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四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四八號
- 自訴人
- 華謙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戊○○
- 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李振丞原名丙○○
丁○○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李振丞、丁○○均無罪。
追加自訴部分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振丞(原名丙○○,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更名)、丁○○係夫妻,二人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五十四巷二十六之一號開設「榮冠服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冠公司),由丁○○擔任負責人,李振丞為股東並實際負責業務。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明知榮冠公司及個人之財務狀況已然不佳,無充足償債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隱瞞資力不佳之事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由被告李振丞出面向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三0八巷十九號八樓之二自訴人「華謙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謙公司)訂購布批,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七百九十八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被告二人並簽發附表所示支票十五紙支付價款,使自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自同年三月十日起分批將布批送至被告李振丞所指定之加工廠商。詎自訴人於附表所示支票屆期後經提示,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二人復避不出面,致追索無著,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向自訴人訂購布批,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共十五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自訴人催討無著之事實,及卷附訂布單、支票等影本等為其論據。經訊被告李振丞、丁○○均堅決否認詐欺犯行,被告李振丞辯稱:榮冠公司從事成衣出口業,從八十八年年底起與自訴人有生意往來,本案係由伊出面向自訴人訂購布批,並簽發附表所示支票共十五紙支付價款,於加工布批製作迪斯奈童裝之過程中,因經濟不景氣,買不到出口配額,信用狀又無法押匯,公司周轉不靈,遂與自訴人商量,願將半成品及信用狀讓與自訴人,由於當時出口配額很貴,伊建議改為內銷,但自訴人不同意,後來自訴人有將約三分之二之貨品出口,另三分之一以便宜價格售出,本件交易伊開給自訴人之支票共約一千多萬元,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到期之支票有兌現三百五十二萬六千五百三十五元,之後附表所示支票未兌現七百九十八萬多元,但扣除自訴人事後取回半成品九種款式自行出口或出售後收回之金額一百四十二萬餘元,伊與自訴人會算扣抵結果,尚欠自訴人六百五十六萬餘元,伊先前向自訴人購買布批價款均已付清,至於伊妻丁○○先前曾在公司負責作帳,惟本案交易時,丁○○因罹患癌症,並未參與本件交易,伊無詐欺自訴人之故意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係榮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公司實際係由李振丞經營管理,伊先前固曾在榮冠公司負責作帳,惟本案向自訴訂購布批及簽發附表所示支票均係由伊夫李振丞為之,伊當時因罹患癌症,在醫院接受治療,並未參與本件交易,伊無詐欺自訴人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榮冠公司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被告丁○○登記為董事,被告李振丞為股東,嗣於九十年五月一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九0中字第0九0三二一0七三一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十月五日經(九0)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0九一一五七0號函及所附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公司章程等附卷可稽。
四、次查被告李振丞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出面向自訴人華謙公司訂購布批,貨款七百九十八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並簽發附表所示支票十五紙支付自訴人,自訴人自同年三月十日起分批將布批送至被告李振丞所指定之加工廠商,嗣支票屆期經自訴人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為雙方不爭執,並有榮冠公司訂布單十九紙、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五紙、及榮冠公司資產負債明細四紙等影本在卷可查。
五、又查被告李振丞向自訴人訂購上開布批後,確將之分別委由雲林之英欣成衣廠、中壢之豐素成衣廠、土城之呂佳成衣廠、宜蘭之京達成衣廠、耀達成衣廠等加工廠商製作成衣,並部分出口,有本院卷附被告所提之明細表、進出口之商業發票(INVOICE)、包裝重量單(PACKING/WEIGHT LIST)、中華民國輸美紡織品出口配額證明書、信用狀、華謙公司請款單等可參。又榮冠公司周轉不靈後,被告李振丞與自訴人協調結果,將所購買之布批付加工之成品或半成品中尚未出口之六筆轉讓給自訴人,由自訴人自行出口收取價款,經雙方會算結果,扣除其中一筆自訴人自行支出剪裁工資及運費二十萬元,自訴人共收回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八元,則本件交易被告尚欠自訴六百五十六萬零一百二十二元,有雙方會後庭提之明細單一紙在卷可考。再查被告李振丞於本院調查時庭提與自訴人間先後交易往來支票明細紀錄所示,除附表所示支票十五紙金額共七百九十八萬六千六百七十六元未兌現外,兌現部分之支票亦有十五紙,金額達三百五十二萬六千五百三十五元。而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本案被告係第三次向自訴人訂貨,先前訂過二次,總價約一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
