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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О三二號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陳秀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О三二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七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安非他命壹包(淨重約零點肆伍公克)、海洛因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零玖公克、貳點柒捌公克)、沾有海洛因殘留之湯匙壹支、含有安非他命殘留之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台灣台北看守所人員及三重分局員警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零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三八五號,同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台灣台北看守所內,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二時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八九之一號,查獲甲○○(因強制戒治期滿,已另行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分別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約○.四五公克)、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一支、燈泡一個,及海洛因(淨重○.○九公克,聲請人載為毛重○.三八公克)及海洛因(淨重二.七八公克,聲請人誤載為淨重約三公克)、湯匙一支、注射針筒已使用過及未使用各二支、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一個。經查上開扣案之物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約○.四五公克)、海洛因二包(淨重分別為○.○九公克、二.七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至湯匙一支,其上沾有海洛因殘留;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一個,其內含有安非他命殘留,此據臨檢紀錄表載明(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三七號偵查卷宗第六頁),分屬第

一、二級毒品,因其量微難與該物品剝離,故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予以論處或沒收(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88法檢字第一七九八號函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注射針筒一支、燈泡一個、注射針筒已使用過及未使用過各二支,均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陳 秀 瑛

書記官 藍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О三二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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