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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九八號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毛崑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九八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

聲字第八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聲請書誤載為毒品防制條例),經貴院處有期徒刑五月,因其所犯之罪原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貴院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因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已將「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依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之規定:「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及一三九七號之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向貴院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因其所犯之罪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聲請書誤載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罰,因被告在該案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讓與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其所犯之該罪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後,本院並未就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茲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就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改判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一號判決可稽,則受刑人所剩之罪刑即為得易科罰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件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裁定非依前揭之聲請意旨,聲請書之意旨與本件情形不符,茲併以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毛崑山

書記官 章宏萱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九八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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