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七三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藉忠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忠誠 公司)名義,以精緻搬家為誘餌,廣徵加盟店,且其在說明會及傳單中均說明該 公司擁有車輛若干,以供加盟店租用,並保障業務,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新台 幣(下同)二十萬元加入該公司加盟店,詎事後自訴人欲與之交涉時卻困難重重 ,電話聯絡亦遭推諉,自訴人始知受騙。而被告丙○○係忠誠公司登記之負責人 ,有關加盟事宜卻由被告乙○○一手處理,顯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因認被 告乙○○、丙○○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之無罪判決,有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 丙○○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以忠誠公司所營事業並無搬家業務,卻廣徵加盟店及 自訴人加盟後被告即置之不理等情,並提出自訴人與忠誠公司加盟合約書、忠誠 公司之事業登記證、忠誠公司公司加盟傳單等為其據。 三、訊據被告乙○○辯稱:本件業務丙○○並不了解,且他只是伊公司名義負責人, 故由伊答辯即可,當初自訴人加入忠誠公司時,伊公司確實有依約訓練她,並幫 她打廣告招攬客戶,且提供相關的工作人員及車輛支援,有關所得為三、七分帳 ,另伊公司也有對自訴人為營業輔導,而自訴人只是特許加盟而非委託加盟,故 公司並無對自訴人保障業務,又伊公司股東有再成立忠誠搬家汽車貨運公司,故 可經營搬家業務等語。查:(1)有關自訴人加盟忠誠公司事宜,確係由被告乙 ○○一人出面處理,被告丙○○並未涉入,且自訴人與忠誠公司簽立加盟合約後 ,忠誠公司確有為自訴人辦理二天之教育訓練及提供相關工作人員、車輛支援, 並為自訴人之加盟門市刊登招攬廣告等情,業據自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廣告文宣 一紙在卷可稽。至自訴人雖指稱受訓時間不足,無法習得任何專業技能,且被告 並無依提供基本業務保障云云。然經審核卷附加盟合約書內容以觀,該合約對忠 誠公司應提供如何之教育訓練及輔導支援並未明確規定,且合約內未有保障加盟 廠商即自訴人業務之條款,而被告縱有未依兩造約定履行合約,亦僅係涉及民事 債務不完全給付之問題。(2)至自訴人指稱忠誠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未有搬家 業務,卻招攬廠商加盟搬家業務部分,經查被告乙○○辯稱有另成立忠誠搬家汽 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有本院向經濟部查詢之該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乙○○所辯並非虛佞。又被告乙○○既有提供自訴人有關加 盟搬家業務所需之人員、車輛等資源,已如前述,是上開搬家業務是否在忠誠公 司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內,僅涉及公司法之問題,亦難遽此為被告涉有詐欺罪行 之論證。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丙○○有何詐欺犯行,應不得 證明渠等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二、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諭知無罪判決,爰依法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