云云,顯不足採。再查,被告與告訴人所訂立之契約工作性質係拼板,亦無約定工作期間,並非定期勞動契約,並無期滿離職之適用,且告訴人二人之離職原因顯係因業務緊縮,此復有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按,是被告顯非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甚明,而按因業務緊縮,僱主固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惟仍應依前揭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依法應發給勞工資遺費,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九北府勞資字第二四00九八號函文、所附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離職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碓,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丙○○未發給甲○○、乙○○依法應得之資遣費,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論處。而被告富喬公司之代表人丙○○因執行業務違反上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富喬公司併科處罰金之刑。原審以上訴人等犯罪事證明確,審酌上訴人丙○○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上訴人等所為對勞工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處以被告丙○○罰金二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富喬公司科以罰金二萬元,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丙○○素行尚稱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並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且已與甲○○、乙○○達成和解,給付相當之資遣費,有和解書卷附可按,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就丙○○部分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 仕 楓

法 官 談 虎

法 官 徐 子 涵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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