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二號 自 訴 人 宜峯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向自訴人承租牌照號碼 九M─五七三號營業小客車壹部,雙方立有租賃合約書,約明每日租金為新台幣 〔下同〕柒佰元,每伍日繳交租金壹次,然被告自九十年元月二十日未能按次繳 交租金,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止,共積欠原告陸萬玖仟參佰元,亦未見被告返還前 開車輛與自訴人,屢經催繳未獲置理,爰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 侵占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法院或受命推事於 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一百五十四條、 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自〕訴人之告〔自〕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 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 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自訴人認被告涉前開犯嫌,係以自訴被害情節暨提出合約書 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壹件為據。 參、被告經傳喚未見到庭,惟據自訴人之代理人陳明所訴之被告丙○○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為「U一ОО一四О七九四號」〔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爰據主管戶政機關函致本院之被告之戶籍謄本,補正被告之年籍如人別欄。 肆、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 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 ,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 ,查: 一、自訴人與被告簽立之計程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約明「租賃期間」「自民國八 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 年 月 日止,每日〔班〕租金為新台幣 柒佰元。」,業據自訴人提出計程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影本壹件為憑,據此, 被告係本於與自訴人簽立之租賃合約書而占有、使用租賃標的車輛,據自訴 人提出之計程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不足以生被告已「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 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自訴人另提出中和九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三0九三號 ,以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乃函達終止前開租賃合約,惟債務不履,其因由 非一,果被告將租賃標的車輛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與自訴 人,准據前引判例意旨,亦無從遽以「被告將租賃標的車輛延不交還或有其 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與自訴人」壹端,遞衍為被告業「變易其原來之持有 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二、本院曾請自訴人提出證據方法以調查被告是否將前開車輛「變易其原來之持 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其後於調查期日,質自訴人之代理人:「有何〔證據〕證明被告易持有為所 有?」,代理人答稱:「我找被告貳、參次,被告置之不理,又不繳錢〔指 租金〕」〔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亦難單據自訴人片面 指述遽認被告涉侵占犯嫌,代理人其後復陳稱:「我們沒有證據可證被告易 持有為所有,債務糾葛部份,我在〔再〕提民事訴訟。」〔參見本院九十年 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凡此情節,認自訴人與被告間爭執者,係民事糾葛 ,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指訴之侵占等犯嫌, 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按諸前述,自應駁回其自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福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