六、復經本院函查榮冠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結果,該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始因存款不足陸續退票無法贖回,嗣於同年八月四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有該銀行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彰板字第二二二二號函所附退票紀錄卡在卷可參,是被告李振丞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向自訴人訂購布批時,尚難認榮冠公司及被告個人之財務已陷入周轉不靈之狀態。
七、另查被告丁○○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因右鼻腔及鼻竇惡性腫瘤至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就診,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七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出院病歷摘要各一紙、病理組織檢驗報告單二紙可稽。其又於同年六月十二日至二十四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有該醫院出具之住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病理報告單四紙可查,是被告丁○○所稱本案交易時間因病治療未參與交易等情,尚非無稽,而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本案交易均係被告李振丞出面洽談及開支票之事實。
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事後財力陷於窘境一時無力付款,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等等,皆有可能,非必皆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推定被告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查本案被告等自八十二年三月二日起即經營榮冠公司,營業狀況正常,於八十八年間開始與自訴人華謙公司有生意往來,先前二筆交易均正常付款,而本案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向自訴人訂購布批時,榮冠公司財務狀況尚屬正常,並無退票紀錄,本次交易先前開出支票十五紙三百五十二萬餘元亦已支付,尚餘附表所示之支票金額未能兌現,惟被告李振丞於周轉不靈後,與自訴人協商將部分未出口之成品及半成品交由自訴人自行銷售,自訴人復收回款項一百四十二萬餘元,已詳見前述,是本案綜上以觀,被告李振丞向自訴人購買布批確實用於製作成衣外銷,與社會上一般買空賣空或高買賤賣之詐欺行為尚屬有間。而經營生意有其風險,互有盈虧乃屬常見,或因外在經濟環境之不景氣,或因投資判斷錯誤,均有可能導致虧損,自不能僅以一有營運不善虧損之狀況,即認定交易之初必屬詐欺。至被告丁○○於本案交易之際因鼻部惡性腫瘤住院治療,亦難以附表所示支票由李振丞簽發時蓋用丁○○印鑑,而逕行論斷其共同詐欺犯刑。綜上所述,本案應屬民事債務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而自訴人與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亦已達成清償債務之和解(參見本院卷附協議和調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自訴人之行為,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另具狀追加被告甲○○、乙○○二人,理由謂該二人經營鎧倫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鎧倫公司),為被告之代工廠商,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自訴人與被告在鎧倫公司協調債務,三方約定榮冠公司成衣出口收取款項時,優先抵償鎧倫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一百五十萬元,餘額則由自訴人取得。詎同年八月間榮冠公司出口成衣完畢後,自訴人於十月間要求乙○○對帳,始知乙○○已與被告李振丞合謀將餘款轉付他債權人,因認甲○○、乙○○二人亦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係指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及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而言。再按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追加上開部分之事實,係原自訴事實後所生之事實,與原自訴事實係屬二事,而追加之被告與原自訴部分之被告又不同一。再原自訴部分既經宣告無罪,則追加部分自非屬相牽連之犯罪,自訴此部分之追加難認為合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票 號 │ 面 額 │ 票載日期 │ 發票人 │ 付款人 │ 帳 號 │ │ │ 新臺幣 │ │ │ │ ├──┼─────┼─────┼─────┼────┼────┼──── │ 一 │BC0000000 │608,226元 │89. 6. 30 │榮冠服裝│彰化商業│000000000 ├──┼─────┼─────┼─────┤有限公司│銀行板橋│ │ 二 │BC0000000 │579,196元 │89. 6. 30 │丁○○ │分行 │ ├──┼─────┼─────┼─────┤ │ │ │ 三 │BC0000000 │310,401元 │89. 7. 10 │ │ │ ├──┼─────┼─────┼─────┤ │ │ │ 四 │PA0000000 │547,234元 │89. 7. 10 │ │ │ ├──┼─────┼─────┼─────┤ │ │ │ 五 │PA0000000 │450,940元 │89. 7. 10 │ │ │ ├──┼─────┼─────┼─────┤ │ │ │ 六 │BC0000000 │400,000元 │89. 7. 15 │ │ │ ├──┼─────┼─────┼─────┤ │ │ │ 七 │BC0000000 │423,983元 │89. 7. 15 │ │ │ ├──┼─────┼─────┼─────┤ │ │ │ 八 │BC0000000 │400,000元 │89. 7. 15 │ │ │ ├──┼─────┼─────┼─────┤ │ │ │ 九 │BC0000000 │400,000元 │89. 7. 20 │ │ │ ├──┼─────┼─────┼─────┤ │ │ │ 十 │BC0000000 │366,722元 │89. 7. 20 │ │ │ ├──┼─────┼─────┼─────┤ │ │ │十一│BC0000000 │500,000元 │89. 7. 10 │ │ │ ├──┼─────┼─────┼─────┤ │ │ │十二│BC0000000 │500,000元 │89. 7. 20 │ │ │ ├──┼─────┼─────┼─────┤ │ │ │十三│BC0000000 │800,000元 │89. 7. 31 │ │ │ ├──┼─────┼─────┼─────┤ │ │ │十四│BC0000000 │800,000元 │89. 7. 31 │ │ │ ├──┼─────┼─────┼─────┤ │ │ │十五│BC0000000 │900,000元 │89. 8. 10 │ │ │ └──┴─────┴─────┴─────┴────┴────┴────